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1號原 告 杜玲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吳洋銘(原名吳嘉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13-1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151頁),是以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㈠、系爭刑案電子卷㈡;合稱系爭刑案電子卷)之事實及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本院卷㈡第1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卷證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判決引用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以該案電子卷證之頁數為準,參見本案卷附光碟)。
三、另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刑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業已於判決,並認定林茂唐、陳麗卿犯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林茂唐、陳麗卿稱其等就詐欺部分提起再審、就證券交易法部分提起上訴,併予敘明(本院卷㈡第1
54、155-157頁)。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茂唐、陳麗卿為夫妻,其等明知訴外人方瑞豐(系爭
刑案被告)收藏之文物無鑑定證明,多為仿品,詎林茂唐、陳麗卿於民國100年間以古文物證券化為名,且欲對外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將訴外人張本源介紹予方瑞豐,以推動古文物證券化並預計2年內在美國成立公司,其後林茂唐、方瑞豐、張本源於101年2月13日至美國設立未實際營業之FangMa
x Artifacts Corp.(下稱方美克斯公司),並由方瑞豐擔任登記負責人,林茂唐擔任總經理兼財務長,營造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進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s(下稱IPO;首次公開募股)上市及申請在美國未上市股票交易平台Over t
he Counter Bulletin Board(下稱OTCBB;場外電子交易)報價交易之假象;復於101年3月12日在台灣成立天暢國際藝術股份公司(下稱天暢公司),由方瑞豐擔任登記負責人,林茂唐、陳麗卿分別擔任總經理、財務長,並由天暢公司代理方美克斯公司在台業務;其後吳洋銘於000年0月間,進入天暢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協理,負責推廣業務及講解古文物。㈡被告、方瑞豐明知方美克斯公司未實際營運,該公司所有古
文物多為仿品,亦不符在美上市之條件,而OTCBB僅為報價交易系統,亦無掛牌上市條件及標準,竟對外宣稱天暢公司為方美克斯公司在台總代理商,邀約原告至天暢公司參觀該公司展示之文物及參加投資說明會,並對原告佯稱:天暢公司展示之文物均為真品,且為方美克斯公司所有,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證券市場IPO上市,上市後每股股價會翻倍上漲至100元、300元(即每股10美元),甚至3000元(即每股100美元),屆時出脫持股可賺取暴利,天暢公司展示之文物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原告之投資權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金額合計1,100萬元;嗣天暢公司於104年8月無預警停止營業,方美克斯公司亦遲未在美國證券市場上市,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茂唐、陳麗卿則均以:方瑞豐所有文物係配合天暢公司展覽,該文物並非方美克斯公司所有,方瑞豐所有文物真偽與原告是否投資無涉;又方美克斯公司於103年9月11日在美正式提交予OTCBB櫃檯公開審查,天暢公司只是協助特定投資人登記;況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方瑞豐、張本源,原告應向其等求償,而非請求其2人賠償;再林茂唐、陳麗卿並未收受原告款項1,100萬元,相關投資款均由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收取,並做為該2家公司營銷及展覽費用支出使用,原告緃受有損害,亦與其2人無關;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係在103年間發生,原告當時應知悉其2人所為侵權之行為,原告卻遲至106年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其2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洋銘則以:伊在刑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認罪,而是當時遭羈押,因此來不及提起上訴;伊不認識原告,僅在在天暢公司高雄營業處見過面,且伊亦為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亦是方美克斯公司自救會會長,原告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如受有損失,應向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方瑞豐求償,而非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86-287頁)㈠被告與方瑞豐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林茂唐、陳麗卿犯證券證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8年,吳洋銘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3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吳洋銘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林茂唐、陳麗卿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9號審理中。
㈡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先後匯款共1,10
0萬元至天暢公司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表2-1編號273、287、297、322、323 及表2-2編號3)。
㈢原告以被告無法給付方美克斯公司上市股票,而以準備㈡狀向
被告3人為解除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林茂唐、陳麗卿於110年10月27日收受準備㈡狀繕本,吳洋銘於110年10月28日收受準備㈡狀繕本(本院卷㈠第207-209頁)。
五、兩造爭點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有據
?㈡原告得否以其遭被告詐欺,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請求
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1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有據
?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7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附民卷第9頁);又依該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被害事實時,始知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附民卷第29頁);再參以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先後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應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說明:000年0月間,天暢公司台中營業處長張家豐告知伊,天暢公司已結束營業,伊透過女兒在美國查證,而於000年0月間始得知,方美克斯公司為借用他人地址登記之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此時才知受騙上當等情,有105年9月22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佐(系爭刑案電子卷㈠第1796頁、第1842頁);是以原告既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遭詐欺,其於107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甚明;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間知悉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卻遲至107年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請求權顯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以其遭被告詐欺,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而請
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10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明文定之。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
2.查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分別擔任天暢公司總經理、監察人兼財務長、協理,各自負責該公司文創品銷售、藝術品文物展覽等業務;公司資金出入審查;推廣公司業務、招攬加入會員及於定期舉辦說明會或課程向參加者講解文物及方美克斯公司前景、股票值得投資、天暢公司加盟及獎金制度。又天暢公司係方美克斯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因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不能在台買賣,故該公司以收購章程之方式,只要投資人先繳交1萬8000元成為加盟商,即有權依股權配置方案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稽詳(系爭刑案電子卷㈠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是以前揭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3.又觀之林茂唐、陳麗卿所提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Form S-1(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1表)所載,該表單雖係方美克斯公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出註冊申請,惟該文件所載日期為2013年9月,且無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收件之標記,有該文件在卷可佐(外放文件卷),而被告亦未提出方美克斯公司確實獲准在美上市或於OTCBB進行場外交易之准許文件,則方美克斯公司是否已在美上市或可在OCTBB為交易,顯有疑義;況原告亦請其在美之女兒依SEC上公布方美克斯公司之電話、地址,撥打電話及親自至該址查證,才發現電話是空號,登記地址並無方美克斯公司這家公司在該址營業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㈠第9849頁),顯見被告於推廣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時,其等向投資人所稱方美克斯公司在美上市,或可在OTCBB為交易等情,實屬虛枉,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4.林茂唐陳稱:方瑞豐的文物未經鑑定,但文物主要是展覽使用,該文物為仿品也無所謂等語;陳麗卿則陳述:文物都是方瑞豐提供的,伊不懂文物之真偽及價值,但方瑞豐提供的文物有願景等語;吳洋銘陳稱:伊會在天暢公司為會員上課講解文物,同時介紹方美克斯公司的文物年份及價值,伊的文物專業係看書學習,沒有任何專業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㈠第3936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再參以方瑞豐陳述:這些在天暢公司展覽之文物,其中4件是父親留給伊,其餘都是向自由市場古董攤購買,並沒有購買證明或鑑定證明,年份都是賣家說的,但買家自己也要會看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㈠第0000-0000頁);另天暢公司出版之天暢藏珍一書所列之文物10件,經送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送鑑之10件物品均為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等語,有該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可憑(系爭刑案電子卷㈡第142-199頁、天暢藏珍文物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應知悉方瑞豐提供予方美克斯公司,並於天暢公司展覽之文物來源為市場古董攤,且該文物真偽不明等情,應堪以認定。
5.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000年0月間,伊透過訴外人陳彩草知悉方美克斯公司要在美國上市,因此先到天暢公司台中辦公室參觀,經該公司協理曾秀英(系爭刑案被告)介紹得知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方案,伊為進一步瞭解,因此伊和陳彩草、訴外人曾之瑩至方美克斯公司高雄分公司參觀,當天接待之人為高雄營業處處長陳美幸(系爭刑案被告),大家一起泡茶時,林茂唐說明方美克斯公司要循阿里巴巴模式在美上市,公司的古董那麼多,隨便一個就好幾個億,妳們怕什麼,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完全沒有風險等語,陳麗卿則說伊等人是有福報才會到天暢公司等語,吳洋銘則拿一支花瓶並說該花瓶叫釉裡紅,該花瓶就價值好幾億了等語,其後陳美幸說照投資獲利表所載時間,1年後方美克斯公司股價會上升起碼10元以上等語,伊也有買天暢公司出版的天暢藏珍、清宮寶藏2本書冊,這2本書冊的文物都是天暢公司展覽的文物,書裡面也有寫作者、註明文物年份,伊認為這些文物都是真的,不然怎麼會寫作者及註明文物年份,這2本書冊沒有說這些文物是仿品,因此伊想投資時間很短,也看了那麼多文物,天暢公司的資產不錯,可以承擔投資風險,因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等語,並有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冊可佐(系爭刑案電子卷㈠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
6.承上,被告既知悉方美克斯公司未獲准在美國上市,亦未獲准在OTCBB為交易,而且其等亦知天暢公司展覽之文物真偽不明,但被告仍對原告佯稱方美克斯公司在美上市交易,日後出脫股權可獲暴利,該公司前景看好,文物價值數億可做為投資擔保,認購該公司股權顯無風險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1,100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連帶負責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附民卷第35、37、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