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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洪淑湲(即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柯伶怡(即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共 同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王 菱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法第57條、第14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任遨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遨遊公司)之清算人,因公司呈報清算而進行清算程序在案,依據聲請人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所調得遨遊公司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遨遊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僅剩餘存款新臺幣(下同)20元,而公司之資產顯低於負債而不能清償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遨遊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司字第6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另參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民國111年8月11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1018433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0日保費欠字第1116017976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63號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遨遊公司尚積欠營業稅及事業所得稅237,638元、110年未分配盈餘暫行核定應補稅額763元,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41,826元、健保費49,352元,合計329,579元,然據聲請人所陳報之遨遊公司財產清冊,目前現有資產僅有存款20元,此部分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2日合金府城字第111000340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11月3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391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1月8日合金灣內字第1110003616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元作服字第1110103939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7989號函所示,遨遊公司目前合計存款為45元之情狀大致相符,另佐以聲請人所提出遨遊公司11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7、21、77至93頁),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故本院審酌遨遊公司財產狀況,完全無法支應破產財團之基本管理費用,亦顯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更遑論其他債權人有受償之可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全然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亦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其宣告破產之聲請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