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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吳宜絹 住○○市○○區○○路00號2樓上 訴 人 劉順平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劉順平給付吳宜絹逾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宜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劉順平其餘上訴及吳宜絹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劉順平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吳宜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宜絹主張:上訴人劉順平飼有二中型犬隻(下稱系爭甲犬、系爭乙犬,合稱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等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義務,劉順平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時47分許,攜系爭犬隻外出時,本應注意管束其等之行動,採取以繩或鍊圈束或其他方法妥適控制,不得疏縱其等奔走於道路,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且依當時狀況,劉順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其等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文忠路口騎樓附近奔跑,適伊行經該處,因系爭犬隻追逐致伊奔跑、躲避,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腳第二腳趾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889元、就醫交通費6,120元,且購買護膝及護踝用品共支出2,450元,應得向劉順平請求賠償。另伊因系爭傷害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得向劉順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伊合計應得向劉順平請求賠償189,4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劉順平應給付吳宜絹189,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劉順平則以:伊當時身上背有訓狗包,系爭犬隻所戴項圈上都別有特殊合銅鈴鐺,在深夜可以將鈴鐺聲響傳的特別遠,卻不吵人,將伊與系爭犬隻即將到來之聲音傳遞予附近人們及動物,吳宜絹聽聞系爭犬隻鈴鐺聲音後,立刻大聲慘叫,並直追其自己所攜犬隻(下稱系爭丙犬),系爭犬隻是因吳宜絹突如其來之失控行為受到驚嚇,方跟隨其後追逐、狂吠。本件實係吳宜絹不知何故開始尖叫、奔跑,且為追逐自己所攜系爭丙犬跌倒,與伊犬隻無關,且吳宜絹當時曾與伊在吳宜絹居住大樓管理室爭吵,若其受有骨折之傷勢,應疼痛難耐而無法與人爭執,其次,吳宜絹於士欣整復所所接受之治療非合法之醫療行為,且其於黃其權骨外科診所(下稱黃其權診所)接受之體外震波醫療項目非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行為,而其所購買之護膝及護腕用品與系爭傷害部位不符,又就所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並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是吳宜絹就上開費用應均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吳宜絹另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此外,吳宜絹所攜之系爭丙犬亦未以繩或鍊圈束或其他方法妥適控制,造成系爭丙犬四處亂竄,吳宜絹因此需追逐系爭丙犬,導致跌倒,是吳宜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吳宜絹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劉順平應給付吳宜絹80,440元(即醫療費用25,970元、輔具費用2,450元、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交通費200元、10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9日至吳博雅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1,82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宜絹其餘之訴。吳宜絹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即士欣整復所醫療費用4,600元、就醫交通費4,1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劉順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宜絹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宜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順平應再給付吳宜絹108,700元。㈢劉順平之上訴駁回。劉順平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順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宜絹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宜絹之上訴駁回(吳宜絹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順平於108年7月26日1時4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

文忠路口附近,攜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時,未採取以繩或鍊圈束控制。

㈡吳宜絹於前項時間、地點,攜其所飼養之系爭丙犬外出時,未採取以繩或鍊圈束控制。

㈢吳宜絹於108年7月26日1時47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文忠路口騎樓附近時,因奔跑摔倒。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但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者,不在此限,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著有規定。經查:⒈吳宜絹主張其因劉順平所有之系爭犬隻追逐而奔跑、跌倒,

劉順平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惟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第一段畫面之監視器時間為108年7月26日1時21分35秒時,吳宜絹見到系爭犬隻,往左後方轉身欲逃跑;同日1時21分35秒時,吳宜絹見系爭犬隻後,先原地向左旋轉270度,此時身體正向馬路,回頭視線則看向系爭犬隻;同日1時21分38秒時,系爭犬隻衝向吳宜絹,吳宜絹轉向後方(即畫面下方)奔跑。第二段監視錄影畫面從0分36秒起為與第一段畫面相同之時間,只是為對向角度鏡頭所拍攝;0分49秒時,系爭丙犬在畫面上方接近道路處向右方奔跑;0分50秒時,吳宜絹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畫面右方系爭甲犬開始向右跑出畫面追逐系爭丙犬;0分51秒時,吳宜絹、系爭甲犬已跑出畫面右方,系爭乙犬開始向右追逐。第三段監視錄影畫面1分1秒時,系爭丙犬出現在畫面中央;1分3秒時,吳宜絹跑在系爭丙犬的後方;1分4秒時,吳宜絹身影向下;1分4秒至1分10秒時,吳宜絹停在原地不動;1分10秒時,吳宜絹重新站起並開始走向騎樓,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51至259頁)附卷可查。而經劉順平因系爭事故遭追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第二段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於系爭丙犬出現畫面前,影像內容為吳宜絹往監視器左方奔跑後離開監視器畫面,系爭犬隻中之一往吳宜絹之方向奔跑,另隻則往前方奔跑,有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卷宗可查(見該卷第223至22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另吳宜絹對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發生時序依序為第一至三段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見一開始系爭犬隻見吳宜絹轉身奔跑而追逐吳宜絹,嗣系爭甲犬追逐系爭丙犬,吳宜絹隨後往同方向奔跑,不久即跌倒。而足認吳宜絹主張因系爭犬隻追逐,致伊奔跑而跌倒之情,應可認定。

⒉劉順平固抗辯吳宜絹係為追逐自己所有之系爭丙犬而跌倒,

是其就吳宜絹之跌倒應無過失云云,證人即附近機車行老闆王祺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因外面吵雜,而且有恐慌的聲音才探頭向外看,隱隱約約聽到大狗追小狗的聲音,吳宜絹在喊叫,其當時探頭出去約1、20秒就看到吳宜絹從其門前經過,有聽到吳宜絹稱大狗追小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核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情形一致。惟從監視器畫面可見一開始系爭犬隻有追逐吳宜絹,隨後轉向再追吳宜絹所有之系爭丙犬,可見吳宜絹的奔跑及跌倒與系爭犬隻之追逐(不論針對吳宜絹個人或其財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劉順平既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其於108年7月26日1時47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時,本應注意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使用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即攜系爭犬隻行走於騎樓,致生系爭事故,劉順平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劉順平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劉順平復抗辯依監視錄影畫面,吳宜絹受傷後仍可正常站立

、快步行走,甚至奔跑,並與其爭論,足見吳宜絹所受骨折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吳宜絹所受之系爭傷害僅為右腳其中一根腳趾骨折及四肢擦挫傷,尚不至於使吳宜絹完全無法站立、行走,而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吳宜絹重新站立進入騎樓後,仍在追趕系爭丙犬,且遭劉順平所有之系爭犬隻中之1隻追趕,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附卷可查,可見吳宜絹跌倒後,為了追趕自己所有之系爭丙犬及遭他犬隻追趕之情況下,始不顧傷勢而站立、快步行走、甚至奔跑,尚難以吳宜絹於跌倒後仍可正常站立、快步行走,甚至奔跑等節,即認吳宜絹所受骨折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又吳宜絹係於108年7月26日3時13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而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以吳宜絹是於奔跑時跌倒於道路路面,系爭傷害分布於下肢,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其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密,足認系爭傷害確為其於系爭事故跌倒所致,是吳宜絹所受傷勢應確為劉順平之過失所致,劉順平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吳宜絹、劉順平固聲請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

劉順平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高雄市動物保護處稽查專員涂專員,以證明吳宜絹是否是因追逐系爭丙犬方致跌倒,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且涂專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況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吳宜絹當時是因系爭犬隻之追逐而奔跑、跌倒,事實已明,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吳宜絹因劉順平之過失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劉順平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

⑴吳宜絹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吳博雄中醫診所(下稱吳博雄診所)、恆德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60元、1,290元、3,060元,有聯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41頁、第45頁)、吳博雄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55至79頁)、恆德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83頁)附卷可稽,且為劉順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吳宜絹自得就此請求劉順平賠償之。

⑵吳宜絹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黃其權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

費用21,160元,應得向劉順平請求賠償云云。惟吳宜絹自10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至黃其權診所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其中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0日接受體外震波治療,又吳宜絹至黃其權診所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160元,其中其於上開日期接受體外震波治療自費金額分別為2,850元、2,85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合計19,700元,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7頁)、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見原審卷第49頁)附卷可稽。另體外震波對於吳宜絹之傷勢非絕對必要,有黃其權診所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黃其權診所具有醫療專業,且為吳宜絹就醫之診所,對於吳宜絹之傷勢知悉甚詳,其上開函覆內容應可採信,則體外震波治療對於吳宜絹所受系爭傷害既非絕對必要,吳宜絹即不得就此向劉順平請求賠償。至吳宜絹於黃其權診所支出之其他醫療費用1,460元,為劉順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吳宜絹於黃其權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60元,應得向劉順平請求賠償,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⑶吳宜絹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士欣整復所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4,600元,應得向劉順平請求賠償云云。惟吳宜絹是因皮表、肌肉疼痛而至士欣整復所消費,由該所施以手技推拿並外敷青草膏予以緩解,該所無法證明吳宜絹之消費與系爭事故跌倒是否有關,且該所所為既非醫療行為,有士欣整復所111年6月20日(111)年第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則士欣整復所所為既非醫療行為,吳宜絹於該所進行者即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自不得就此向劉順平請求賠償,吳宜絹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吳宜絹得向劉順平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270元。

⒉護膝及護踝用品費用:

吳宜絹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護膝及護踝用品共支出2,450元,應得向劉順平請求賠償云云。惟護膝、護踝對於吳宜絹之傷勢並非絕對必要,有黃其權診所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黃其權診所函覆內容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護膝、護踝用品對於吳宜絹所受系爭傷害既非必要,吳宜絹即不得就此向劉順平請求賠償,吳宜絹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

⑴吳宜絹固主張其因至士欣整復所而支出就醫交通費2,520元,

劉順平應就此賠償云云。惟吳宜絹至士欣整復所所為並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吳宜絹自不得向劉順平請求賠償其至士欣整復所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吳宜絹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⑵劉順平固抗辯吳宜絹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單據,應不

得向其請求就醫交通費云云。惟吳宜絹確有自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聯合醫院、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吳博雄診所就醫,考量吳宜絹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傷勢應難苛求其自行開車、騎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劉順平支出,故以受害者之吳宜絹就醫之便,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依情應屬合理,劉順平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⑶吳宜絹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8年7月26日搭乘計程車至

聯合醫院急診,並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搭乘計程車至吳博雄診所就醫11次,而支出計程車車資,應均得向劉順平請求賠償云云。惟腳趾頭骨折確實會影響病人之行動,主要原因是因為病人腳尖不可以著地負重,行動不方便,而骨折癒合期間(行動不方便)大約3至4個月,有黃其權診所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黃其權診所之回函可資採信,已如前述,足見吳宜絹於108年11月26日以後,其所受系爭傷害之骨折部分應已不再影響其行動,而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又吳宜絹確因系爭傷害而於108年7月26日至聯合醫院急診,並自108年8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5日、109年1月3日、同年2月17日至吳博雄診所就醫11次,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第39頁、第53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55至79頁)附卷可按,則吳宜絹請求劉順平賠償其截至108年11月25日前搭乘計程車至聯合醫院、吳博雄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可採,但其逾此期間之請求,即109年1月3日、同年2月17日至吳博雄診所就醫而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即非可採。

⑷吳宜絹另主張其自系爭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聯合醫院、吳博雄

診所來回一趟需費300元,應得依此金額計算劉順平應賠償之計程車資云云。惟吳宜絹自系爭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聯合醫院、吳博雄診所來回一趟分別需費200元、260元,為劉順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吳宜絹就其主張自系爭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聯合醫院、吳博雄診所來回一趟需費300元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自系爭住家搭乘計程車至聯合醫院、吳博雄診所來回一趟分別是需費200元、260元,吳宜絹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吳宜絹所得請求劉順平賠償之就醫交通費應為2,280元(計算式:200+260×9=2540)。

⒋精神慰撫金:

吳宜絹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而於108年7月26日至聯合醫院急診,骨折癒合時間大約3至4個月,且該期間因骨折腳尖不可以著地負重,行動不方便,又因系爭傷害致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關節活動範圍部分喪失,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頁)、黃其權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黃其權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足憑,是吳宜絹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急診治療,又會影響行動3至4個月,且造成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關節活動範圍部分喪失,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堪予認定,而吳宜絹係工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劉順平為陸軍官校畢業,從事玉器教學,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字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吳宜絹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吳宜絹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吳宜絹就系爭事故應得向劉順平請求賠償58,810元(計算式:6270+2540+50000=5881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經查,吳宜絹固主張系爭丙犬只有3公斤重,不會傷害他人,因此於外出時,未以牽繩或項圈為適當之防護云云。惟依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其規範目的除防止寵物於公共場所對他人構成危害,亦兼有保護寵物遇有危急狀況,飼主得即時救助之,是其適用不因犬隻大小而有異。吳宜絹於前述時間、地點攜系爭丙犬外出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防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鏈繩等適當防護措施即攜系爭丙犬出入騎樓、道路等公共場所,致見系爭犬隻追逐時,無從透過鏈繩等物將系爭丙犬置於其可控制範圍內,因此隨之奔跑而跌倒受傷,足見吳宜絹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顯有未注意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之過失,而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故而吳宜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再衡以劉順平同應注意上開規定,且其若有注意及此而對系爭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系爭犬隻即無法恣意追逐吳宜絹及系爭丙犬,亦不致肇生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劉順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吳宜絹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吳宜絹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58,810元,惟吳宜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經減輕劉順平之賠償金額後,吳宜絹應得請求劉順平賠償35,286元。從而,吳宜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順平給付35,2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順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順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順平敗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劉順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吳宜絹請求逾上述金額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吳宜絹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吳宜絹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宜絹之上訴為無理由,劉順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