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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張桓魁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被上訴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訴訟代理人 簡敏郎

魏緒孟律師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除去房屋租賃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耀崇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土地、系爭抵押權);嗣於民國96年間,被上訴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耀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司執字第855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並合併拍賣張耀崇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王厝段818、819、820、829、830、831、836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嗣因張耀崇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被上訴人因而撤回系爭民事執行程序之聲請,然因該案併案債權人未撤回,並請求繼續執行,本院遂繼續執行程序,並由上訴人拍定系爭建物,民國98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其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隔間並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立邦商行(即劉邦昌)、任大賢、周員陞、林芝文、林建成、林偉成、張瑞文、梁啟瑞、陳俊賓、楊炎昌、楊家驊、劉邦昌、歐士源、蔡淑君、謝明辰、譚聰岳等人(下稱承租人)。

㈡張耀崇另積欠房屋稅等稅捐,經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下稱高雄分署),該署以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209959號、98年度房稅執專字第25495號房屋稅條例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並拍賣張耀崇所有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為實行系爭抵押權,向高雄分署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及聲請除去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該署於110年2月18日以雄執良96年房稅執專字第2099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將上訴人與承租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或使用權限,予以終止或除去。

㈢上訴人既經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理應受

較高程序之保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中未對系爭建物拍賣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應喪失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之權利,被上訴人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無據;又系爭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張耀崇已清償款項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拍賣系爭建物所得案款,被上訴人亦有分配執行費9萬400元,顯見被上訴人已獲利甚多,其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之除去租賃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耀崇於80年5月20日、81年3月21日以系爭抵押土地為擔保,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興建系爭建物;而上訴人經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上訴人、張耀崇復於99年1月1日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再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承租人,被上訴人因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該署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將上訴人與承租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或使用權限,予以終止或除去,且該執行命令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為合法有效,上訴人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有爭執,其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於系爭民事事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雖與張耀崇和解,並約定和解金額100萬元,然張耀崇僅給付85萬元,即未再給付,張耀崇顯有違反和解條件,被上訴人自得向高雄分署聲請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此為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係經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拍賣公告未載明「抵押人得聲請除去得標人房屋之租賃」,且上訴人於系爭建物G棟經營工廠及倉庫,上訴人胞姐則於系爭建物A棟經營修車廠及輪胎行,因此系爭土地若要拍賣,於情於理應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購買;又高雄分署前曾以執行命令除去上訴人與張耀崇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上訴人雖有聲明異議、提起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上訴人不要以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要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況系爭110年執行命令除去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承租人可以不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有害及上訴人權利,而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除去租賃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耀崇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於81年3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抵押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1,36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持債權憑證(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367號)

、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耀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52號(即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受理,並拍賣張耀崇所有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併案債權人仍請求繼續執行,本院因而繼續拍賣系爭建物,並於98年4月16日由上訴人拍定,98年6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

㈢張耀崇因積欠房屋稅等稅捐,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等主管機

關移送高雄分署行政執行,經該署以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209959號、98年度房稅執專字第25495號受理(即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並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其後因上訴人與張耀崇於99年1月1日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高雄分署於108年10月2日以雄執良96年房稅執專字第2099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08年執行命令),將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予以終止及除去,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3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隔間並分別出租予承租人,上訴人與承租

人亦分別簽立租賃契約,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向高雄分署聲請除去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經該署以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將系爭租賃關係或使用權限,予以終止及除去確定。

五、兩造爭點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或除去使用權限之權利?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或除去使用權限之權利?

1.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抵押權人僅有聲請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之權,其目的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以保障抵押權之實行,並非抵押權人擁有除去租賃關係之權利。

2.張耀崇係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36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土地為擔保,而於81年3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因張耀崇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遂於96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張耀崇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執行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並於98年4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8552號影卷<下稱司執影卷>第9-11頁);又觀之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依據89年6月5日鳳測法字第838號申請書轉繪而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上原建物51號建物已拆除,系爭建物隔間分為A-O棟廠房,面積合計4750.79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司執影卷第15頁);堪認81年3月20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後,張耀崇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98年4月16日再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訛。

3.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承租人,並簽立租賃契約,雙方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張耀崇因積欠稅捐,遭高雄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向高雄分署陳報債權額為7,450萬元,經該署2次拍賣系爭土地,均未拍定等情,亦有行政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查(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下稱院卷>第15頁),可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分署拍賣2次均未拍定,系爭租賃關係顯已影響系爭土地拍賣價格,被上訴人依民第866條之規定,向高雄分署聲請,促使該署注意系爭土地拍賣時,因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不但影響應買人之意願,亦影響系爭土地拍賣價格,嗣經高雄分署審酌前述一切情事,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土地之拍賣,而以系爭110執行命令,將系爭租賃關係予以終止或除去使用權限,該執行命令顯為高雄分署依職權所為,並非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上訴人沒有權利除去租賃等語(院卷第93頁),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除去租賃權不存在,顯有誤解,其主張自不予採認。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內容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或除去使用權限,且該執行命令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高雄分署98年度房稅執專字第25495號影卷第73-75頁);又由該執行命令內容,可知此係高雄分署基於其為國家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之權利而為之,上訴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異議程序以謀救濟;況本件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無法排除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效力,亦可認上訴人提起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甚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除去租賃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