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高鐸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上訴人 張啓聰即晶贊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甘蔗の媽媽」加盟契約,約定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甘蔗の媽媽」臺北古亭店,並由被上訴人將「甘蔗の媽媽」商標授權上訴人使用,加盟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並約定:契約終止後1年內,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投資或轉移技術予與被上訴人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行業,違約者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上訴人竟以合夥團體翊富商行之名義,自109年11月20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經營與被上訴人事業類似之飲料店,並在蝦皮網購平台上,將其經營之帳號「甘蔗の媽媽臺北古亭店」更名為「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後,繼續販售相同飲料商品,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縱認有效,參酌系爭契約第8條之體系解釋,亦應認為競業禁止之範圍限於授權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路程1公里範圍內。又上訴人約於109年11月間將其在翊富商行之出資額讓與訴外人潘冠蒞,並未參與翊富商行嗣後經營「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問題。況「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販售之飲料商品僅有部分與「甘蔗の媽媽」類似,且與授權址已有品牌及距離之區隔,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50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為合法有效,且上訴人確有違約行為,然違約金尚屬過高,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本息,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117至118頁):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
4條第2項並約定:契約終止後1年內,上訴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投資或轉移技術予與被上訴人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行業,違約者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
㈡翊富商行自109年11月20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經營與被上訴人事業類似之飲料店,並在蝦皮網購平台上,使用「甘蔗の媽媽臺北古亭店」更名為「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後之帳號,繼續販售類似飲料商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為合法有效,且競業禁止之範圍並不限於授權址路程1公里範圍內:
⒈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
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契約期間或契約終止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從事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契約終止後1年內,上訴
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投資或轉移技術予與被上訴人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行業,違約者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顯見該約款已將上訴人不作為義務之期間限於「契約終止後1年內」,並將上訴人不得從事、投資或轉移技術之行業以「與被上訴人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者為限,已難逕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至該約款就上訴人不作為義務之區域雖未明文限制,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加盟分店之店名為「臺北古亭店」,店址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原審卷第17頁),揆諸飲料店之競爭範圍等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認至少在同一縣市(臺北市)或其周邊區域內尚未逾越合理程度,併此敘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被上訴人為維護上訴人之權利,除
經上訴人同意者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盟位址路程1公里範圍內不再設立其他加盟店等內容(原審卷第19頁)。然查,該約款旨在保護「上訴人」加盟特定分店之利益,此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旨在保護「被上訴人」整體事業(含各加盟分店)之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之目的殊難並論。從而,上訴人抗辯:參酌系爭契約第8條之體系解釋,應認競業禁止之範圍限於授權址路程1公里範圍內云云,誤將性質不同之約款比附援引,自非足採。
㈡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行為:
⒈翊富商行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之負責人登記
為上訴人,所在地原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嗣於109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後述「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第62至64頁)附卷可稽。而翊富商行自109年11月20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經營與被上訴人事業類似之飲料店,並在蝦皮網購平台上,使用「甘蔗の媽媽臺北古亭店」更名為「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後之帳號,繼續販售類似飲料商品等節,復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顯見上訴人於擔任翊富商行之負責人期間內,將翊富商行所在地變更登記至「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並在該址經營與被上訴人事業類似之飲料店,更將網購平台帳號「甘蔗の媽媽臺北古亭店」更名為「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後,繼續販售類似飲料商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行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約於109年11月間將伊在翊富商行之出資額
讓與潘冠蒞,並未參與翊富商行嗣後經營「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先稱:伊將出資額讓與訴外人曾泓毓,並因曾泓毓之
兵役問題而遲至109年12月25日始變更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136頁),惟經證人潘冠蒞於原審證稱:曾泓毓為女性等語(原審卷第314頁)後,始又改稱:伊係將出資額讓與潘冠蒞,曾泓毓部分為書狀誤載等語(原審卷第319頁),是其所述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證人潘冠蒞於原審雖證稱:伊有以130,000元向上訴人承接翊
富商行,曾泓毓則未出資云云(原審卷第315頁)。惟依前揭商業登記抄本所示,上訴人、潘冠蒞之出資額原各190,000元、10,000元,嗣於109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為潘冠蒞、曾泓毓各10,000元、190,000元(原審卷第63至64頁),可知潘冠蒞之出資額並未變更,證人潘冠蒞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又潘冠蒞既僅出資10,000元,且自承其直至109年11月始與上訴人接觸,於此之前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投資及合夥相關事業,亦無從事飲料行業之經驗(原審卷第314頁),則其於1個月內受讓上訴人之全部出資額並擔任負責人,卻未一併取得相關技術資訊,又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原審卷第315頁),乃至對於合夥人間之拆帳比例、網購平台之收入如何取得等事業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原審卷第
316、319頁),亦與常情不合,自非足採。⑶況翊富商行在蝦皮網購平台上,使用「甘蔗の媽媽臺北古亭店
」更名為「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後之帳號,繼續販售類似飲料商品等節,既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網購平台帳號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仍為上訴人之帳戶等語(簡上字卷第98頁),倘上訴人確將出資額全數讓與潘冠蒞,豈有繼續提供帳戶為翊富商行收取款項,再按月交付現金予潘冠蒞(簡上字卷第117頁)之理?上訴人抗辯:其將出資額讓與潘冠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為50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之損害,無非「甘蔗の媽媽」之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競爭優勢,則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加盟金為300,000元(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違約期間未久,「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平均營收約200,000至300,000元(原審卷第317頁)等情狀,應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減為百分之八十即400,000元,始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