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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張桓魁被上訴人 高雄市○○區○○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除去房屋租賃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36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09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