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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吳洋銘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原告)杜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是以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並以110年度金字第31號受理。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