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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常州華科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永嘉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相 對 人 昆山冠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嘉雄相 對 人 昆山冠達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全相 對 人 鄭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1民初7129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嘉雄為大陸地區崑山冠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冠東公司)之總經理,相對人冠東公司、蘇嘉雄與聲請人因買賣契約糾紛,經聲請人向江蘇省常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起訴,由該院(2019)蘇0411民初712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聲請人聲請追加昆山冠達鑫貿易有限公司、鄭吉華為該案被告,該案並於109年7月7日公開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判決相對人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伊各項損失計人民幣(下同)3,759,038.48元及違約金751,807.7元,並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公證書,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 條著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判決,業據其提出授權委託書、上開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常州公證處(2021)蘇常常州證字第1554、1556、452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核發(110)核字第006944、006946、020192號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而觀諸前述判決內容,經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提出證據,且係基於買賣契約、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而江蘇省常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判決已就雙方主張、答辯為逐一之論斷,茲徵前開判決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程序上亦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