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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蔡文正(即蔡秀花之繼承人)

蔡文平(即蔡秀花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 蔡秀蘭(即蔡秀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李素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秀花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文正、蔡文平、蔡秀蘭,渠等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3、10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蔡秀花於97年8月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開標方式採取外標制,共18會(下稱系爭合會)。蔡秀花於97年11月得標,則應繳納死會會款,然蔡秀花於該會結束後,尚積欠會款13萬2,000元迄未清償,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蔡秀花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蔡秀花早已將全部會款償還完畢,一開始是匯款至被上訴人兒子帳戶,後來係將現金拿至被上訴人兒子開設之機車行給被上訴人兒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蔡秀花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合會單,未證明系爭合會成立時點,系爭合會成立時間、計算方式均未明,死會款項如何計算亦不知,若蔡秀花標得第4標,則剩下14標,又如何得出13萬2,000元?系爭合會成立應在更早之90年間,蔡秀花亦已將全部會款償還完畢,本案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況自97年11月迄今已長達13、14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清償死會會款之事,亦顯與常情違背,是被上訴人依據合會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蔡秀花迄未清償前開會款債務,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本於合會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蔡秀花曾加入其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萬元之互

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18會之系爭合會,並於第4會得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8至59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自堪信為實在。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就被上訴人主張最早

積欠會款共17萬9,600元沒有意見,僅抗辯已將全部會款清償完畢等語,對於系爭合會成立時間,則未陳述及答辯(原審卷第58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會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合會係成立於97年間為由,主張系爭合會係成立於90年間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蔡秀花之女蔡秀蘭到庭作證,則系爭合會成立之時點是否為97年間,即非無疑。又證人蔡秀蘭於本院證稱:系爭合會關係之期間約為20年前,當時其未滿20歲,只是幫媽媽跑腿,沒有注意會款多少錢,最後一筆交付會款應該是其還在念大一的時候,因為其有晚一年去唸書,當時應該是20歲,約為89、90年間。跟會是基於雙方信任關係,都是熟人或鄰居才會跟會,不會有這些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

本院審酌民間合會,乃街坊鄰居、親戚朋友間本於互助及儲蓄而為資金之流通,通常係建立在彼此相互信任之基礎上,故標單標會之形式常不拘,會員會款之交付及標得合會金之交付,亦未經簽具收據,乃為常情。復參酌我國大學教育制度,倘別無特別因素致提早或延後入學,係約為年滿18、19歲進入大學就讀,證人延遲一年就讀大學並非常態,的確可能就此部分時間所發生之事件記憶鮮明,感受亦較為深刻,證人於69年8月出生,此有證人年籍資料、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75、91頁),堪認其此部分之證述,確實可採。是證人證述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合會係成立於90年間,且交付會款時未收受證明或單據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況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合會關係成立之時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合會成立時點係90年間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係成立於90年間,且會款已繳納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29頁),惟資金往來原因多端,尚難逕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即遽認該等款項係本於交付系爭合會會款之意思而交付。況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蔡秀花承認其積欠債務,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蔡秀花之合會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蔡秀花已清償系爭合會會款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系爭合會會款尚有未繳清之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距上訴人得標時之90年間,已逾越15年之時效甚明。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蔡秀花給付會款,既已逾越15年之時效,並經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應認被上訴人本件會款請求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13萬2,000元,附此說明。

㈣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後續各期死會會款交付被上訴人清

償完畢等語,均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蔡秀花未清償死會會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

五、綜上,蔡秀花已清償系爭合會會款完畢,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蔡秀花對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