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 告 王惠麗訴訟代理人 邱奕瀚被 告 劉秋君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南往北行抵中山路104號前,為欲前往在其左側(即對向車道路邊)之健身房,竟未依標線指示,暨未按應遵行之方向及車道行駛,貿然左轉跨越該處之雙黃實線。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沿中山路慢車道亦行扺健身房前面,即遭被告所騎機車於逆向橫越至中山路(北向南)快車道後,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動脈斷裂及第一趾伸肌腱斷裂和皮膚壞死術後併肌腱沾黏及關節攣縮、左踝及左趾大腳趾疤痕增生及沾黏、左足足背腫瘤、右肘近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1,681元;(二)看護費用21萬元(全日專人看護2,000元/日×3.5月=210,000元);(三)109年12月8日至111年7月20日就醫計程車費用8萬9,228元【329元×332天=109,228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車險)已理賠之20,000元,為8萬9,228元】;(四)工作損失88萬元(月薪80,000元×11月=880,000元);(五)輔具及營養品6萬2,950元(腋下柺杖300元、手肘固定支架8,500元、壓力襪7,200元、營養補充品4萬4,760元);(六)系爭機車修繕費9,2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2萬3,886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受有嚴重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共計304萬6,945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6,945元,及自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未按應遵行之方向及車道行駛,貿然左轉跨越該處之雙黃實線導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一情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7萬1,681元、腋下柺杖300元、手肘固定支架8,500元及壓力襪7,200元。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但原告僅於出院後1個月受有全日看護必要;營養補充品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均無必要;就醫計程車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尚有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南往北行抵中山路104號前,為欲前往在其左側(即對向車道路邊)之健身房,竟未依標線指示,暨未按應遵行之方向及車道行駛,貿然左轉跨越該處之雙黃實線。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沿中山路慢車道亦行扺健身房前面,即遭被告所騎機車於逆向橫越至中山路(北向南)快車道後,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動脈斷裂及第一趾伸肌腱斷裂和皮膚壞死術後併肌腱沾黏及關節攣縮、左踝及左趾大腳趾疤痕增生及沾黏、左足足背腫瘤、右肘近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標線指示,暨未按應遵行之方向及車道行駛,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此經本院查閱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7萬1,681元、腋下柺杖300元、手肘固定支架8,500元及壓力襪7,200元(本院卷第317頁、第320頁、第355頁),共計18萬7,681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先堪認定。

2、看護費用21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5個月全日專人看護必要,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共受有21萬元損害等語。被告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具看護必要,及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其餘時間受有全日看護必要(本院卷一第317頁)。經查,關於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必要及休養期間若干,經函詢原告事發後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以: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9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440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衡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隨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外科接受治療並住院有數日,此從國軍高雄總醫診斷證明書可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國軍高雄總醫院為第一時間且持續治療原告之醫療院所,對於原告傷勢情形應相當瞭解,其所出具意見應堪採認,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逾此範圍,則難認具看護必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之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2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費用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7頁、第15頁),故原告住院期間20日及出院後1個月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元(2,000元/天×50日=10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3、就醫計程車費用8萬9,228元: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共計就診332次,均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依據原告領取強制險計算交通費用之平均費用每次32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就醫計程車費用8萬9,228元(329元×332次=89,228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動脈斷裂及第一趾伸肌腱斷裂之傷勢,傷部位置位於足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使用柺杖之必要,業如前述,經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以:出院後至110年3月16日止有受他人載送之必要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是以,原告於出院後即109年12月6日至110年3月16日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明確;而其於該期間之就醫次數為高雄國軍總醫院就診15次、自由骨科診所就診8次,有原告提出收據可參(附於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3-2頁),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國軍總醫院、自由骨科診所往返費用以570元、17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319頁),足認原告所得請求就醫計程車費用應為9,910元【(15次×570元=8,550元)+(8次×170元=1,360元)=9,910元】,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又原告自陳其餘期間之就醫交通費用倘認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即不予請求(本院卷一第320頁),故其餘期間就醫交通費用即未審酌,併此敘明。

4、工作損失88萬元:

(1)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1個月,按月薪8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88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5日住院,業如前述,住院期間當屬休養必要期間;又原告於109年12月6日出院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此段期間亦為必要休養期間,應認原告於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即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3月6日均有休養必要,逾此期間難認有此必要。而原告於上揭必要休養期間確有向任職之富邦人壽公司請假,有原告提出富邦人壽公司出具請假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59頁),關於原告請假期間薪資給付情形,富邦人壽公司函覆以:原告每月固定月薪為5萬1,300元(含本薪及伙食津貼),原告因109年11月16日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傷病,故本公司自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10月16日核予公傷病假,本公司核予公傷病假期間,薪資照給等語,有富邦人壽公司111年9月28日函覆可憑(本院卷一第161頁)。是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雖於上開必要休養期間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3月6日給付原告每月5萬1,300元,然原告受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之給付,係基於僱主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所致,屬基於勞工保險契約所受領之給付,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亦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係用以抵充雇主之賠償責任,自不得由侵權行為之第三人享有此利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對其月薪確為5萬1,300元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0頁),應認原告於上揭期間仍受有薪資損失18萬8,100元(計算式:月薪51,300元×3月又20日=188,1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月薪8萬元係將過往曾領取績效獎金20萬元至30萬元數額計入所得(本院卷一第35頁),然原告既係領取固定月薪,可認此部分獎金非屬常態性給付,本不應計入工作損失計算範疇,故即便原告因請假未領取績效獎金且此部分未經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亦不應認受有工作損失,併此敘明。依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8萬8,100元為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5、營養補充品費用4萬4,76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傷勢,有購買營養品「活力素蛋粉」及「優力白」必要,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4萬4,760元,並提出購買單據及產品包裝為證(本院卷一第87頁、第133頁)。惟查,原告購買上開營養品於包裝盒上均明確記載屬「食品」,有產品包裝盒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第133頁),上開營養品既僅為食品,本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必須服用上揭健康食品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營養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亦經函覆:非本院處方建議使用等語,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0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5303號回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益見上開營養品並非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必要,原告主張其支出之營養品費4萬4,760元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6、系爭機車修繕費9,2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修繕右手鏡、右拉桿、面板、前柄、右踏桿、關刀、排氣管護片、腳踏板、車手(按:機車龍頭把手橫桿)、三角台、大燈殼,並提出鐙慶機車行出具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1-2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機車僅係擦傷,並無修繕上開零件之必要,反係被告駕駛機車車頭掉落更為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

經查,觀諸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位置集中在係右側車身(即右踏桿、排氣管護片)及機車龍頭部位(即面板、前柄 、車手、三角台、大燈殼),佐以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後,係右邊車身著地,車頭亦歪斜倒地,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刑事案卷卷附高雄市鳳分偵字第11071864300號卷第25頁),可認上揭修繕部位與系爭機車因碰撞倒地位置相符,衡以機車遭碰撞倒地力道本可能造成零件損害,被告尤仍自承其機車車頭因本件碰撞而掉落,此亦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參,可見兩造碰撞力道非小,在此碰撞力道下倒地,更有可能導致系爭機車原有零件受損而有更換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有修繕上揭零件必要,應堪採認,被告所辯,則難採信。

(3)是以,系爭機車上揭維修費用為9,200元,有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可參,其中零件費用占6成即5,520元、工資費用占4成即3,6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則上開零件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是以,系爭機車係104年8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201頁),而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9年11月16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前揭零件折舊後為1,380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5,520元÷(3+1)=1,380元】,再加計前揭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060元(計算式:1,380元+3,680元=5,060元)

7、勞動能力減損112萬3,886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動脈斷裂及左足前脛肌腱沾黏滑動侷限,導致踝關節主動背曲負5度、下曲40度、第一足趾背曲負5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3項規定之腳踝失能等級11級、腳趾失能等級12級,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下肢遺存功能障礙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以月薪8萬元計算,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12萬3,886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並提出高醫111年7月1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83頁)。惟查:

1、本院囑託高醫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勢是否留有永久障害而無法復原」以及「倘留有永久之障害,原告較一般人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就後者之鑑定結果雖以:原告病史為原告自述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事故,當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動脈斷裂及第一趾伸肌腱斷裂等傷勢,現因下肢遺存活動障礙,經本院囑託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鑑定診斷左足大足趾伸張肌腱斷裂及左足前脛肌腱沾黏滑動侷限,下肢遺存功能障礙得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依據112年1月6日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語,有高醫112年1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224號函(本院卷一第195頁)及函覆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導致左足大足趾伸張肌腱斷裂及左足前脛肌腱沾黏滑動侷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然就前者,高醫鑑定函覆以:原告大足趾肌腱斷裂,若接受手術,有復原之可能,但病人不願意接受手術,拒絕開刀之後,對工作能力之影響非常之微,有前揭函覆可參(本院卷一第195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接受手術可恢復內容,經高醫函覆以:可明顯復原病人之足部功能,手術包括肌腱沾黏解離及肌腱縫合兩部分,有高醫112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690號函可考(本院卷一第341頁)。

而經與原告確認未接受手術原因,原告亦陳稱:因不想承擔開刀之風險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5頁)。

2、由是可認,原告目前雖仍存在左足大足趾伸張肌腱斷裂及左足前脛肌腱沾黏滑動侷限症狀,並導致其下肢遺存活動障礙,然上開症狀如經手術即可復原,惟因原告不願接受手術致仍維持上開症狀,原告傷勢既有復原可能,依前揭說明,即不構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自身醫療考量拒絕接受手術治療致其未能復原,應係原告個人醫療選擇,自不得因此將未能復原之下肢活動障礙結果,認定為勞動能力減損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據上情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2萬3,886元,應非有據。

3、原告另以系爭事故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12-42項(失能項目為足趾機能失能、失能等級為12級),並理賠失能給付17萬元,且以國泰產險公司函覆保險理賠證明為據(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57頁)。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目的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給付標準係為保險給付而制定,目的在於履行保險契約,並不問對實際工作影響為何,與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侵權行為損害結果之認定分屬二事,故縱使原告受有上開失能給付理賠,亦不當然即認原告受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仍應回歸前述意旨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審酌兩造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然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兩造閱覽確認在案,本院卷一第356頁),及原告所受傷勢需接受1個月專人看護,其因個人因素迄未接受手術治療,並衡以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9、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4萬751元(計算式:187,681元+100,000元+9,910元+188,100元+5,060元+150,000元=640,751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雖有違規跨越雙黃線及違規左轉,然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撞過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泛稱上情,且卷內亦查無原告有何過失行為,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車險30萬7,722元,有原告提出國泰產險公司理賠證明可參(本院卷一第269頁),並經本院調閱給付明細核閱在案可參(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59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4萬271元,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故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萬3,029元(計算式:640,751元-307,722元=333,0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3,029元及自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變更暨補正狀繕本送達日期見本院卷一第3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其餘附民免徵收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元,由原告負擔9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