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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李美珍被 上訴人 麥紋瑜訴訟代理人 簡世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7時2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協勝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大樓停車場)駛出,明顯車速過快,且未靠右行駛嚴重偏離應行之車道,因而在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口碰撞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萬9,948元(工資3萬9,577元、零件38萬371元)。又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雖可修復,然賣出必然減損價值,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修復後將減損8萬元之市價,被上訴人共應賠償49萬9,94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伊駛出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時,並未靠右行駛且已壓到中線,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所行駛上行車道之車道指示燈為綠燈,而上訴人行駛之下行車道燈號則為紅燈,上訴人理應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外側停等,伊亦可合理信賴此時柵欄內不會有他部車輛,然上訴人卻駛入柵欄之內側,導致伊駛出時躲避不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又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然上訴人尚未出售系爭車輛,損失自未發生,伊對於價值減少損失並不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1,486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陳:系爭大樓停車場係寬廣之雙車道,故上行及下行車輛本可同時行駛於車道,無需等待一方車輛駛出或駛入後,他部車輛方可行駛。又系爭大樓停車場雖於車道裝置警示燈號,然僅係為提醒駕駛注意來往車輛,並非路權之宣示,即便系爭大樓停車場下行車道紅燈亮起,下行車道之車輛仍可駛入。至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則僅係限制非住戶進入之用,蓋僅住戶可持有感應設備,亦非限制車輛行駛動向,故伊停等於柵欄內側並無任何過失,且被上訴人前以伊停等於柵欄內側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搭載子女受傷為由,對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又伊於系爭事故後修繕系爭車輛,所有報價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方進行維修,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以修理費41萬9,948元全額為賠償總額,不應再扣除折舊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補陳: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未靠右行且壓到中線之過失並致系爭車輛損壞,然上訴人同有未將系爭車輛停等於柵欄外側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又伊僅單純確認上開修理費金額,並非同意以該金額為給付,故修繕費用仍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 年12月2 日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4423-MB 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系爭大樓自系爭大樓停車場駛出,上訴人於同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大樓停車場,兩車於上開停車場出入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9 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大樓管理中心於107年7月2日公告「使用停車場請注意」事項,內容略以:

「一、汽機車進出本大樓地下室,請注意以下事項:請注意柵欄機、鐵捲門之開啟或關閉。請注意紅、綠燈標誌。請開大燈。請靠右行駛。請減速慢行。」,107年8月6日又公告「進出車道請注意」事項,內容略以:「當車輛由外進入本大樓地下室時,車道感應器需要一些時間感應車上之ETC,因此住戶開車或騎車進入車道口時,請您在車道口稍微停等一下,確認鐵捲門已經確實升起,同時也無車輛自地下室駛出,才可繼續行駛,以免發生意外」,另又公告「親愛的住戶提醒您~車輛行駛於地下室請開大燈。上下坡道時,盡量靠右行駛,以維行車安全」,並附上車輛開大燈及靠右行駛之圖示,有上開注意事項可參(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系爭大樓停車場駛出時,有偏離應行之車道且未靠右行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大樓管理中心公告之上開注意事項要求車輛應靠右行駛,被上訴人卻未為之,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偏離應行之車道,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此過失,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超速過失一情,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僅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證明被上訴人具超速過失,惟自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之行駛車速為何,況關於系爭大樓停車場有無規範行車速限,自卷內資料均無從探得,且系爭大樓停車場並非公路、街道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限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亦無法證明系爭大樓停車場有無規範行駛速限,上訴人僅憑錄影畫面等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過失,實難認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1、修理費用41萬9,948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1萬9,948元(包含工資3萬9,577元、零件38萬371),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徵,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據上揭說明,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9月(本院卷第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日,已使用10年4月而逾使用年限,則就其中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5,188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380,371÷(5+1)≒63,3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9,577元合計10萬2,972元,即為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得請求回復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拖往原廠修繕期間,均委派其保險業務員為代理人至原廠溝通,且係在被上訴人代理人同意下才開始修理,如若被上訴人代理人欲計算折舊,應於一開始就該表示,保險業務員依照契約理應告知是否要用折舊方式計算,不應不講,而於起訴後方抗辯需計算折舊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保險業務員只是確認維修金額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查,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業如前述,故兩造間如未另外約定賠付至回復原有狀態,被害人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即難認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可不予計算折舊。經查,關於兩造有無特別約定不予計算折舊一情,被上訴人陳稱:保險公司僅係到場確認維修金額(本院卷第97頁),上訴人亦自陳:「(當初被上訴人保險公司跟車廠聯繫時,有明確表示無需折舊,還是只是同意以原廠評估方式進行修繕?)沒有明確講」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委託保險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僅係確認同意修繕項目,並未就是否同意免除折舊有所協議,而保險人員單純確認維修項目及費用,與是否同意不予折舊,實屬二事,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委託人員同意修繕即認其同意以未計算折舊之報價金額賠償。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之保險業務員依據契約有告知義務一情(本院卷第97頁),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保險人員本不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委託之保險人員對於上訴人自無依據契約之告知義務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2、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8萬元等情,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2010年9月出廠,廠牌:PORSCHE,排氣量3436cc,自用小客車,在109年12月2日前正常車況市值約為130萬元,在109年12月2日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市值約為122萬元,事故發生前與事故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8萬元等語,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110年11月1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116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至第93頁),本院衡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受有左前車頭破損、凹陷之損害,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93頁),且需支付如上所示修繕費用,應認上述鑑定結果與市場行情相符,且考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且一般人較不願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8萬元之損害,而此損害無法回復,自應以金錢賠償之,是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尚未售出無此損害云云,惟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車輛雖尚未出售,惟其經濟價值之減損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以客觀、專業及業界通常使用之鑑價方法,作成上開報告,並經本院審酌後認定系爭車輛現階段確實已存在經濟價值減損,自不得僅因系爭車輛尚未出售,即謂無價值減損。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3、據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8萬2,972元。

(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未於車道口前相當位置停等之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未靠右行駛及壓到車道中線之過失,然以前詞抗辯上訴人亦有未於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柵欄外側停等之過失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否認有此過失,並提出系爭大樓停車場照片、平面設計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2)上訴人同有未停等於系爭大樓停車場柵欄內側之與有過失:①經查,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設有柵欄,當車輛接近柵欄感

應後,出入口處柵欄會同時升起,並於數秒後同時落下。系爭大樓停車場另設有3盞車燈,2盞設於系爭大樓停車場入口處上方,另1盞設於地下室之上行車道旁,而車道內之車燈為顏色燈搭配箭頭數字燈號,當車道內遇有車輛上行時,車道內車燈顯示為綠燈,搭配之數字燈會先轉為上行箭頭符號,一陣子後再轉為10,10之意思為10秒等待時間,而當車道內車燈為綠色,入口處2盞車燈就會是紅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又大樓停車場車道為雙車道,車道主體色為灰色磁磚,並於上行車道、下行車道分別以黃色磁磚拼貼出上下箭頭,又以黃色磁磚拼貼出黃色虛線,作為上行、下行車道分隔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大樓停車場平面圖可參(本院卷第75頁、第107頁)。

②是以,依據系爭大樓停車場之車燈、柵欄之作動設計,以及

燈號「紅」、「綠」作為行車指示號誌分別代表「停止」、「可通行」之通用觀念,可見系爭大樓停車場與現今多數大樓地下停車場如僅有同一車道及出入口供上、下通行之規劃相同,亦即以各自樓層設置之燈號顯示為紅或綠燈作為車輛行止指引,為避免上、下行車輛同時進入同一車道易生碰撞,如果某樓層之車輛(甲車)先於其它樓層車輛靠近車道出入口且無車輛處於車道內行進狀況,則該某樓層之出入口號誌依據感應結果顯示為綠燈且有動態箭頭指示,車輛可優先進入通(上或下)行,而對向之其它樓層燈號即時轉換為紅燈,警示其它樓層欲進入同一車道之反向車輛(乙車),應於車道口前之相當位置停等,禮讓已先進入車道之車輛通行,且該車輛(甲車)通行後,尚有延滯10杪,以利同向車輛續接通行。待無車輛續行、車道淨空,則原本之紅色燈號始會轉換為綠燈,乙車方可啟行進入車道。而就乙車在車道淨空前之合理停等位置,固依個案情形有所不同,然乙車均不應停等在過於接近車道口之位置,否則甫自地下車道駛上地面車道之車輛,容易因未能預期閃避不及致車輛發生碰撞。③是以,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據系爭大樓停車場地下車

道內監視器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1台摩托車自地下一層之出入口進入,並向上駛出系爭大樓停車場,故停車場之地下車道車燈顯示為綠色,數字燈顯示為上行動態箭頭,摩托車駛出後,車道上尚無其他車輛,地下車道燈持續為綠燈,數字燈從原本上行箭頭轉為數字「10」;摩托車駛出後第14秒,被上訴人出現於畫面並駕駛車輛接續自地下一層出入口駛出,此時地下車道燈為綠燈,數字燈維持數字「10」;被上訴人繼續向上行駛至地面車道,被上訴人於上開行進期間車身均偏離上行車道,且接近出口處時,車輛之左側車身及車輪均超過車道中線,入侵下行車道,而被上訴人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乃至行至出口處,車道內車燈持續顯示為綠色,數字燈持續維持數字「10」。又依系爭大樓停車場地面車道處監視器顯示,畫面一開始停車場柵欄即呈現開啟狀態,此時畫面無車輛,於8秒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馬路右轉駛入下行車道,上訴人持續直行,又於10秒後行駛至柵欄後方之出入口處停等,上訴人於上開行駛過程中,柵欄維持升起,且上訴人除駛入時壓到中線外,其餘行駛過程時點均未超出中線而行駛於下行車道,又上訴人於出入口處停等1秒後,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上行進入畫面,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半部車身位在下行車道上,兩車隨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由是可見,被上訴人自地下一層上行至系爭大樓停車場平面車道時,其行向車道燈均顯示為綠燈,此際停車場入口處車道燈即為紅燈,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看到停車場入口車道燈為紅燈,上訴人已可認識將有車輛將自地下停車場駛出,依據上揭說明,上訴人本應於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口前之相當位置停等而不得過於接近車道口,依上所述,上訴人雖有在車道口前停等,然其停等位置已橫越系爭大樓停車場柵欄,且與車道口僅隔不到1個車身距離之位置,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故上訴人停等之位置實過於接近車道口,已逸脫一般駕駛習慣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合理預期,2車嗣後亦發生碰撞。據上,足認上訴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上訴人如有盡此義務,系爭車輛損壞情形應不至於因近距離碰撞而造成如此損壞結果,而得避免系爭車輛損害之擴大,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④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無此過失,然偵查程

序之認定結果本不拘束民事程序,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上訴人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之過失要件,惟此過失傷害罪之過失要件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與有過失之要件亦有不同,蓋刑法之過失係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有無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而與有過失,則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二者標準有所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無過失,難認有據。

2、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20%及80%: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嚴重偏離應行之車道,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上訴人亦有未停等於適當位置之過失,業如上述。關於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衡以被上訴人整程行駛路線均偏離上行車道,且接近出口處時,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及車輪均超過車道中線,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上訴人係大幅偏離車道,幾乎行駛在車道中線上,且全程幾乎未靠右行駛,然系爭大樓公告已一再要求住戶應靠右行駛,被上訴人同為住戶應可知悉此情並遵守之,而上訴人雖同有未停等適當位置之過失,然上訴人於進入系爭大樓停車場入口範圍後,始終緊貼下行車道右側行駛,並未侵入對向車道,且上訴人並非全然未停等而逕直駛入,僅係停等位置過於接近出入口處導致容易發生碰撞,綜衡上情,應認上訴人過失比例並不高,被上訴人應負更高比例之過失責任。是以,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僅需負擔20%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比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為50%,應屬過高。

3、是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18萬2,972元,扣除上開過失相抵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6,378元(計算式:182,972元×80%=146,378元)。故扣除原審判決已確定之9萬1,486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4,892元(計算式:146,378元-91,486元=54,89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