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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林清梅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上 訴人 林姿妤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新標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日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又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320分之672,下合稱系爭永平段土地)為林新標所遺遺產,其於生前曾將系爭永平段土地與訴外人林新城所有之相同土地持分併同出租予訴外人林憲治,每年共同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林新標死亡後,系爭永平段土地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未徵得伊之同意,逕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計6年,持續與林新城共同以每年租金1萬5,000元出租予林憲治,而被上訴人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自承其每年有收取租金7,500元,是被上訴人單獨占用並擅自出租系爭永平段土地收取租金,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為使用收益,致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租金不當得利2萬2,500元。另林新標曾於99年12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並以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凱國路房地)為擔保物,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截至109年10月5日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24萬0,508元,又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凱國路房地共有人,伊為避免系爭凱國路房地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遂於同日代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24萬0,508元,伊認為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且伊係以自己固有財產、而非以繼承所得遺產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應全部返還伊代墊清償之系爭貸款餘額24萬0,5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代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008元,及其中25萬9,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50元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占用並出租系爭永平段土地予他人收取租金一事,伊同意給付已收取6年租金之一半共計2萬2,500元予上訴人。另系爭貸款為林新標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屬林新標之消極遺產,伊已另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即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一審)繫屬在案,本件上訴人主張乃屬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上訴人得重行主張,然林新標死亡後,伊亦有代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每月1萬4,000元,共42期,合計58萬8,000元,業為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所不爭執,伊自得主張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貸款債權29萬4,000元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永平段土地之利益2萬2,500元及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應分擔數額12萬0,254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新標並無遺留債務,生前亦無重大疾病,且觀諸林新標存單、扣繳憑單及保險等資料,林新標於生前並無任何資金需求而需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借貸款,反觀系爭貸款核撥後,旋即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提領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戶內,被上訴人同日並領取現金30萬元,另於99年12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男友郭宇君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且於99年12月21日至100年1月10日期間,領取現金地點均是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佐以兩造母親即證人李月直之錄音光碟譯文,亦可證明系爭貸款係被上訴人以林新標名義所借貸,系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為被上訴人,系爭貸款債務並非遺產,系爭貸款餘額24萬0,50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8萬8,000元並非林新標債務,更無被上訴人得主張墊付而需抵銷之理由,況被上訴人前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主張抵銷,後於112年10月13日又稱要主張抵銷,為保護上訴人權利,不應允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008元,及其中25萬9,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50元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抗辯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同意給付系爭永平段土地租金一半共2萬2,500元及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之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款項即12萬0,254元,系爭貸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拼湊林新標之銀行往來明細,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貸款係被上訴人以林新標名義所借,而林新標死亡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58萬8,000元,係屬被上訴人繼承林新標債務後,本於債務人身分所為之清償行為,應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而請求,非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8萬8,000元,上訴人應負擔之一半即29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租金及系爭貸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303至30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父親林新標於104年11月1日死亡,繼承人原有其子女即

兩造與林文賢、林靜瑜共4人,嗣訴外人林靜瑜、林文賢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1號於105年2月13日准予備查。

⒉系爭永平段土地為林新標所遺遺產,其生前曾將系爭永平段

土地與訴外人林新城所有之相同土地持分併同出租予訴外人林憲治,每年共同收取租金1萬5,000元,嗣林新標死亡後,系爭永平段土地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計6年,持續

與林新城共同以每年租金1萬5,000元將系爭永平段土地及林新城所有之相同土地持分併同出租予林憲治,而被上訴人每年有收取租金7,50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已收取6年租金之一半共計2萬2,500元予上訴人。

⒋林新標曾於99年12月14日以名下系爭凱國路房地為擔保物,

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0萬元(即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上訴人主張林新標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辦理該筆貸款),截至109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24萬0,508元,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凱國路房地共有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24萬0,508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清償系爭凱國路房地貸款餘額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之款項12萬0,254元。

⒌兩造間有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在高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

第54號審理,並經高少家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判決分割遺產。

⒍林新標帳戶曾於99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99年12月22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男友郭宇君。

⒎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⒏林新標死亡後,系爭貸款餘額合計58萬8,000元,業經清償。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貸款代墊款為24萬0,508元

(非僅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是否有理?⒉被上訴人主張以29萬4,000元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系爭永平段土地租金不當得利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且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已收取6年租金之一半共計2萬2,500元予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故原審此部分理由本院予以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爭執之爭點加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貸款代墊款為24萬0,508元

(非僅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是否有理?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林新標死亡後,於109年10月5日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林新標所遺系爭貸款債務餘額24萬0,508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上訴人清償系爭凱國路房地貸款餘額應繼分二分之一比例之款項12萬0,25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是上訴人得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即二分之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數額12萬0,2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為被上訴人,系爭貸

款債務並非遺產,系爭貸款餘額24萬0,50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惟查,林新標曾於99年12月14日以名下系爭凱國路房地為擔保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並有系爭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5、179至186頁),則系爭貸款主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顯係存在於國泰世華銀行與林新標間,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其所負為保證債務,非主債務,上訴人主張林新標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辦理該筆貸款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佐,況此主張縱然為真,亦無法因此逕認系爭貸款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國泰世華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亦尚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而逕認林新標借貸該筆款項係為轉貸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提出系爭貸款撥款後之提領紀錄及其與李月直之錄

影畫面主張:系爭貸款實際上均為被上訴人借用、領取花用云云,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林新標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林新標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①林新標帳戶固曾於99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男友郭宇君(兩造不爭執事項⒍),然尚無法憑此認定林新標係出於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為給付;②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貸款撥款至林新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53至263頁),僅能認定該帳戶於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之款項係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領出,金額共計75萬5,000元,而該帳戶為林新標之貸款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該帳戶提款卡應係林新標持有、使用,上訴人僅以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主觀臆測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提領,本件於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提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林新標不會使用提款卡,係被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75萬5,000元云云,尚難採信;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7年2月7日與李月直之整段對話內容(見簡上卷第75至84頁),李月直於上訴人不斷追問下,有表明伊並不清楚系爭凱國路房地之事,也不知是哪家銀行承辦,亦不知悉貸款事務,只有聽被上訴人說系爭凱國路房地貸款每個月都有還利息與本金等語,此與李月直於原審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林新標於83年就判決離婚了,93年就離開林新標,伊不知道系爭凱國路房地與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之事,也不知道抵押借款是何人要借錢以及何人辦理,伊跟上訴人講的是93年以前的貸款事情,伊不知道93年以後貸款之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則由前揭上訴人與李月直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李月直於原審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林新標有將系爭貸款轉借予被上訴人,或系爭貸款均為被上訴人所花用。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貸款代墊款為24萬0,508元,並無所憑,難認有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29萬4,000元抵銷,是否有據?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復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第2、4款、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代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8萬8,000元之抵銷抗辯,其雖於本院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曾表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一審判決認定58萬8,000元可列計於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自遺產內先行支付,故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就抵銷部分予以撤回,不再主張等語(見簡上卷第98、195頁),惟嗣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稱:林新標死亡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58萬8,000元,係屬被上訴人繼承林新標債務後,本於債務人身分所為之清償行為,應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而請求,非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仍得在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於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時稱:後來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二審認定不同,情事稍有變更,認為再為主張並未延滯程序等語(見簡上卷第290、30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撤回其於原審已主張之抵銷抗辯,然其嗣復主張之抵銷抗辯與原審即已主張之抵銷抗辯完全相同,且就該抵銷抗辯,原審已詳為調查,本院並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調貸款繳交相關資料(見簡上卷第93、

124、143至147頁),上訴人對此抵銷抗辯並非無法攻防,而被上訴人係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6號)與一審判決認定有異,始更行主張原已於準備程序撤回之抵銷抗辯,若不許被上訴人提出,確顯失公平,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相同抵銷抗辯亦不甚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其提出抵銷抗辯。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①林新標死亡後,系爭貸款餘額合計58萬8,000元,業經清償一事,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⒏);②又被繼承人林新標死亡時,其繼承人原有其子女即兩造與林文賢、林靜瑜共4人,嗣林靜瑜、林文賢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51號於105年2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是林新標之遺產及生前債務僅由兩造繼承,此由兩造間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僅列兩造為當事人亦明;③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對系爭貸款負有保證債務,且依卷附林新標系爭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00年5月13日、同年8月15日、105年2月22日分別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1萬4,000元、1萬6,000元、1萬4,000元款項紀錄(見原審卷第255頁、簡上卷第147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4月24日存入現金1萬4,000元之存款憑證上,戶名為「國泰世華銀行業務專戶」,備註欄亦載有林新標身分證號碼(見原審卷第107頁);④酌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不知道貸款餘額58萬8,000元是何人繳納,我們確實沒有繳納等語(見簡上卷第195頁),而林靜瑜、林文賢既已拋棄繼承在先,亦無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衡情當無可能持續主動清償林新標所遺生前債務,更遑論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願意清償。⑤從而,本院審酌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林新標死亡以後,代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8萬8,000元,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分擔其中二分之一數額即29萬4,000元,即屬有據,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互負之債務均合於抵銷之適狀,被上訴人自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清償系爭貸款之債權」對「積欠上訴人系爭永平段土地租金及系爭貸款之債務」主張互為抵銷。

⒊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29萬4,000元遠高於上訴人本件可

得主張之債權14萬2,754元(計算式:系爭永平段土地租金2萬2,500元+系爭貸款債務12萬0,254元=14萬2,754元),故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債權14萬2,754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後已全數消滅而無餘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萬3,008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代償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008元,及其中25萬9,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50元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