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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徐映傑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被上訴人 徐翰彬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陳吉思律師陳樹村律師黃斐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徐明鐘、蘇玉鳳,本欲將其所有坐落中國大陸地區之門牌號碼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0號1棟1層15號店鋪、16號店鋪(下各稱系爭15、16號店鋪)、科院街6號科學路小區丙區3棟1單元1樓104號住宅(下稱系爭104號住宅),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子徐天鴻,然因被上訴人、徐天鴻不克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辦理不動產過戶並考量當地遺產稅賦等事由,遂均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15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之所有人。嗣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路○○○○○○○00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產權問題,上訴人欲買受被上訴人及徐天鴻受贈部分,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父母自90年9月購入時之價值及後續即自91年10月起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所生孳息計算得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數額,並為此簽發交付上訴人為發票人,且由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妻唐巨海、上訴人之子女徐敬堯、徐靖涵背書之發票日各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30日、109年9月15日,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742萬5000元、645萬908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給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持系爭3張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8萬4084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部分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並無簽發系爭3張本票:上訴人移居中國前,將支票簿及印章置於兩造及兩造父母所居住之系爭鳳林路房屋之3樓房間內,經銀行於109年9月21日通知上訴人有系爭3張支票遭退票,上訴人乃於109年10月7日返台,經隔離後,於109年11月1日至系爭鳳林路房屋查看,發現3樓房間上鎖,詢問父母後始知悉鑰匙遭被上訴人拿走,上訴人請鎖匠開門後,發現支票簿及印章均已遺失,旋即報案。系爭3張支票之銀行帳戶業於97年12月10日註記為靜止戶,且上訴人簽發支票係慣用以複寫紙手寫國字票面金額,然系爭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均係使用打票機繕打,顯非上訴人所簽發。系爭3張支票應是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發票人欄,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二)系爭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徐明鐘及蘇玉鳳就其財產之分配,係將系爭鳳林路房屋、現金900萬元分配給被上訴人,系爭15、16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分配給上訴人,其2人並未將系爭15號店舖贈與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104號住宅贈與徐天鴻之情,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3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8萬4084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徐明鐘及蘇玉鳳之長子、次子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長子(即徐明鐘及蘇玉鳳之長孫)為徐天鴻(106年3月25日歿)。上訴人之配偶為唐巨海,其2人之長女、長子為徐靖涵、徐敬堯。

(二)門牌號碼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0號1棟1層15號店鋪、16號店鋪(即系爭15、16號店鋪),及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區○○街0號科學路小區丙區3棟1單元1樓104號(即系爭104號住宅)均為徐明鐘及蘇玉鳳出資購買,於91年10月16日將系爭15號店鋪登記於蘇玉鳳、上訴人名下,於91年10月21日將系爭16號店鋪登記於徐明鐘、上訴人名下;嗣蘇玉鳳、徐明鐘於99年1月5日各將其名下之系爭15、16號店鋪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73頁)。

(三)徐明鐘及蘇玉鳳曾於98年11月1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春明」在中國大陸地區辦理將其2人分別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5、16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之應有部分50%賣給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5頁)。

(四)徐明鐘於107年6月11日簽立證明書形式上載明:以98年10月19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5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徐天鴻;另徐明鐘及蘇玉鳳就系爭16號店鋪之持分50%則贈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7頁、第39頁)

(五)徐明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84號建物(即系爭鳳林路房屋)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7月15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407頁)

(六)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起即與配偶、子女移居到中國四川成都市。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出境,至109年2月8日入境,又於109年8月8日出境,至109年10月7日入境(原審卷一第207頁)

(七)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於97年12月10日註記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靜止戶」(原審卷一第128頁)

(八)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執發票人處均蓋用上訴人印文,背書人處均蓋用唐巨海、徐靖涵、徐敬堯印文之發票日各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30日、109年9月15日,金額各1710萬元、742萬5000元、645萬9084元之支票各1紙(即系爭3張支票)提示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有簽發系爭3張支票?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有簽發系爭3張支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章,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足以認定。

3、系爭3張支票之「徐映傑」印文係屬真正,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3張支票上「徐映傑」印文係遭人盜蓋其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其印章遭竊云云,然證人徐明鐘證稱:平常系爭鳳林路房屋3樓房間鑰匙並沒有人保管,係掛在喇叭鎖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證人蘇玉鳳證稱:我打開該房間的門要洗地板,但不小心關上,鑰匙在門的後面,後來就請人來開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與上訴人辯稱其係經父母轉告而知悉放置印章之鳳林路房屋3樓房間鑰匙係遭被上訴人拿走云云不符,且上訴人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印章及支票簿確有置於系爭鳳林路3樓房間,及被上訴人確有竊取其印章,並盜蓋印文於系爭3張支票上等情節。況上訴人前執前詞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110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後,略以:依蘇玉鳳、徐明鐘所述,尚難得知於上訴人107年8月離開鳳林路住處後,被上訴人是否有進入過上訴人之房間,且該房間鑰匙應非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又由蘇玉鳳、徐明鐘於107年6月11日所簽署之證明書,亦難認定徐明鐘無贈與前述房屋給被上訴人及徐天鴻之意,且個人印章及空白支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上訴人於107年8月移居至中國時,應無將個人印章及空白支票留在鳳林路住處之理,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本件自難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竊取其印章後盜蓋印文於系爭3張支票上為真實。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3張支票之銀行帳戶已於97年12月10日經銀行註記為靜止戶,且系爭3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係使用打票機繕打,與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所簽發之44張支票均是以複寫紙手寫國字票面金額之習慣不符,顯是被上訴人竊取印章盜蓋於空白支票云云,惟註記為靜止戶僅係銀行單方面註記,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並非不能使用,而被上訴人過去約10年之發票習慣,亦非不可能改變,此情均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之印章後盜蓋印文於系爭3張支票上。

4、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3張支票上「徐映傑」印文係遭人盜用其印章盜蓋,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張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應為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間在系爭鳳林路房屋協商系爭15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產權問題,上訴人欲買受被上訴人及徐天鴻受贈部分,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父母自90年9月購入時之價值及後續即自91年10月起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所生孳息計算得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數額,並為此簽發交付系爭3張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之徐明鐘及蘇玉鳳於107年6月11日所簽立之證明書均載稱:「本人徐明鐘和配偶蘇玉鳳登記座落於:一、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0號1幢1樓15號店舖,自願贈予長子徐翰彬。二、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區棕北小區科院街6號科學小區丙區3幢1單元104號住宅,自願贈予長孫徐天鴻。三、因徐翰彬和徐天鴻二人不克到大陸當地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故於2009年10月19日暫以買賣為由,借名登記於次子徐映傑名下。四、本人徐明鐘和配偶蘇玉鳳二人名下共同持有50%與徐映傑持有50%比例之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0號1幢1樓16號店舖,則以買賣方式,將本人與配偶共同之50%持比贈與徐映傑。以上事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39頁),證明其緣由,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核對金額當時被上訴人手寫對帳草稿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數字及內容均極為具體,部分金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簡訊、收款單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33頁),甚至部分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50頁、卷一第417頁至第463頁)相符。

3、上訴人雖辯稱:徐明鐘及蘇玉鳳將系爭15、16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分配給上訴人,系爭鳳林路房屋及現金400萬元分配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5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並給付租金收益之可能;被上訴人雖提出徐明鐘及蘇玉鳳於107年6月11日所簽立之證明書,因徐天鴻早已於106年3月25日即因病身故,並無受贈之可能,且徐明鐘及蘇玉鳳曾委託他人辦理系爭15號店鋪、系爭104號之過戶,並無因不克親自辦理而需借名登記之可能,上開證明書應係被上訴人趁徐明鐘及蘇玉鳳辦理系爭鳳林路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而需簽署文件之際,趁機混入上開證明書給其2人簽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手寫租金計算表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推算長達18年之租金,所列租金又係匯至徐明鐘之中國銀行帳戶之租金,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顯無可能同意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遑論上開租金計算表所載租賃期間及各月租金,與實際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不同,在98年4月以前,系爭15、16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之租金由承租人直接匯入徐明鐘之銀行帳戶,在98年4月以後,則由承租人直接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且依現有租約所示,系爭15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歷年租金僅約310萬0957元,縱加計系爭104號住宅自98年4月14日至111年5月10日之租金35萬6040元,亦僅345萬6997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645萬9084元差距甚大,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3張支票金額包含與被上訴人及徐天鴻無關之系爭16號店舖之租金收入,亦不合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5、16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之房產權證,與真正文件不符,並非上訴人所交付,應係被上訴人所竊取並加以變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翻拍手機簡訊之手機,並非上訴人之手機,且上訴人於上開簡訊所示之104年1月21日至105年9月29日間,並無「GT亞太電信4G」門號,亦無可能以台灣門號發送與中國房客之訊息,應是被上訴人偽造;系爭15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於107年7月25日之市價僅706萬0207元、654萬2755,與被上訴人主張之1710萬元、742萬5千元相差甚遠,可見兩造就系爭3張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

(1)上訴人雖辯稱徐明鐘及蘇玉鳳將系爭15、16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分配給上訴人,系爭鳳林路房屋及現金400萬元分配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5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並給付租金收益之可能云云。惟查,上訴人上揭辯詞與徐明鐘及蘇玉鳳於107年6月11日所簽立之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39頁)不符。至於徐明鐘雖於原審證述:我病重當時,被上訴人之配偶叫我簽很多張文件,被上訴人在旁邊看,我不知道簽了什麼,徐天鴻已經死亡多年,我沒有要把系爭104號住宅給徐天鴻,我是將系爭1

5、16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分配給上訴人,系爭鳳林路房屋及現金400萬元分配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至第354頁),惟其亦同時證稱:被上訴人跟他太太兩個人都騙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可見證人徐明鐘對於被上訴人存有負面感受,其證述非無偏頗之虞,且其上揭證述之財產分配方式,與其簽立之證明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不符,復與蘇玉鳳證稱:系爭15、16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係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徐天鴻,而系爭鳳林路房屋則贈與兩造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至第347頁)不符,尚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所簽立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事實。

(2)上訴人雖辯稱:徐天鴻已於「106年3月25日」死亡,依常情並無受贈之可能,又徐明鐘及蘇玉鳳可以於98年11月18日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春明在中國大陸地區辦理過戶,並無被上訴人與徐天鴻「不克到大陸」需「借名登記」之情事,可見徐明鐘及蘇玉鳳所簽立之證明書實質上不真正云云。惟查,徐明鐘與蘇玉鳳係於98年間將名下系爭15號、16號店鋪及104號住宅以買賣原因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則其於107年簽立證明書不過係重申其當時財產處分之真意,自與徐天鴻於106年間死亡無涉,況當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卻未見上訴人提出價金支付之證明,可見當時是否有由上訴人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猶有疑義,觀之其2人所書立之上開證明書,除清楚寫出姓名外,並有詳列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及製作之年月日,觀諸前揭手寫資料均精確對應立書人、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年月日之欄位,並無何字跡潦草致無法辨認或筆觸飄移不定而無法集中之情況(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39頁),堪認其2人書立證明書之際,意識應屬清楚且正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任何瑕疵。系爭15號、16號店鋪及104號住宅均為徐明鐘、蘇玉鳳出資購買,以證明書確立其當時之真意,尚符常情,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趁徐明鐘及蘇玉鳳辦理系爭鳳林路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而需簽署文件之際,趁機混入上開證明書給其2人簽署云云,僅憑立場有偏頗之徐明鐘之證詞,尚難認為真實。

(3)上訴人雖提出之系爭15、16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歷年租金統計表、歷年租約、徐明鐘及上訴人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499頁)辯稱:系爭15、16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之租金於98年4月以前匯入徐明鐘帳戶,98年4月以後匯入上訴人帳戶,且98年4月以後之租金共約「345萬6997元」,與被上訴人手寫之租金計算表所載「645萬9084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不符云云,惟其中關於104年2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租金收入部分與上訴人中國銀行帳戶資料相符,則以被上訴人之立場,關於上訴人此部分出租收取租金每3個月一次及其數額,若非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憑空捏造,且數額無誤,又兩造若係針對上訴人欲買受被上訴人、徐天鴻受贈部分,而協議以市價及孳息為計算基礎,並非要實際精算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則於當下欠缺完整資料之情況,自有可能以兩人均可接受之數額來認列,是難以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所提租賃契約之實際金額證明兩造未曾就系爭3張支票金額有過協議,而謂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稱其手寫之資料均係上訴人所提供,其當時並無法查悉是否正確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4)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5、16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之房產權證形式上不真正、翻拍手機簡訊係屬偽造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資料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並非其偽造等語。依該翻拍手機簡訊內容其中「…租2-4月金現23868元…2015/01/21」、「已收到房租季度總額23868元正,收款人徐映杰2015/01/21」、「徐先生你好?房租現在轉了

5、6、7,共23868元正。收到回信息。2015/04/23」、「已收到房租總計23868元正,收款人徐映杰2015/04/23」「房租款24586元。請查看。請回復。謝謝。2015/07/28」、「已收到房租總計24586元正,收款人徐映杰2015/07/28」、「已收11、12、1三個月房租總計24586元正,收款人徐映杰2015/10/27」、「徐先生,你好…2-4月30號房租,24586元,請查收。回復2016/03/28」、「已收到2、3、4月三個月房租,合計24586元,收款人徐映杰2016/3/28」、「徐先生你好,…房租地真合計,25323元正,查收,回復謝謝了。2016/09/29」、「今收到…8、9、10三個月房租總計25353元正,收款人徐映杰2016/9/29」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8頁)之金額及日期,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中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載之金額及日期完全相符(按:105年9月29日承租人簡訊載25323元,但上訴人回傳25353元,顯係誤植,自不待言),可見上開翻拍手機簡訊內容,乃上訴人真實收租情形,並非虛偽,又若非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實無從取得此與上訴人中國銀行帳戶金額、日期完全一致之簡訊,是被上訴人上揭辯詞,非無可採。

(5)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5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於107年7月25日之市價僅706萬0207元、654萬2755,與被上訴人主張之1710萬元、742萬5千元相差甚遠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間在系爭鳳林路房屋協商系爭15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產權問題,而上訴人簽發交付性質上屬於「遠期支票」之系爭3張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則在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予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兩造於107年7月當時就系爭15號店鋪、系爭104號住宅,非無可能係粗估、預估其價值,並以兩人均可接受之數額來認列,否則被上訴人豈能取得蓋有真實上訴人印文之系爭3張支票,是難以上訴人事後於訴訟中所提之估價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71頁)證明兩造未曾就系爭3張支票金額有過協議,而謂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4、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僅就其取得系爭3張支票之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義務,上訴人則應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3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之陳述,其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之緣由,既與徐明鐘及蘇玉鳳於107年6月11日所簽立之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縱數額並無明確之證據可循,但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原因關係之陳述為虛偽,自難認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3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張支票之票款共3098萬408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98萬4084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註: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