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趙紳旭被 告 黃正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再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8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廂之支撐架,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車廂內之平板電腦1台(廠牌:三星,型號:GALAXYTABA,價值:5,000元,下稱系爭平板),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置放於系爭機車內之系爭平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所坦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62號影卷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被告竊取並變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板,且於過程中已損壞系爭機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前開物品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⒈系爭平板費用: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31日以4,990元購買系爭平板,已
提出相關照片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該平板經原告於110年1月31日間購買,迄至遭竊取之110年2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平板此等屬第3類第20項工具、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就系爭平板之損害額當認定係4,83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超過部分,則非有理。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
⑴、而依旭雄興業有限公司回覆系爭機車是以新零件更換遭
損壞之舊零件,零件總費用為6,909元、工資總費用為255元、合計修復費用為7,164元,有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⑵、是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輔參系爭機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侵權事實於110年2月28日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91元【計算式:6,909元(零件費用)×1/10(折舊利率)=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55元,可認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946元【計算式:691元(零件費用)+255元(工資費用)=946元】。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竊取系爭平板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846元。惟按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原告也自陳其於竊盜過程並未在現場,並未因被告之竊取行為受傷(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不能對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783元(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總合)及自111年1月7日(系爭書狀於110年12月27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月6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被告被訴竊盜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是本件判決後該部分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應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雖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事實上,或可能存在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予法院附卷,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本院仍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攤之比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平板費用 4,990元 4,837元 2 系爭機車修繕費 7,164元 946元 3 精神慰撫金 7,846元 0元 2萬元 5,783元【附表二】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4,990×0.369×(1/12) 153 4,990-153 4,837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