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張簡修群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上訴人 張簡茂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持分權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稅籍編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係被上訴人之父張簡開國於民國52年許起造,為木石磚造(咾咕石)瓦屋,於54年6 月設立房屋稅籍並開始繳稅。嗣張簡開國於57年間去世,所遺留之系爭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張簡茂英、上訴人之父張簡茂林3 兄弟共同繼承,其中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各1/3 登記為共有,系爭稅籍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其等。惟於83年5 月間,被上訴人欲申辦公教住宅貸款,然申請要件須其名下不得有房屋,其故而詢問經濟寬裕之張簡茂英是否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遭張簡茂英拒絕,但另提議詢問張簡茂林是否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至其名下。經張簡茂林同意後,遂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以借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1/3 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自此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2/3 納稅義務人均為張簡茂林。嗣後張簡茂林於108年間因病去世,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2/3 之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惟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及張簡茂林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為此,爰依民法550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3分之1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結構上與訴外人張簡斗所有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連結,為一處傳統式老宅,而系爭建物位於原判決書附圖一所示之A 區(A 區部分之空間下稱A 室),左側分別有附圖一標示B 區之鐵柱鐵皮屋區域(下稱B 室)、標示C 區之磚牆鐵皮屋頂區域(下稱C 室)、標示D 區之磚牆鐵皮屋頂區域(下稱D室),向來由張簡茂林管理維護,產權依屬可見一斑,且被上訴人、伯父張簡茂英及姑姑即訴外人張簡好、張簡碧蕋均不願將祖母即訴外人張簡王玉升接回供養,張簡王玉升一直與張簡茂林、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妹共同生活,張簡茂林將張簡王玉升安養於系爭建物,張簡茂林居住於D 室,B 室租予他人解被上訴人資金之困,蓋被上訴人於83年左右,因投資五甲KTV 及其他不動產失利為家族之共同印象,當時上訴人未足10歲,但曾前往上開KTV 印象深刻,此時上訴人曾多次聽聞張簡茂林與張簡王玉升對話稱:「他的那一份,我給他買起來,這樣他才有現金」、「五間的房租暫時讓他收」等語,可初步研判張簡茂林基於手足情誼及長期居住國內之便優先購買,被上訴人主張無償移轉並不合理,且系爭建物無產權登記,何來借名登記。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手段,根本是詐貸,為何甘冒遭稽核不實取消放款進而遭銀行提告之險為之,有違常理。被上訴人主張與張簡茂林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事實,應提出具有張簡茂林之書信或契約證明,且應於張簡茂林健在時索討,而非在渡過經濟危機後近20年之現今,待張簡茂林過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係合法取得張簡茂林之遺產,過程並無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張簡茂英、張簡茂林、張簡好、張簡碧蕋為兄弟
姊妹,5 人之父為張簡開國、母為張簡王玉升。上訴人為張簡茂林之子,張簡茂林於108 年6 月25日死亡,上訴人之妹訴外人張簡郅華拋棄繼承,張簡茂林之遺產由上訴人1 人繼承(原審卷一第49、59至65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張簡開
國起造,為木石磚造(咾咕石),稅籍資料記載面積為97.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自54年6 月起課徵房屋稅,設系爭稅籍編號時納稅義務人為張簡開國,應有部分1/1 ,69年4 月因張簡開國死亡由張簡茂英、被上訴人、張簡茂林繼承,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簡茂英、被上訴人、張簡茂林,應有部分各1/3 ,83年5 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3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即斯時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3之納稅義務人為張簡茂林,108 年8 月上訴人因繼承變更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3 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㈢系爭建物位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 區(A 區部分之空間下
稱A 室),左側分別有附圖一標示B 區之鐵柱鐵皮屋區域(下稱B 室)、標示C 區之磚牆鐵皮屋頂區域(下稱C 室)、標示D區之磚牆鐵皮屋頂區域(下稱D 室)。
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設有二個稅籍編號,其
一為系爭稅籍編號,另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加強磚造,面積49.6平方公尺,自73年7 月起課房屋稅,設籍時納稅義務人張簡斗應有部分1/1 ,104 年11月由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簡斗之繼承人訴外人張簡秉洲、張簡秉等、張簡秉長、張簡頡輝,應有部分各1/4 (原審卷一第348 至354 頁)。
㈤系爭土地原為張簡開國所有,後由被上訴人與張簡茂英、張
簡茂林繼承,應有部分各1/3 ,張簡茂林之應有部分1/3 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張簡茂英、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3 (原審卷一第27、97至101 、
166 、372 頁)。㈥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訴
訟(下稱系爭甲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及B 室無任何權利,而長年無權使用,自103 年11月15日至108 年6月15日,將B 室以每月2,000 元出租他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3,333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3,333元及不得有妨害上訴人使用B 室之行為。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訴請確認B 室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鳳簡字第141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被上訴人反訴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2,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B 室之不當得利,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審理後,認定上訴人為
B 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2/3 ),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而確定(原審卷一第169 至179頁、卷二第315 至32 3頁、卷三第87頁及該案電子卷證)。
㈦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 日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
訟,訴請上訴人將D 室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將上訴人出租D 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9,333 元給付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鳳簡字第550 號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中(原審卷一第159 至162 頁、卷三第85頁及該案電子卷證)。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兩造主張答辯略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辦理稅籍應有部分3分之1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不受系爭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甲案本訴中主張其為附合於系爭建物之鐵皮
屋即B室之所有權人,並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333元,及不得對不得對B室為噴漆、斷電、騷擾等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則於系爭甲案中提起反訴,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B室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00元。以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甲案卷證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依民法550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1/3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前後二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自不受系爭甲案既判力所及。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無可採。再者,系爭甲案之重要爭點為B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而有關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節,並非係系爭甲案之重要爭點,兩造亦未於系爭甲案中就該等爭點為充分之辯論,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諸多申辦公教人員優惠貸款購屋等相關證據,以及傳喚證人張簡茂英到庭為有利於其之證述,此為系爭甲案所缺乏之事證,足以推翻系爭甲案關於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稅籍編號予張簡茂林之真意之事實認定部分,故於本件中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就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於83年5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在張簡茂林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稅籍編號借名登記於張簡茂林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由該間接事實推理證明應證要件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參見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⒉證人張簡茂英於原審到庭證述:於1994年上半年,我在復活
節後沒多久打電話回來,被上訴人有提及為了申辦優惠貸款購屋,其名下不能有系爭建物,並詢問可否將系爭房屋登記到我名下,我說我在美國辦程序很不方便,便向被上訴人提議可徵詢張簡茂林是否同意登記在其名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後來如何處理,而當年我返國並住在張簡茂林住處時,張簡茂林曾向我提及此事,並稱就被上訴人就借他的名字,寄在他那裡。但張簡茂林絕對不是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因為那房子非常不值錢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1至12頁)。
核與證人張簡碧蕋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移轉系爭稅籍編號之持分是因為要辦理軍公教貸款,所以就借名登記在張簡茂林名下,因為被上訴人如果名下有房子,就不能夠享有以優惠軍公教貸款利率取得貸款的權利購買第2棟房子,原告有跟我講過他跟張簡茂英討論,要將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持份借名登記在張簡茂林名下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5頁)。
⒊參以張簡茂英、張簡碧蕋均與被上訴人、張簡茂林為兄弟姊
妹關係,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等與張簡茂林、上訴人有何怨隙,衡情其等應無可能甘冒追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證述,據此堪信其等均係基於中立客觀立場而為上開證述。且張簡茂英、張簡碧蕋經與下列各事證互相參照,亦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說明如下:
⑴依房屋稅籍登記制度目的,僅係政府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
並不必然涉及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是被上訴人將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移轉予張簡茂林,客觀上本無從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張簡茂林。而查,被上訴人為教師,於83年10月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定通過公教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嗣於84年6 月10日辦理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列印日期為83年5 月23日、83年6 月8 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83年10月6 日高市府公福字第32896 號函、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福利委員會84年3 月
3 日84高市公福字第51號簡便行文表、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0日簽署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高雄市○○區○○段000 ○號異動索引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7、19至22、1
11 至114 頁;原審卷二第119 、121 頁)。審酌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且經高雄市政府核定通過公教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之時間為83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3分之1予張簡茂林之日期僅距約5個月許;再扣除被上訴人申請該貸款及高雄市政府審核之行政作業流程期間,可察被上訴人申請該貸款日期與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日期應不超過5個月。則以該二期日相距甚近,且被上訴人移轉持分之目的,具有高度經濟利益誘因,足見張簡茂英、張簡碧蕋分別證述原告當時係因為辦理公教貸款購屋,始將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簡茂林等節,並非訛稱。再者,系爭建物自73年起,因價值低於10萬元而停徵房屋稅,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而系爭建物多年來均由張簡王玉升與看護共同居住,均據兩造自陳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166、215頁),是張簡茂林歷來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則以系爭建物自73年起客觀價值甚低,被上訴人又僅單獨移轉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予張簡茂林,並未連同坐落基地一併移轉,且張簡茂林亦無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客觀上張簡茂林並未因移轉取得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而獲取相當利益,倘若不是因其他目的考量,衡情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應無可能無端為該不具經濟實益之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張簡茂英、張簡碧蕋證述被上訴人係為申辦公教貸款購屋,而移轉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予張簡茂林等節,應屬真實。
⑶再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其多年來均有共同分擔系爭建物之維護
開銷,且按月匯款至張簡王玉升名下帳戶供作家用等節,並提出之張簡王玉升存摺明細紀錄、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於84年間屋頂修繕、87年間廚房改造及臥室修繕、90年間供水設施及管路修繕、94年間臥室增建隔屏、裝置冷氣機及側房增建輕鋼架天花板、101年公廳菩薩神像畫框更新等照片為證,其上並詳列各項修繕之費用(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51頁)。被上訴人雖未能直接提出支付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相關修繕之證明,惟審酌上開修繕日期距本件起訴時已相距10年以上,要求被上訴人仍持有該等支出事證顯不合理。然參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歷來多次修繕內容細節均可具體陳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未為否認,更進而指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彰顯被上訴人之吝嗇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負擔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屬可信。倘若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被上訴人豈會再繼續支付該建物之維護費用,卻未責由其他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張簡茂林、張簡茂英共同支付。據此亦堪佐證張簡茂英、張簡碧蕋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至上訴人於上訴審中雖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等修繕費用,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中明知被上訴人已提出該等修繕費支出之事證,卻始終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甚至藉此指摘被上訴人吝嗇,直至於原審敗訴後始否認該事實,觀察上訴人前後言行,顯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又未就其上開前後言行歧異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其事後更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綜上各事證交互參照,足堪佐證張簡茂林、張簡碧蕋證述被
上訴人係將其所有之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張簡茂林名下等節,確有可信之基礎,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顯係藉此方式,以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堪認定。
⒋除前已說明者外,對上訴人其餘答辯均不採信之理由:
⑴上訴人雖答辯被上訴人當時係因急需資金,故出賣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3分之1予張簡茂林,因此為移轉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3分之1予張簡茂林等節。惟查,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自73年起已因價值低於10萬元而免徵房屋稅,經濟價值甚低,已如前述。倘若被上訴人需錢孔急,理應連同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坐落基地併同出售予張簡茂林,豈會僅出售該實際上並無相當經濟利益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更何況證人張簡茂英已於原審中證述張簡茂林當時在當警察,他的經濟狀況不算富裕,他當時買了房子在付房貸,還有兩個孩子要我母親幫忙照顧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2頁),足見依張簡茂林當時經濟能力,亦不足已提供被上訴人經濟上之支援,自無可能出資向被上訴人買受經濟價值甚低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自陳移轉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予張簡茂林時,有繳納契稅及規費,也有簽訂書面契約等節,惟查,被上訴人既係為避免影響其公教貸款購屋資格,而與張簡茂林合意為該稅籍編號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移轉行為,衡情其等必將藉某種法律關係名義對外主張並移轉該稅籍編號應有部分,故於形式上完成該法律關係所需之相關文件及程序,亦未與常情有悖,則上訴人據此答辯被上訴人與張簡茂林間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足踩。
⑵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中自認其「已轉讓系爭建
物予張簡茂林」等節,答辯被上訴人有轉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張簡茂林。然查,被上訴人所謂之轉讓行為的基礎原因事實甚多,被上訴人該等陳述語意涵蓋甚廣,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中所稱「已轉讓系爭建物予張簡茂林」等節,係意指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已轉讓系爭建物予張簡茂林」。蓋兩造於系爭甲案中主要是爭執B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著重於爭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者為何人,則被上訴人談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自有可能未精確說明其間之法律關係,僅概略稱以上開言語稱之,因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中之該等概略陳述,逕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有轉讓系爭稅籍編號之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的事實上處分權予張簡茂林,再進而答辯系爭甲案二審判決意旨於本件中應予適用,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3分之1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依前揭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簡茂林已於108年6月25日死亡,復無證據證其等間另有約定或有依契約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張簡茂林死亡時消滅。而被告為張簡茂林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登記系爭建物持份3分之2之納稅義務人,其中張簡茂林因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負有返還系爭稅籍編號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之義務,亦均由上訴人繼承之。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550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稅籍編號辦理稅籍應有部分3分之1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550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稅籍編號之系爭建物辦理稅籍應有部分3分之1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之本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