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林財生律師視同上訴人 方純霞訴訟代理人 郭容貞被 上訴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所為110 年度雄簡字第
5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方純霞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就附件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方純霞至民國108 年7 月
8 日止就附件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新臺幣(下同)243,09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之內容為:確認方純霞至109 年6 月2 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新光人壽有75,29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簡上卷第14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新光人壽、方純霞均未表示反對,則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方純霞之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方純霞之財產,經該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504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 年7 月3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方純霞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命令),詎新光人壽以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然方純霞與新光人壽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08 年7 月8 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有243,093元,新光人壽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方純霞至
108 年7 月8 日止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新光人壽243,09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於第二審已減縮為確認方純霞至
109 年6 月2 日止就附件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對新光人壽有75,29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新光人壽、方純霞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且為保險人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必須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利後,停止條件始成就,此前無債權存在;又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必然得由要保人所領取,與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同,而方純霞投保係單純防癌壽險、醫療險、傷害險等壽險,非為逃避債務而投保,強制解約影響受益人權利,況債權人不得代要保人解約,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無實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方純霞對新光人壽於108年7 月8 日就附件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243,093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
銀)對方純霞有如本院84年度促字第2540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存在,嗣高雄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上開債權確定後,經多次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是被上訴人為方純霞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以方純霞之合法債權人為由,依法向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方純霞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禁止方純霞在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方純霞清償等內容之執行命令,惟新光人壽聲明異議,否認方純霞對其有債權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乃於109 年7 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方純霞確有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保日期:100 年11月4 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方純霞)、新光人壽長扶久久B 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保日期:10
4 年7 月28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方純霞)、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 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保日期:107 年12月11日,要保人為方純霞、被保險人為郭容貞)、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 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保日期:107 年12月11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方純霞)、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 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保日期:107 年12月18日,要保人為方純霞、被保險人為郭容貞)、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保日期:10
7 年4 月11日,要保人為方純霞、被保險人為郭珈妏)、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保日期:107 年4 月11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方純霞)、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保日期:
108 年10月6 日,要保人為方純霞、被保險人為郭容貞)、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保日期:102 年7 月22日,要保人為方純霞、被保險人為郭容貞)、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保日期:102 年7 月26日,要保人為方純霞、被保險人為郭宥鍇)、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起保日期:78年7 月25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方純霞)、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AITE346400,起保日期:92年9 月1 日,要保人為方純霞、被保險人為郭容貞)。
㈣本件如以109 年6 月2 日為基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附件二所示。
㈤系爭保險契約均未經解約或終止,保險事故亦未發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方純霞之債權人為由,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方純霞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方純霞在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方純霞清償,惟經新光人壽聲明異議並否認方純霞對其有債權可供執行,致被上訴人對方純霞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且方純霞亦否認其對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能否就方純霞對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新光人壽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及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依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方純霞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於1
09 年6 月1 日核發系爭命令,扣押方純霞向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方純霞確有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已繳費期滿且仍有效,截至109 年6 月2 日為止,扣除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金額153,000 元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5,29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方純霞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而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方純霞強制執行之標的(即方純霞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上開保險契約保單尚未由方純霞終止或執行法院能否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則被上訴人以新光人壽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方純霞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異議為不實,請求確認方純霞對新光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09年6 月2 日止有75,29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人壽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債權人
或執行法院不得代位解除或終止云云。惟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代位行使。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方純霞至109 年6 月2 日止就附件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對新光人壽有75,29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