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蔡東城被 上訴人 黃麗如訴訟代理人 黃麗安被 上訴人 陳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蔡博任)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被上訴人陳冠萍之介紹,而與被上訴人黃麗如成立契種申購契約(契作期間自104年11月9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上訴人黃麗如僅寄送價值約900元之紅龍果後即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陳冠萍同意代上訴人轉售上開申購之紅龍果,亦未依約履行,使上訴人受有59,10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契種申購契約,備位依轉售紅龍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黃麗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誤載〈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參照〉,應予更正)應給付上訴人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冠萍應給付上訴人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黃麗如以:伊有依被上訴人陳冠萍之指示出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冠萍以:上訴人與伊之間並無轉售紅龍果之契約
,且伊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始指示被上訴人黃麗如將紅龍果出貨至伊指示之地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契種申購契約業因期間屆滿而失效,上訴人復又不能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陳冠萍間確有轉售紅龍果之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麗如應給付上訴人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冠萍應給付上訴人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194、296頁):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與被上訴人黃麗如成立契種申購契約,並給付價金60,000元。
㈡被上訴人黃麗如已寄送價值約900元之紅龍果予上訴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即被上訴人黃麗如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如成立契種申購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又上訴人嗣於000年0月間與被上訴人黃麗如合意:由被上訴人陳冠萍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黃麗如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173頁、第193至194、205頁),並有禮盒銷售委託書(簡上字卷第197頁)附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陳冠萍確有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黃麗如出貨之權限。而被上訴人陳冠萍亦不否認被上訴人黃麗如均有按伊之指示而出貨(簡上字卷第158頁),並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是原告(即上訴人)不提領,並不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黃麗如不提供」等語(原審卷第174頁),此外,被上訴人黃麗如確有寄送紅龍果至被上訴人陳冠萍指示之地點乙節,亦有宅配收據(簡上字卷第253頁)、對帳單(簡上字卷第255頁)在卷足憑,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黃麗如僅寄送價值約900元之紅龍果後即拒絕給付云云,即難遽信。
㈡備位之訴即被上訴人陳冠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陳冠萍同意代上訴人轉售上開申購之紅龍果云云。然查,前揭禮盒銷售委託書僅授權被上訴人陳冠萍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黃麗如出貨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並無關於被上訴人陳冠萍義務之約定(簡上字卷第197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萍間之轉售契約如何約定〈期間、售得價金之交付、報酬等〉?)都沒有約定……也沒有講到最低銷售價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萍間有無約定保證售出之最低數量或金額?)就保障售出的數量或金額並未約定」等語(簡上字卷第193頁),實難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萍間有何轉售紅龍果之約定,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陳冠萍同意代上訴人轉售上開申購之紅龍果,亦未依約履行云云,亦非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契種申購契約,備位依轉售紅龍果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黃麗如應給付上訴人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陳冠萍應給付上訴人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