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徐映傑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上訴人 徐翰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據證人即兩造之父徐明鐘、兩造之母蘇玉鳳證述關於其2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將坐落中國大陸地區之門牌號碼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0號1棟1層15號店鋪(下稱系爭15號店鋪)、科院街6號科學路小區丙區3棟1單元1樓104號住宅(下稱系爭104號住宅),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給上訴人之過程,蘇玉鳳「並未」表示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意思,徐明鐘則明確表示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係贈與給上訴人之意思,因此,即便蘇玉鳳、徐明鐘之真意均係欲將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贈與給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天鴻,然其2人既未明確告知內心真意,上訴人自不知其2人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2人「表面上」將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贈與並過戶登記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仍不因之無效,上訴人自始當然確定有效取得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之所有權。民法第86條並無規定在表意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生效後,相對人事後始知悉表意人內心真意時,該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溯及失其效力,故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之所有權後,知悉蘇玉鳳、徐明鐘之前揭內心真意,亦難認蘇玉鳳、徐明鐘上開單獨虛偽(贈與)意思表示,溯及失其效力。此項法律見解(即民法第86條規定是否會因相對人事後知悉表意人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溯及失其效力?)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於本件一審敗訴、上訴二審時,即已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但原判決在理由項下完全未提及本件是否有民法第8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有民訴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對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之情形。(二)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既屬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受領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之歷年租金收益,亦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自無返還租金收益給被上訴人之義務。(三)徐天鴻已於106年3月25日過世,不可能就蘇玉鳳、徐明鐘於107年6月11日簽立證明書所為「將系爭104號住宅贈與給徐天鴻」為受贈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認蘇玉鳳、徐明鐘將系爭104號住宅贈與給已歿之人徐天鴻之契約成立,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3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及論理法則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準此,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一)本件之爭點係「(一)上訴人是否有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各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30日、109年9月15日,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742萬5000元、645萬908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而本院就上開2爭點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張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就系爭3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之陳述,其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之緣由,既與徐明鐘及蘇玉鳳於107年6月11日所簽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2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縱數額並無明確之證據可循,但上訴人就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並無法證明為真,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原因關係之陳述為虛偽,自難認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3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有本件判決書可稽。而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均係關於系爭3張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之抗辯,合先說明。
(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3張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於107年7月間在系爭鳳林路房屋協商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產權問題,上訴人欲買受被上訴人及徐天鴻受贈部分,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父母自90年9月購入時之價值及後續即自91年10月起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所生孳息計算得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之數額,並為此簽發交付系爭3張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與系爭2證明書內容等證據相符,應有理由。此部分判斷亦不因徐明鐘及蘇玉鳳於98年11月18日就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所為之過戶登記是否「無效」而有異,已於判決理由「八、」敘明不逐一論述,上訴人以本件有未適用民法第86條之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理由不備為由,為其上訴理由,應屬無據。
(三)本院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系爭3張支票原因關係可採,即僅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兩造父母本欲贈與上訴人、徐天鴻而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受贈部分」,並未認定系爭3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直接」就系爭15號店鋪、104號住宅之「所有權」為買賣,自無應否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
(四)本件判決理由詳載:徐明鐘與蘇玉鳳係於98年間將名下系爭15號、16號店鋪及104號住宅以買賣原因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則其於107年簽立證明書不過係重申其當時財產處分之真意,自與徐天鴻於106年間死亡無涉等語,並無漏未審酌上訴人關於蘇玉鳳、徐明鐘將系爭104號住宅贈與給已歿之人徐天鴻之抗辯,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及論理法則。
(五)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部分,全屬本院對於卷內證據之採擇及本於確信而為事實認定之職權範圍,並經載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於判決理由中,核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能認為其提起上訴所指上情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