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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彭宗信被 上 訴 人 AV000-H10811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兼訴訟代理人 AV000-H108116(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為辯論,除完全不發言陳述外,並指未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之陳述,致無判決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拒就本件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或法律上必要之陳述而不為辯論(見簡上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上訴人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合議庭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為由,數次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5日、112年11月9日依序以111年度聲字第216號、112年度聲字第62號、第74號、第99號、第136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前另以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事由,聲請指定管轄,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部分另分案以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之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本院民事執行案件(案號詳卷)之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為訴外人陳○萍,真實姓名詳卷),被上訴人AV000-H10811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V000-H1081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及訴外人吳○芳(真實姓名詳卷)則依序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負責處理該民事執行案件。A女、B女及吳○芳於108年5月29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大樓)3樓住戶陳○萍住處,進行動產查封程序。上訴人竟意圖性騷擾,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乘被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分別對A女及B女為以下侵害身體自主權之性騷擾行為:㈠於108年5月29日14時28分許,上訴人開啟○○○大樓1樓大門,依序接引A女、吳○芳、B女等人進入該大樓內(B女為最後進入大門者),以徒手自後觸摸B女右臀部之方式,對B女性騷擾1次(下稱第1次性騷擾行為);㈡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上訴人與A女、B女及吳○芳進入○○○大樓,共同搭乘電梯至3樓後,上訴人為最後步出電梯者,上訴人趁A女步出電梯往前(左)站於距電梯門口不遠處,背對上訴人,欲讓上訴人通過以按鳴陳○萍住處門鈴時,以徒手觸摸A女右臀部方式,對A女性騷擾1次(下稱第2次性騷擾行為);㈢又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大樓3樓陳○萍住處內,趁B女製作查封筆錄時,伸手觸摸B女臀部1次(下稱第3次性騷擾行為)。A女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公務完畢,旋即將上訴人上開3次性騷擾行為(下合稱系爭性騷擾行為)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及科長,被上訴人嗣後向本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系爭性騷擾行為。上訴人主觀上顯然漠視他人身體自主權,更藐視依法執行法院公務之公務人員,趁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心態及犯行尤其可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致感受心理壓力及憤怒情緒,且乘坐電梯及執行公務時均常感恐懼之情,身心受有莫大煎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性騷擾被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伊與被上訴人並非貼身近距離接觸,自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性騷擾行為,如伊真有對被上訴人為觸摸臀部行為,被上訴人豈不會當場有驚訝反應,何以行為舉止仍顯自然,伊對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無意見,但均不足以證明伊有對被上訴人為觸摸臀部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A女5萬元、B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A女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A女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不對待證事實詳加調查釐清,僅採被上訴人單方面說詞即自為裁判上之依據,未給予適當完全之辯論,對B女部分認定與刑事調查所認定事實不符,原審未諭知就刑事判決上訴人對B女為第3次性騷擾行為無罪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勘驗監視器影像,立場偏頗,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本案應廢棄發回一審,上訴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勝訴部分,欠缺上訴利益,且依上訴意旨應認上訴人此部分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卷第86至8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本院民事執行案件(案號詳卷)之債權人代理人(

債務人為陳○萍),A女、B女、吳○芳則依序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負責處理該民事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及吳○芳等3人,於108年5月29日前往○○○大樓3樓住戶陳○萍之住處,進行動產查封程序。

⒉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14時28分許,開啟○○○大樓1樓大門,

依序接引A女、吳○芳、B女等人進入該大樓內(B女為最後進入大門者)。

⒊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與被上訴人及吳○芳進入

○○○大樓,共同搭乘電梯至3樓後,上訴人為最後步出電梯者,A女當時步出電梯往前(左)。

⒋B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債務人陳○萍位於○○○大樓3樓住處內,製作上開民事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本件廢棄發回原審,是否有理?⒉若上訴人請求廢棄發回無理由:

⑴上訴人是否有於108年5月29日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在○

○○大樓以徒手觸摸被上訴人臀部之方式分別對B女、A女為性騷擾(即第1次及第2次性騷擾行為)?⑵上訴人是否有於108年5月29日14時40分許,在陳○萍位於○○○

大樓3樓住處內,趁B女製作上開民事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時,以徒手觸摸B女臀部之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即第3次性騷擾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本件廢棄發回原審,是否有理?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必須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始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發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7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殊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為發回判決之必要。第二審法院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且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B女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無罪之第3次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繳納裁判費,B女於原審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其訴不合法,又原審對刑事案件判決諭知無罪部分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民事判決,原審判決未針對與刑事認定不同部分行調查與辯論,直接單方面採信B女說詞,顯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基礎,有維護審級制度必要,應廢棄發回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命B女補繳其請求第3次性騷擾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B女已為補正(見簡上卷第445頁),是以,B女既已於二審程序補繳裁判費,原審訴訟程序瑕疵已除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發回第一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⑵本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案一審及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卷宗、上訴人其餘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遭法院判刑之他案資料,據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雖第3次性騷擾行為部分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且原審亦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說明認定上訴人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之心證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上訴人主張本院應廢棄發回,難謂有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⒈上訴人所為第1次性騷擾行為及第2次性騷擾行為部分,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判刑,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13至21、317至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B女部分(第1次性及第3次性騷擾行為部分):

⑴查證人A女及吳○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及審理中證述情節

(見刑案他字卷第36、83至84頁、簡上卷第124至144頁)與B女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A女於系爭刑案一審具結後明確證稱:B女說在樓下有被摸1次,在陳○萍家又被摸了1次,我們從電梯走出去之後一直討論到車上,我的印象是B女在1樓就被摸了,還有債務人住處等語(見簡上卷第127頁)、證人吳○芳亦於系爭刑案一審結證稱:我們在做完動產查封要上車的時候,有聽到B女詢問大家確認每個人有無被上訴人摸臀部這件事,當天在執行完畢現場,有聽聞B女在樓下1次被摸、在樓上債務人陳○萍住處也有被摸1次,我記得B女明確表示她有被摸臀部,她說上訴人經過時,很像經過不小心碰到的感覺,會講這樣是因為B女跟A女確認手法是否相同,B女第1次被摸是在1樓剛進門的時候,第2次在債務人住處做筆錄時,B女說第2次做筆錄時她有比較小心,但還是被摸了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38、141頁),復參以A女於案發當日(108年5月29日)下午16時44分許即在Line對話群組中向其他人表示「今天下午出差,我與我的書記官均遭債權人代理人襲臀,手法極為俐落,我是出電梯時被碰了1下,當下覺得很奇怪,那個距離怎麼可能會被碰到,之後就一直很警覺地注意債權人代理人,當他站到我身後時,我就轉到面對他的方向,一直跟他保持距離。執行完畢離開後,書記官才說她剛剛進電梯前與做筆錄時各被摸了1次…想跟大家通報注意這個人…」等情(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顯見B女於案發當日執行查封公務完畢後,即有明確向A女、吳○芳表示前幾分鐘執行公務時遭上訴人摸臀2次之事,並詢問A女、吳○芳有無同樣遭觸摸臀部情事,亦即,B女於遭性騷擾後,執行公務完畢旋向同行同事詢問、告知自身遭觸臀情形,並非事隔一段時日始提起,而審以B女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素無仇怨,僅因公務短暫接觸,B女當無執行公務完畢即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可信。

⑵又系爭刑案一審於109年5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

○○大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簡上卷第109至110頁):

①「文山派出所」資料夾中「00000000-000000」檔案,14:28

:20-14:28:43【CH1】:上訴人已經在現場等候,上訴人身著紅色上衣,背背包,上訴人開門後,引導法院人員3人進入,一開始A女走第1個,吳○芳第2個,B女最後1個走進去。

②「文山派出所」資料夾中「00000000-000000」檔案,14:28

:35-14:28:45【CH2】:A女先步入大門後,之後吳○芳步入,在監視器畫面下方有出現1人頭部的影像,頭部位置於吳○芳身後,待吳○芳持續往前,B女從螢幕右下方出現後,該頭部隨即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之後,A女、吳○芳、B女3人持續往前。B女有突然往右後方查看的動作,待B女回頭朝正面後,A女、吳○芳、B女3人再持續往前,上訴人始從監視器下方出現。待上訴人背部全身入鏡後,上訴人與右前面之B女,大約有3到4步之距離。

③系爭刑案一審勘驗【CH1】、【CH2】光碟內容之結果,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9至110、199頁)。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B女於步入○○○大樓內時,確有突然往後看之動作至明。B女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其職務為辦理本院民事執行案件,案發當日前往○○○大樓查封債務人陳○萍住處內之動產,乃屬例行之公務,然B女於進入○○○大樓時,突然往後查看,顯非正常行走狀況中會有之舉止,而當時走在B女後方又僅有上訴人1人,則B女主張於108年5月29日14時28分許在○○○大樓遭上訴人摸臀性騷等語,堪認可採。

⑶至○○○大樓3樓陳○萍住處內固無監視錄影畫面,然B女於系爭

刑案一審已明確稱:在陳○萍住處裡的時候,我其實沒有很注意上訴人所站位置,因為我們一進去陳○萍家裡,上訴人拿了1張已經抄好要封的動產的紙條給我,我忙著記筆錄,執達員忙著貼封條,所以我沒有注意到上訴人從哪個方向靠近我,我還在寫筆錄時,我發現我的臀部又被摸了1下,是很明顯的1下,我被摸了之後就趕快拿著筆錄繞到中間有隔著、後面是牆壁,這裡有1個壞掉的小冰箱,等於靠著牆做筆錄,有1個小冰箱可以跟上訴人保持距離等語(見簡上卷第122頁),其對於第3次性騷擾行為情形陳述甚詳;復參以證人陳○萍於刑案偵訊時證稱:於案發當天,債權人派上訴人到現場,我沒看到上訴人有摸B女臀部,但我有看到上訴人將手放在B女臀部後方,當時B女在記錄,上訴人站在她右邊,手往後,放在B女臀部後方,但我沒看到他手有摸B女,當時上訴人跟B女說要查封哪些東西,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就去處理查封的事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7頁)、於系爭刑案一審結證稱:上訴人站在書記官側後方,上訴人用一隻手跟書記官指出要查封這個、查封那個,上訴人的另一隻手垂下去就靠近書記官屁股後方等語(見簡上卷第168頁),其明確證稱上訴人曾將手放在B女臀部後方;證人A女於系爭刑案一審則證稱:當天我也有注意上訴人有無可能去摸執達員,但是我沒有注意到B女,我知道B女做筆錄時有靠著冰箱在做筆錄,我沒有從頭到尾盯著上訴人,我有在看債務人、B女、執達員說什麼,我們還在執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27、128頁),與B女表示當日在冰箱處做筆錄自保情形相符。

堪認與上訴人並無恩怨之B女,所述可信度甚高,其主張應非子虛。

⑷而證人陳○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在查封當日,B

女一直在大門口附近沒有動過,書記官記錄到一半沒有移動位置,應該不可能上訴人的手有摸書記官臀部而我不會發現,我們的客廳很空蕩沒有死角、沒有任何遮掩的東西,他們是面對冰箱,我站在他們的斜對面,我要看他們有沒有封錯東西,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等語(見簡上卷第175頁)。惟查,如前所述,陳○萍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就去處理查封的事等語,又其於系爭刑案一審另證稱:我看著他們時,當時沒有任何執行指封業務需要我協助,因為上訴人之前有來我家跟我協調過,我本身是中低收入戶,房子是我租的,有些東西不是我的,我有跟上訴人說有些東西不是我的財產,是別人的財產,人家有發票,不可以查封哪些東西,當時上訴人跟個子高高的書記官說哪些東西要封,我是站著聽,因為我怕上訴人講不清楚封錯東西等語(見簡上卷第174頁),且證人吳○芳亦證稱:現場代理人陳述要封什麼,我寫封條貼在要查封的動產上,B女在陳○萍住處做筆錄工作,寫上訴人講什麼、封了哪些,我很認真在貼,上訴人指封的東西是到處,所以我沒有很仔細看B女寫筆錄的位置在哪裡等語(見簡上卷第141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萍身為債務人,其當日全心關注重點應為現場查封之各項動產是否有誤、家中哪些物品遭法院查封,其於聽聞上訴人口述指封標的後,衡情當亦會聚焦留意負責貼封條、走動狀態之吳○芳有無就各個指封物品查封錯誤,再者,當日現場查封物品包含3人座沙發、2人座沙發、液晶電視、三門冰箱、單門冰箱、電磁爐等物品(見刑案他字卷第17至18頁),非僅單一動產,實難認陳○萍全程均會將視線或注意力全聚集在負責製作筆錄之B女身上,況性騷擾觸臀屬行為人趁人不及抗拒時短暫瞬間之行為,若非當事人或集中注意力察看之人,甚難及時察覺,則實無法僅因證人陳○萍未見聞第3次性騷擾行為即認B女主張非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A女部分(第2次性騷擾行為部分):

⑴查證人B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查封工作結束後,準

備搭乘公務車時,我跟A女說我被上訴人摸了2次,A女才說她準備出電梯時,遭上訴人摸屁股,但她沒有說到過程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5頁);證人吳○芳於偵訊時亦證稱:結束查封出1樓大門要上車時,B女先提問我們有沒有人被摸,A女就說她有被摸屁股,她在我們到債務人那個樓層要出電梯時被摸屁股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84頁)、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做完動產查封時有聽到B女詢問大家確認每個人有無被摸臀部這件事,A女也有說出電梯時被摸1次,我們上公務車還沒有離開那個地點時,我們3個人就有在車上確認有無被摸這件事,我們在執行案件,通常都會讓債權人或債權人之代理人去跟債務人做直接接觸之行為,故由上訴人按門鈴等語(見簡上卷第138、142頁)。足證A女於完成查封程序,欲搭乘公務車離開時,經B女詢問後,立即表示同樣遭上訴人觸摸臀部,且如前述,A女於當日下午16時44分許即在Line對話群組中向其他人告知系爭性騷擾行為之事,提醒他人注意,而A女與上訴人原不相識,與B女、吳○芳均僅為同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倘非確有性騷擾之事,A女應無於B女詢問時立即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亦無警告其餘同事需加以小心之必要。

⑵系爭刑案一審於108年5月29日當庭勘驗案發時○○○大樓監視錄

影光碟中「文山派出所」資料夾之「00000000-000000」檔案,14:28:54-14:29:25【CH10】,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在電梯內部朝電梯門向外拍攝,上訴人是按電梯開關之人,開關在右手邊,上訴人進入電梯後,先按住電梯按鈕,由A女、B女、吳○芳之順序依序進入電梯,A女、B女在監視器螢幕左側、吳○芳在中間、上訴人則在右下方,電梯抵達後,上訴人按住電梯開關,依吳○芳、B女、A女順序,在上訴人前依序走出電梯,A女出電梯時,上訴人在A女後方,上訴人右手向前平舉指示方向,並未碰觸A女,且左手自然下垂,A女過程中無任何動作反應、亦未向後查看,之後電梯門關閉」等情(見簡上卷第110頁),雖上訴人步出電梯後,因電梯門關閉,致未攝得後續畫面,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證上訴人當日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且於電梯抵達○○○大樓3樓時,步出電梯順序與A女所稱一致,當日A女身後僅有上訴人1人,又系爭刑案一審法官於109年7月3日14時30分許,前往○○○大樓3樓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債務人住處位於3樓出電梯右轉後,在前方偏右處,而○○○大樓3樓出電梯後之空間,即使雙人並肩站立,空間仍應綽綽有餘,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47至162頁),足徵上訴人應無因現場空間不足而不慎碰觸A女臀部之可能。從而,A女主張應非無稽,核可採信。

⒋上訴人固辯以:如伊真有對被上訴人為觸摸臀部行為,被上

訴人豈不會當場有驚訝反應,何以行為舉止仍顯自然云云,然查,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反應,依個人年齡、智識、經驗、個性、所處地點及與加害人間之關係等因素影響,未可一概而論,有即時表現氣憤難耐,甚至當場揭發、追究犯嫌責任者,亦有當下隱忍不發、驚嚇錯愕不知該如何反應者,被害人身體突遭受短暫侵犯,未必均會於第一時間當場反映、告知他人或出聲喝止,況本件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均正在執行公務,為債權人查封債務人動產,被上訴人遭觸臀後選擇儘速完成公務離開現場,暫時隱忍未於事發現場明顯表露異狀、與債權人代理人理論,亦無違一般人遭受性騷擾後之可能反應及處理方式,自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⒌基上,本院綜合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事發後反應、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系爭刑案一審勘驗情形、性騷擾事件發生隱密性及短暫性之特性、兩造素不相識等客觀情事及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堪認身為司法人員之被上訴人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風險於刑事案件無端構陷指訴遭上訴人觸臀之可能,上訴人確實有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乙情,足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以,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致他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之行為。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素昧平生,僅因本件民事執行案件而有短暫接觸,依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上訴人為系爭性騷擾行為顯已致被上訴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甚明,依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之人格法益,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A女及B女分別為本院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上訴人自承正在就讀某私立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並非不諳法律之人,且應具有相當法學知識,當知他人身體自主不容侵犯,暨兩造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審禁閱卷證物存置袋)、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及被上訴人歷此事件,日常執行公務時均因此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及B女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及10萬元為適當。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見附民卷第7頁),因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A女5萬元、B女10萬元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無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情形,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有廢棄發回必要,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足參)。上訴人雖聲請勘驗現場14:28:35-14:28:45【CH2】及14:28:54-14:29:25【CH10】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訊問證人即本院108年9月3日雄院和人字第1080003370號函文(本院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相關人員(含院長暨委員)、A女、吳○芳、陳○萍、原審法官、系爭刑案一審承審法官(見簡上卷第23、48、55、299至300頁)。惟查,關於現場當日14:28:35-14:28:45【CH2】及14:28:54-14:29:25【CH10】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系爭刑案一審及二審均已當庭勘驗並製作翔實之勘驗筆錄、擷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9、110、224至240、244至278頁),上訴人並於刑案當庭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10、206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準備程序時亦稱:CH10部分,刑事一審當庭勘驗的筆錄寫的是對的,但判決結果是錯的,CH2部分,勘驗情形沒有錯,但認定情形有錯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則本院依刑案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知悉監視錄影畫面情形而得據以自為認定,應無再重行勘驗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A女、吳○芳及陳○萍,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業已經過檢察官及上訴人交互詰問、法官訊問而對所知情形證述綦詳(見簡上卷第111至144、166至176頁),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新待證事實需再次訊問上開證人,故本院認無再重複訊問證人之必要;而上訴人其餘聲請訊問之證人,僅為事後處理本院性騷擾申訴調查事件及原審與系爭刑案一審之承審法官,其等均未親自見聞系爭性騷擾行為發生當日之相關情事,實難認與本件訟爭之待證事實有關,且原審是否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情形,本院審閱卷證內容即可得知,是上開其餘證人亦均無訊問之必要。況如前所述,本院依目前本件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可信、上訴人所辯是否足採,上訴人上開請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訊問證人即屬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