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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林德信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琇雯兼法定代理 張峻豪人

楊宗燁被 告 張若麟

邱相霖

林時卉(原名林美君)

劉奎輝

盧鵬仁林桂松

謝宗堯江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被告張峻豪、被告楊宗燁、被告張若麟、被告邱相霖、被告林時卉、被告劉奎輝及被告謝宗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327元,及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被告張峻豪、被告林時卉、被告謝宗堯均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被告楊宗燁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被告張若麟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被告劉奎輝、被告邱相霖均自110年9月4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被告張峻豪、被告楊宗燁、被告張若麟、被告邱相霖、被告林時卉、被告劉奎輝及被告謝宗堯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35,700元本息(見審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0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本於因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所生爭議,且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與關聯性,於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林時卉、劉奎輝、謝宗堯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事業公司)係屬

台灣生命集團之公司,台灣生命集團係由被告張峻豪所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餘被告分別擔任職務如下:㊀被告楊宗燁擔任生活事業公司行政部協理,自民國102年起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管理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並審核公司帳務;㊁被告張若麟於101年4月30日生活事業公司成立時,擔任副總經理,後升任總經理,均負責業務幹部之招募、管理及業務行銷事宜;於105年1月升任生命集團副董事長,負責興建靈骨塔及籌設生前契約部門,並登記為生活事業公司之監察人;㊂被告邱相霖於生活事業公司成立時擔任協理,於102年1月轉任業務協理,自103年1月起升任為業務副總經理,於104年1月轉任執行副總經理,105年1月升任總經理,負責生活事業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拓展業務組織及行銷商品;㊃被告林時卉自102年11月27日起擔任生命集團財務長,最初主要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之上市櫃事宜,自103年7月1日起管理生活事業公司、訴外人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館公司)之帳目及財務(包含專案契約資金之收取、發放),及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㊄被告劉奎輝於101年6月15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2年間升任協理,負責復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3年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自105年7月1曰起擔任資深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復興區部、永豐區部(復興系統);㊅被告盧鵬仁於101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3年間升任協理,負責管理台南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台南區部、松旺區部、松貞區部及兆富區部(台南系統);㊆被告林桂松自101年5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負責生活事業公司屏東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屏東區部、金華區部、長興區部、玉新區部(高屏系統);㊇被告謝宗堯於101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2年7月擔任協理,負責管理大昌區部、元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大昌區部、鑫鑫區部、如意區部及苗栗區部(大昌糸統);㊈被告江道於102年12月20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協理,負責管理嘉義區部及輔導雲林區部、臺中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幕;自105年7月1曰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嘉義區部、嘉富區部、嘉豐區部、雲泰區部、芸佩區部(中嘉系統)。

㈡原告於103年6月12日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簽立「生活服務契

約」,約定每單位簽約須繳納50,000元,期限為3年,每年並可獲得增值金3,000元,若附加備註條款者可再增加1,000元,並可將投資之金額用以折抵其他商品或服務費用,期滿可領回原繳納之金額(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共簽立16單位之系爭契約,給付8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11日,期間共領取月消費增值金164,300元,惟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自106年2月起不再履约,到期後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及被告張峻豪等10人上開所為,並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4號案件(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5,000萬元;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林時卉、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以系爭契約為包裝,形式上以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方式非法吸收存款,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之行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8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領得之164,300元,原告仍有損害635,700元未受填補,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倘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生

命館集團規定地方業務主管,可按月領取所管理轄區總業績(3年期之專案契約,計算業績額度時會將實際契約金額乘以2計算)0.5%之獎金,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時卉等管理階層,除得按月支領固定薪水外,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尚可依生活是事業公司之總業績(105年前)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包含生活公司、風凌公司、生命舘之營業額,自105年1月後),每月分別支領固定比例獎金,其中張峻豪為1.5%、張若麟為1%、楊宗燁為0.5%,邱相霖可依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之總業績按月領取1%之獎金;林時卉則自105年1月起(因獎金為後領,實際開始支領日期為105年2月),按月支領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0.2%之獎金。依此計算,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80萬元不法利益後,張峻豪可分得12,000元、楊宗燁可分得4,000元、張若麟可分得8,000元、邱相霖可分得8,000元,另盧鵬仁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擔任協理,負責管理台南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而可分得8,000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回164,300元,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受有不法利益仍有595,700元,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被告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及盧鵬仁各返還上開不法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雯:伊未參與公司經營,不清楚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回答等語。

㈡被告江道: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超過2年消滅

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盧鵬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伊僅是公司

員工,領取薪水,沒有分紅,原告亦非隸屬伊管理之台南系統,伊未因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分得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桂松: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與原告簽立16單位之系爭契

約、收取簽約金80萬元,期間原告共領取月消費增值金164,300元,惟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自106年2月起不再履约,到期後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及被告張峻豪等10人在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內擔任之職務及任職期間等事實,為被告江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另被告盧鵬仁、林桂松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5-249、345-348頁);又被告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林時卉、劉奎輝、謝宗堯就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為真。

⑵關於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及被告張峻豪參與部分,原告主張引

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而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係屬台灣生命集團之公司,台灣生命集團係由被告張峻豪所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於103年6月12日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簽立共16單位之系爭契約,約定每單位簽約須繳納50,000元,期限為3年,每年並可獲得增值金3,000元,若附加備註條款者可再增加1,000元,並可將投資之金額用以折抵其他商品或服務費用,期滿可領回原繳納之金額,到期日為106年6月11日,原告合計給付被告生活事業公司800,000元,期間共領取月消費增值金164,300元,惟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自106年2月起不再履约,到期後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及被告張峻豪等10人上開所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5,000萬元;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林時卉、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則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履行保證書(見審金卷第29-59頁)、被告生活事業公司開立之發票、三年期服務契約書、買受人付款明細及滿期退費方式、三年期契約服務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97-109頁)、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1-41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⑶依上說明,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以系爭契約為

包裝,形式上以與生活事業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因系爭契約之經營模式乃其等之共同行為所生,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生活事業公司、及被告張峻豪等10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其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於106年6

月11日到期,但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未依約履行,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050號受理在案,此觀前揭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4併案告訴人欄所載告訴人包含原告即明(見本院卷第415-418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6年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應已知悉被告等人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審金卷第158頁),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江道、盧鵬仁及林桂松3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其等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江道、盧鵬仁及林桂松3人連帶賠償636,700元,為無理由。

⑶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江到等3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及於未為時效抗辯之其餘被告,其餘被告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江道等3人分擔之債務應予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林時卉、劉奎輝、謝宗堯連帶給付462,327元〔計算式:635,700-(635,700÷11×3)=462,32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活事業

公司、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及盧鵬仁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

⑴原告係以賺取高額之月消費增值金,而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

簽訂16單位之系爭契約,因此給付80萬元予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及被告張峻豪等人之前揭行為雖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惟銀行法第1條已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參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可見銀行法29條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銀行法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不得謂因此所成立原有契約概為無效。是以,原告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未因被告之前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⑵此外,原告未舉證系爭契約關係已發生終止、解除等致使契

約關係不存在事由,故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80萬元,並再將之一部轉分配予被告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及盧鵬仁等人受領,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說明及舉證其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95,700元、被告張峻豪返還不當得利12,000元、被告楊宗燁返還不當得利4,000元、被告張若麟返還不當得利8,000元、被告邱相霖返還不當得利8,000元、被告盧鵬仁返還不當得利8,000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0日送達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被告張峻豪、林時卉、謝宗堯(見審金卷第120-127、143、145頁),於110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楊宗燁(見審金卷第129頁)、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被告張若麟(見審金卷第133頁)、於110年9月3日送達被告劉奎輝、邱相霖(見審金卷第135、137頁),但上開被告迄今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前揭被告自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林時卉、劉奎輝、謝宗堯連帶給付462,327元,及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被告張峻豪、林時卉、謝宗堯均自110年8月21日起,被告楊宗燁自110年8月28日起、被告張若麟自110年8月26日起、被告劉奎輝、邱相霖均自110年9月4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給付595,700元、被告張峻豪給付12,000元、被告楊宗燁給付4,000元、被告張若麟給付8,000元、被告邱相霖給付8,000元、被告盧鵬仁給付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