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張玉治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楊俊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高雄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74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見111年度雄簡字第574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其不服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8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亦有分配筆錄、本院保管條支出清單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司執字第90417號卷<下稱司執卷頁>第667、693頁);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確認98年9月2日雄院高98司執祿字第843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176,889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見簡上卷第123頁),是以上訴人所為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原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判決,合先敘明。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為98年9月2日核發,倘若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利息確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其受償不足額為176,889元,其後於95年12月,被上訴人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982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遲於95年12月20日收到本院通知,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已時效消滅;又兩造間就利息88,445元一直未定案,皆因本院書記官於96年1月30日核發不實公文書予上訴人,該文書說明因3個月無法送達予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失效;被上訴人雖有取得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雄簡判決),但郵差送達該判決時,並未張貼通知書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至派出所領取,直至5年後,上訴人始收到執行通知書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準備程序及以書狀補充:伊只想弄清楚拖了12年是怎麼回事,書記官為何要偽造文書,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寫錯送達地址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6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該案執行期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原審107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176,889元,迄今尚未受償,歷次受償款項均先抵充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
令准予核發,惟該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㈡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系爭雄簡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889元及自8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雄簡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84354號、100年度司執第140308號、103年司執64492號、106年司執81562號、108年61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均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見司執卷第7-10頁)。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上訴人共有且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旺街8之1 、8之5號房地,其中鎮旺街8之1號房地由第三人詹博婷等2人拍定,其2人繳足價金後,本院核發債權利移轉證明書完畢。而鎮旺街8之5號房屋經減價特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因此塗銷查封登記,並於上開價金分配完畢後,因被上訴人尚有386,376元未受償,因而換發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債權為176,889元,利
息債權為405,924元(計算期間自8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受償金額為277,622元(見司執卷第641-644頁) 。
四、兩造爭執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前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㈡系爭利息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前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系爭雄簡判決未合法送達,及系爭利息已時效消滅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8156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由,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8156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乃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而該案經兩造舉證及攻防後,本院依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認定:系爭雄簡判決於96年5月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所,經過10日即於96年5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於20日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系爭雄簡判決顯已確定無訛;又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100年10月20日、103年5月9日、106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系爭雄簡判決所認定之債務於歷次換發債權憑證時,各該次執行行為終結而重行起算時效,復於被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中斷,迄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暨利息(截至106年9月6日止),應尚未時效完成等情,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3-76頁)。
3.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系爭前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之利益亦無相差甚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兩造自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受拘束不得做相反之判斷。是以系爭雄簡判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106年9月6日前發生之系爭利息債權並未時效消滅乙節,應堪認定。
㈡系爭利息債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06年9月6日前發生之系爭利息債權未時效消滅,兩造間存有該利息債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後,其持系爭雄簡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3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但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繼續執行紀錄表載明該次執行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可憑(見司執卷第7-10頁);再觀諸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10年1月26日登載於前開繼續執行紀錄表,顯見系爭雄簡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因該次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時效,復於被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時時效中斷,是以106年9月6日後發生之系爭利息債權尚未時效完成。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