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黃顯銘
黃顯欽被上訴人 蘇聖傑訴訟代理人 洪家揚複代理人 陳哲韋
孫亞先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4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上訴人2人共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肇事車輛之右上方車頂角不慎碰撞系爭房屋所裝設之採光罩及RC雨遮,致採光罩、RC雨遮均受損,估算所需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400元(採光罩工資費用4,463元、零件費用4,462元;RC雨遮費用62,4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5,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採光罩維修費用而給付上訴人各2,9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房屋裝設之採光罩,且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及上訴人請求採光罩費用除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外,採光罩其餘費用等各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之RC雨遮部分早於105年4月間即受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RC雨遮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14時21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訴人2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前,車廂冷凍櫃右上緣不慎撞擊系爭房屋架設於屋外之採光罩。
(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簡上卷頁82至83)
四、本件爭點:本件車禍事故中,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房屋之採光罩時,是否亦造成系爭房屋之RC雨遮毀損?如是,應賠償上訴人損害若干元?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14時21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訴
人2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前,車廂冷凍櫃右上緣不慎撞擊系爭房屋架設於屋外之採光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其車廂冷凍櫃右上緣除撞擊系爭房屋之採光罩外,尚有造成採光罩所附著系爭房屋之RC雨遮若干毀損,致有混凝土塊掉落於地上之情形,此觀諸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警察於109年3月17日14時35分拍攝現場照片(原審卷頁99之下方照片)即明。是以,苟非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之車廂冷凍櫃右上緣直接撞擊採光罩,以致採光罩所附著系爭房屋RC雨遮間接受損,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即被撞擊之採光罩正下方,不會有混凝土塊掉落於地上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之RC雨遮早於105年4月間即有毀
損之情形云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擷圖等為證(原審卷頁158至161),為上訴人主張:RC雨遮並未損壞,只是表面磁磚脫落等語(原審卷頁171之上訴人111年4月11日補正說明⑶狀)。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上開Google街景照片擷圖相互以觀,系爭房屋之RC雨遮確實於105年4月間即有表面磁磚脫落之事,且其混凝土構造亦有若干破損之情形,非如上訴人主張僅表面磁磚脫落而已。惟因採光罩附著於RC雨遮,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直接撞擊採光罩之際,間接導致RC雨遮混凝土構造之破損擴大,掉落混凝土塊於正下方之地上,已如前述,就此RC雨遮破損擴大而言,被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須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況,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間原審提出由菁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RC雨遮(樓板雨庇局部損壞修繕工程)報價單(原審卷頁145),然RC雨遮早於105年4月間即有部分表面磁磚脫落、混凝土構造破損之情形,已如前述,不能僅憑上開報價單記載工程項目、單價、數量以核算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RC雨遮之損害數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之數額。而系爭房屋之RC雨遮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後破損之範圍,客觀上亦難證明評斷。爰考量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參照上開修復RC雨遮報價單記載內容:現況房屋車損雨庇打除及廢棄運棄1式,單、複價7千元;施工鷹架搭設(工料)1式,複價7千元;施工範圍安全維護1式,複價3千元;模板植筋鋼筋組紮1式,複價4千元;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工料)1式,9千元;混凝土材料及灌漿(工料)1式,複價6千元;1:3水泥砂漿打底黏磁磚1式,複價15,000元;竣工後環境清潔復原1式,複價3,500元;利潤管理費5千元;稅外加等各情,因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為1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其車廂冷凍櫃右上緣不慎撞擊系爭房屋架設於屋外之採光罩及RC雨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RC雨遮所受損害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