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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常州華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永嘉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昆山冠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1民初7129號民事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並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事件,然未檢具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1民初7129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裁判)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生效證明書、系爭裁判之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難以確認系爭裁判是否已確定,是本件聲請程式有所欠缺,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故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