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相 對 人 湯蕙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湯蕙瑄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即新臺幣(下同)1,001,503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公司),尚億鑫公司復於103年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米蘭公司嗣於104年1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向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相對人在鳳山經營美容坊,但所得清單並未紀錄,且對系爭債權置之不理,為免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並檢附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條亦有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是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提出其旨揭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籍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破卷頁19至27、33),但其所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掛號郵件,為郵局以不在為由退回,有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破卷頁29、43),此與最高法院110年6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所言:「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迥異。不能認為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之讓與。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破卷頁39
),相對人之資產空白,僅列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若干元。除聲請人之系爭債權有上開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外,其餘若干債權並無任何舉證。
㈢輔以,自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以觀(破卷頁41),相對人並無任何所得。縱認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在鳳山經營美容坊之商業登記資料,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何所得或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㈣聲請人徒憑己意,認為:相對人名下尚有經營美容院、保險
、存款等云云(破卷頁13),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或證明相對人有保險、存款之事實。是故其聲請發函財團法人聯徵金融機構以調查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紀錄;暨發函經濟部商業司以調查相對人在各公司之實際出資額及股份持有情形;暨發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調查相對人持有股票;暨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後,按其結果發函予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調查相對人之保單資料云云(破卷頁15),均乏所據,不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未通知相對人,是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已有疑義。其僅提出空白之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與沒有任何所得之資料清單,及未經釋明之其他債權人若干債權清冊,無從得知相對人有無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核與前揭破產法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