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李振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被上 訴 人 鐘艷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間以其欲做生意需購貨資金或欲償還債務等各種理由向伊借款,伊基於與被上訴人之情誼,自其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匯款下述金額至被上訴人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㈠、108年8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109年4 月24日匯款10萬元。㈢、109年6 月29日匯款13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33萬元,倘本院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伊另於109 年
7 月27日受被上訴人所託,由伊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正鼎汽車」維修保養,其維修費用2 萬2,535 元亦由伊先行代墊,上訴人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支付之必要費用。詎被上訴人於多次向伊借款後,卻日漸疏遠,伊曾口頭或透過網路向被上訴人詢問還款時間及方式,然均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伊始發現被上訴人根本無還款意願,遂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還款,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收受後至今仍未與伊聯繫。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535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 年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8 月12日向上訴人借貸10萬元,惟於同年10月中旬與上訴人分手後,已於同年10月28日匯還該筆借款。嗣於109 年4 月下旬兩造復合交往,被上訴人生活遇到困難,上訴人表示願意幫忙,並向被上訴人索要銀行帳號,於109 年4 月24日以給予生活費之名義匯款1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6 月住院開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需錢花用,即匯款5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北上至台大醫院陪伴照顧上訴人,上訴人遂於出院後之6 月29日匯款13萬元予伊,其中8萬元係資助被上訴人經營微商及感謝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至醫院開刀之看護費用,其餘5 萬元則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前揭5萬元之匯款。而於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借用系爭汽車,因之上訴人於109年7 月14日又向伊借用系爭汽車,並於7 月27日歸還前主動送廠維修保養,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修單予被上訴人,告知相關維修保養項目,惟關於維修費上訴人均未提及係代墊或代付費用。兩造最後於109年10月中旬分手,上訴人因而將原本贈與之金額及物品全數改口為借貸而索討,故上訴人興訟僅為達傷害被上訴人之目的,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535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08 年10月中旬分手;兩造於109 年間有繼續聯繫(內容詳如原證一,原審卷第93至141 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下述日期自聯邦商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1、108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下稱匯款1)。
2、109年4月24日匯款10萬元(下稱匯款2)。
3、109年6月29日匯款13萬元(下稱匯款3)。
㈢、關於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部分,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商銀帳戶,並於備註及附言均記載「還款」。
㈤、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至「正鼎汽車」維修保養,並已支付系爭汽車之維修保養費2萬2,53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12日向其借款10萬元即匯款1,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就抗辯已還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8年10月中旬分手後,旋於108年10月28日以還款名義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商銀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原審卷第167頁,匯款備註及附言均記載「還款」)。由被上訴人匯款數額與匯款1之借款金額相同,匯款名目為還款,且匯款時間適為兩造甫分手,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匯款係為償還匯款1之借款,應屬實在。是匯款1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已用以抵償兩造間其他借貸關係,然並未就其他借貸關係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約定而匯款2、3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款2、3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兩造雖於108年10月間分手,然於109年4月起,兩造每日均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往來,關心彼此生活、身體健康,並互傳動態,若對方不回應或不接電話亦會表達不安、生氣之情緒,上訴人於109年10月中旬後,被上訴人對其聯絡冷淡回應後,於同年10月25、26日方向被上訴人討要放置被上訴人家中之個人物品、自己住家磁卡,有對話紀錄文字檔可憑(原審卷第95至138頁),可見雙方於此段時間內仍維持相當親暱之關係;況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於台大醫院開刀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於6月16日至22日均在台大醫院陪病,並提出手機定位紀錄為證(定位內容為於109年6月16、17日、19至22日,被上訴人活動範圍均在台大醫院周邊500公尺範圍內,均於晚間6至8時至隔日中午留宿在台大醫院,本院卷第83至117頁),倘非兩造間有特殊情誼,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會長達5日於醫院過夜陪病,是被上訴人抗辯於109年4月至10月間兩造曾再交往乙情,應屬非虛。
2、上訴人主張匯款2為借款,係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傳送其不動產登記謄本給上訴人,意在表明尚有不動產可供擔保,使上訴人放心,後續於4月23日傳送積欠台新銀行貸款103餘萬元照片表明要借款,亦有傳訊表示感謝上訴人之幫忙等語為據,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95、96、191至201頁)。惟觀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於109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表示「秋君說估價明天給我」,於隔日即傳送不動產登記謄本予上訴人,並告知身分年籍資料,較似委由上訴人幫忙辦理不動產貸款或是出售事宜,實難由該內容認定與借款有何相關,況佐以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21日傳訊「00-0000000,照片,新光銀行~王政斌0000000000」,該內容為提供被上訴人往來銀行之訊息,被上訴人其後表明「謝謝你願意跳出來幫忙我,自己已經很辛苦了還操煩我的事!真是抱歉,一直造成麻煩跟負擔」之謝意(原審卷第97、98頁),益見於109年4月14日傳訊不動產謄本至109年4月21日之感謝訊息,應僅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詢問相關銀行業務等資訊,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貸。又上訴人雖表示109年4月23日被上訴人曾傳訊積欠銀行貸款照片表明要借款,但遍翻對話記錄,並無相對應之文字及相片,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實難採認。另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7日曾傳訊上訴人「先轉5萬還你,之後工作再還你,謝謝你的幫忙」,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於6月分要開刀,股票受套牢之原因,方為匯款等語,而兩造為男女朋友,彼此協助、金錢相互扶持,本所多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其多次幫忙,於上訴人亦有需求時,回饋互助,復基於不想虧欠之心而主動匯款部分金額,亦非無可能,況被上訴人並未陳述「還」你是何性質,是哪筆金錢,被上訴人亦未承認此為匯款2之借貸還款,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此開所述與匯款2相關,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主張匯款3部分,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曾傳訊表示感謝,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11頁)。然男女朋友之間金錢上之往來,原因尚有多端,亦有贈與之幫忙而為感謝之可能,業如前述,尚難遽認所稱幫忙即為借款之幫助。而上訴人對此並未更為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余媚婷證明匯款3為贈與,但證人余媚婷到庭卻證稱,其未聽聞上訴人說錢要送給被上訴人經營事業等語(原審卷第233頁),故可證兩造間就匯款3應為借貸關係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應就兩造就匯款2、3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業已不能證明其主張權利為真,縱被上訴人抗辯所提出之反證有所疵累,亦不能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匯款2、3為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2筆匯款共23萬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倘無法證明匯款2、3為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固有交付被上訴人匯款2、3款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對其之資助),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上訴人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匯款2、3款項固非可採,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遽論欠缺給付之目的;況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期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斯時財務上具有困難,要求上訴人幫忙始交付(原審卷第139頁),可見上訴人之給付並非無其目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匯款2、3之款項,要無可採。
㈣、末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將系爭汽車送往正鼎汽車維修保養,代為支出維修保養費用22,535元,並提出7月27日當日傳送修車工作單予被上訴人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曾委任其前往維修系爭汽車之相關證明,且上訴人自承其有在使用系爭汽車,則兩造在交往期間,上訴人因有使用系爭汽車,因而將系爭汽車送往維修保養,並自行墊付相關修車費用,亦與常情無違,難遽以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維修具有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委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2,535元,尚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52,535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