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許秋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蘭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7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黃許秋香(因兩造均提起上訴,下稱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2、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年因樓上之上訴人即被告洪蘭珍(因兩造均提起上訴,下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下稱被告房屋)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漏水,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家具嚴重損壞,原告遂於108年11月20日先支出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處理壁癌,109年6月6日更換因漏水而損壞之床、電腦書桌及電視機共3萬元,又每逢下雨原告即需自行或委託他人清潔漏水,並因長期漏水問題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原告粉刷後因被告未完成修繕再度發生壁癌,尚須支出重新粉刷費用2萬元,被告就系爭露台本負有維護、管理義務,卻怠為處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清潔費,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7月23日在里長辦公室有達成被告在系爭露台搭建鐵皮屋之共識,也有找廠商估價,惟因新冠肺炎影響,致被告工作收入大受影響而延宕。嗣於110年6月21日大樓管理委員會建議可先就系爭露台施作止水防漏工程,兩造房屋所在大樓為28年之建物,經歷地震及自然老化等因素,系爭露台未曾改建、增建,又或者漏水可能與原告自行在系爭房屋內鑽孔、鑽牆及拉管線有關,故系爭房屋漏水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應各負擔半數系爭露台止水防漏工程費用。嗣後被告因知悉露台不能搭建鐵皮屋,方放棄搭建鐵皮屋,然有針對原告漏水部分處之系爭露台地板做防水層。至於原告請求油漆及粉刷費用並無理由,因為油漆粉刷並非居住之必要條件,就算牆壁油漆有局部漏水斑駁痕跡,也不會影響居住;原告應將諸如床、電腦書桌及電視等家具放在安全處,若是原告要把家具、電器放在其所稱漏水所在處,也與被告無關;而房屋本即要清潔,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清潔費用亦無理由;而原告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足見漏水亦不影響居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原告上開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審
稱原告未提出家具電視重購之費用證明,是因被告原有答應修繕才先行丟棄,而未保留證據;精神慰撫金部分也已補提診斷證書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廢棄。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告亦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原審判
決以被告在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判斷,當初是依原審法官的勸導先行修繕以免雙方訟累,嗣竟以被告先行修繕而謂被告坦承應負責,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原審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賠償並不正確,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專有部分樓地板之維修費用應由上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是倘因自然老化或地震等不可歸責之因素導致,本應由兩造分擔維修費用,至今原告尚未分擔該工程費用。而原告自行更改系爭房屋隔間或鑽孔、鑽強、拉管線等均會破壞房屋結構及耐用度,亦無從證明漏水原因是被告所導致。原告所提出之不同時間之估價單筆跡均相同,顯然是原告自行為之再交付予熟識之工程行蓋章,自不可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份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⒉廢棄部份,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原因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內
部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7頁),被告亦引用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作為其論述依據(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77頁),且參諸兩造所述在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不止一次透過管委會或里長等人協商漏水處理事宜(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一節,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乃肇因於系爭露台所致,業已提出系
爭露台照片(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為佐,復參照兩造所陳述及提出之平面圖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8-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可知系爭露台面積甚大,且部分露台下方即為原告之系爭房屋,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漏水處在系爭露台下方一節,未據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是倘系爭露台防水層本身失其功效,甚或出現排水未通暢而積水之情形,勢必將導致下方原告之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形。
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尚有以水桶接水、將抹布固定在天
花板用以吸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9頁),當可認該漏水情形非微。而原告所陳述該漏水主要係下雨時期方產生,與被告有無在其房屋內用水無關,當認漏水原因非因管線破損導致(至於兩造於本案中有關管道間是否漏水之陳述與攻防,因並非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故不在本件審酌之列)。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0日至12月24日間委託「雨漏熱」修繕系爭露台(施工範圍及方法,尚包括露台、女兒牆以數道工法上膠防水、二處磁磚膨起打除水泥沙補平),業據其提出該公司之防水防熱工程估價單、施工前後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8-5頁至第128-37頁),被告則強調系爭露台上6個排水孔、3個排水洞口均無任何阻塞情形,然經被告修繕系爭露台後,原告亦陳稱已逐漸無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2頁),則以系爭露台修繕後之結果觀之,在被告針對系爭露台、女兒牆之防水層予以重新施做,再將兩處已膨起之磁磚打除補平後,已不再有漏水之情形發生,當可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確為系爭露台之防水層已失其功效,及因磁磚膨起未能服貼地坪所生。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屋漏水,當屬系爭露台失其防水功效所致。
㈡被告應就系爭露台負管理、維護之責,倘有未盡前揭責任之
情形,並致原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建築物如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時,應由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除非所有人得證明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無因果關係,或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查,被告就其所有之房屋,包含系爭露台本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所見壁癌此一漏水而生之損害,係系爭露台防水功能失效所致,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該房屋所屬大樓屋齡已28年,年久自然老化或歷經地震等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誠如前述,被告既為其房屋之所有人,對系爭露台之防水功能,自負有維護管理之責,避免防水功能失效漏水至他人建物而導致他人權利受損,若因疏忽未盡該等維護、管理之責,即屬有過失,不得以經過時間已長,會因老化或地震導致防水功能失效,即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況被告亦未提出對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之證據,以供查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露台之樓地板下方即為原告房屋,因樓地板
年久失修造成防水功能失效而有修繕之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然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系爭露台防水功能失效所致,已如前述,非由於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破損所致,自無該條例第12條前段應共同分擔之適用,而仍應依該條但書規定之意旨,需由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作
為其論據基礎。然該案件係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因此就有關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與前述本院認係爭露台失其防水功效係因被告未負管理、維護之責所致不同,且所論述者乃修繕漏水「原因」之費用應如何分擔,與本案原告請求因漏水之結果而生損害賠償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被告另引用台灣高等檢察署之意見欲強調倘因年久失修而致水管漏水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共同分擔云云,惟被告就系爭露台此一屬於其自身專有部分之範圍,本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維護本即含有需定期審視是否仍保有應有之防水功效,自當無從謂凡建物屋齡已久,即免除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況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而生之損害(即下列㈢部分),與「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維修費用」無涉,併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原審以被告先行修繕而謂被告坦
承應負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云云。然依前開㈠所述之事證及㈡所述法律上之理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因被告先行修繕,即謂被告有坦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民事答辯狀已有表明會針對系爭露台下方原告漏水部分之露台地板做防水層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且於110年10月13日本件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向原審陳明已有請廠商在110年10月20日到場處理(見原審卷第第110頁),而110年10月13日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非調解程序,此觀該日筆錄係載明言詞辯論筆錄,開庭通知書亦記載該日係行言詞辯論即明(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上開期日並非行調解程序,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先行支出油漆費用35,000元處理壁癌,
其粉刷後因被告未完成修繕再度發生壁癌,尚須支出重新粉刷費用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及拍攝時間為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2日之照片可佐為佐(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再觀諸原告提出109年間與里長對話紀錄,原告詢問里長被告是否已有找人估價,表示因被告有說要蓋鐵皮屋,故其家中已先開始動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曾透過里長協商,原本欲以搭蓋鐵皮屋之方式處理系爭露台漏水事宜,惟其後因故未辦理,直至110年10月20日至12月24日方委託雨漏熱公司修繕系爭露台,足徵原告主張其已先行油漆,其後因被告尚未完成修繕又再度發生壁癌一節,堪信為真實。再佐以被告以書狀所提出原告拍攝之漏水照片,亦顯示系爭房屋包括3樓寢室電燈座、3樓更衣室牆角、窗緣及外接管線線路附近等處均因漏水而有油漆脫落或水漬污損斑駁之情(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39頁及第259頁至第277頁),均可認因漏水而生壁癌之範圍非微,而衡情就壁癌之處理,尚須清除原有牆面之水漬及受損部分,予以補土修整後,方能重新粉刷,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受損之範圍,已支出35,000元、需支出2萬元之油漆費用一節,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雖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惟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此部分之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⒉又系爭房屋既因漏水而受損害,佐以前述,下雨時因滴水而
需用水桶接水、將抹布固定在天花板用以吸水之情形,及前述原告主張自108年即有發現漏水,於109年7月間即透過里長協商處理漏水事宜,至110年10月至12月間方辦理修繕完畢,此段期間約2年,足徵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中下雨時即須另耗費勞力以處理該滴漏水之清潔事宜,應屬可採,惟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清潔費用之相關單據,是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受損情況之照片,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被告雖辯稱房屋本來就應清潔,無須負擔清潔費云云,乃與原告請求清潔漏水部分無涉,自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致有床、電腦書桌及電視機之損
害,其更換上開家具及電視機而支出3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家具及電視機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之照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已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露台所導致之滴漏水並非短時間猝不及防而有無從加以防免之情形,在原告發現上情後應得予以適度調整放置位置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系爭房屋雖因漏水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因被
告房屋露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程度,已達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有侵害其安居使用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僅有單純財產受損,縱使原告因須訴訟或被告未能積極處理漏水情事而造成困擾與勞費,亦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有間,更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無由准許。㈣至於被告另聲請調閱系爭房屋竣工圖說,其待證事實為:確
認原告有無擅自更改隔間,如有變更結構可能會導致漏水及影響安全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告本身就系爭露台應負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況前㈢所准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項目,乃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壁面漏水而生壁癌處之油漆,該油漆項目包含袍除原告有表層、補土後再重新上漆,及因此衍生雨天之清潔費用,此部分均難認與原告之系爭房屋有無更改隔間有關,則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