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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台東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國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人 和易商用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季貞訴訟代理人 宋雲忠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林界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和易商用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和易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對被上訴人為連帶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和易公司部分之請求權,除原審主張之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外,先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304頁),最終撤回前揭請求權,變更請求權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變更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和易商用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界銘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審酌上訴人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訴既由變更之訴取代,即無庸就原訴之上訴有無理由予以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和易公司約定以報廢舊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換購新車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和易公司銷售人員林界銘與上訴人接洽,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在訴外人香港商太古汽車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經林界銘點交系爭車輛完畢。又上訴人與林界銘洽談過程中,林界銘曾表示有多次辦理車輛汰舊換新及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經驗,且能協助辦理購買系爭車輛之減徵退還貨物稅40萬元事宜(下稱系爭退稅),上訴人遂依林界銘指示,於109年1月15日優先將申請系爭退稅所需且較為重要之交車確認簽收單、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車實際購買人聲明書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界銘確認內容無誤後,再於同年1月20日以掛號郵件寄予和易公司,事後亦多次向林界銘詢問系爭退稅進度,林界銘僅答覆已經送件,流程約需1個月,國稅局作業較慢則尚須等待3至6個月,嗣林界銘卻於109年11月4日向上訴人表示國稅局並未收到系爭退稅申請,且已逾申請減徵退還之期限而無法辦理退稅。而依貨物稅條例及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上訴人僅能交付所需證明文件予系爭車輛經銷商和易公司,再由其轉交系爭車輛進口人太古公司申請退稅,尚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自行辦理系爭退稅。復參通常交易情形,林界銘為和易公司銷售人員,且為上訴人與和易公司聯繫之窗口,上訴人配合和易公司指示及由林界銘協助檢查確認文件之完整性及正確性後,由和易公司申請系爭退稅,是上訴人與和易公司間已成立辦理系爭退稅之委任關係,然和易公司員工林界銘竟因故遲誤申請退稅,且已逾申請期限而無從補救,顯然就處理此一事務有所疏失,致上訴人無從享受退稅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24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和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林界銘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和易公司與上訴人間僅有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並不存在辦理系爭退稅之委任關係。又系爭退稅優惠係政府政策經媒體傳播所周知,林界銘固有於電話中口頭答應上訴人可以協助申請系爭退稅事宜,然此僅係林界銘無償幫忙注意相關辦理事項及檢查文件有無缺漏,嗣經林界銘傳真申請系爭退稅所需文件清單予上訴人後,僅有收到如附表編號6之文件,其餘附表編號3至5、7之文件均未獲上訴人提供,是和易公司顯然無法於申請減徵退還之6個月期限內協助上訴人申請系爭退稅。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界銘詢問系爭退稅辦理進度時,林界銘再次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退稅已逾一般申請及補件期間,仍請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重新向國稅局以補件方式申請辦理系爭退稅,但上訴人不願接受,故未提供上開申請系爭退稅所需文件,迄今仍無從辦理。是和易公司既從未與上訴人成立辦理系爭退稅事務之委任合意,林界銘亦僅係基於義務協助立場,並未另外向上訴人收取額外費用,乃屬無償服務之性質,上訴人未能及時備妥相關文件致無法辦理系爭退稅乙節,其等均無可歸責因素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主張林界銘與上訴人間有處理系爭退稅之委任契約,林界銘漏未處理,具過失,依民法544條規定請求林界銘賠償;又和易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和易公司有附隨義務幫上訴人申請退稅,和易公司違反附隨義務,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易公司賠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和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界銘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界銘為和易公司員工,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向和易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9年1月14日在太古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經林界銘點交完畢。

㈡108年10月7日林界銘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維國表示:「…舊換新不用擔心!我會協助處理!」,簡維國回應:「舊換新細節,等見面在跟您請教」,被上訴人林界銘回應:「好的沒問題我辦20多件還有範本可以給您參考!」。108年10月16日簡維國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界銘表示:「台東有找到代辦汰舊換新環保補助的」,林界銘表示:「0K新車貨物稅我也OK」。

㈢太古公司與其經銷商、消費者間,就申請貨物稅退稅流程,係由經銷商即和易公司交付申請文件予太古公司,並由太古公司向各地區國稅局貨源進口地海關申請退稅,申請退稅應備文件如附表所示。

㈣林界銘持有附表編號1、2、6資料;林界銘未持有附表編號3至5、7資料,此等資料均需上訴人提供。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與林界銘間,就辦理系爭退稅一事,是否存有無償委

任關係?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界銘賠償,有無理由?㈡和易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無向上訴人收取附表所

示資料,轉送太古公司之附隨義務?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易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林界銘間,就辦理系爭退稅一事,是否存有無償委

任關係?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界銘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林界銘有將退稅資料交給太古公司之退稅義務,林界銘亦表示是無償協助上訴人檢查寄送之資料以及寄給太古,而且是請上訴人一次準備好資料,再一次寄送給太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因此林界銘與上訴人間就退稅乙事確有委任關係云云。然而,上訴人乃是與和易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非與林界銘成立買賣契約,而林界銘為和易公司之員工為和易公司之使用人,顯見林界銘即便需無償協助上訴人檢查退稅寄送之資料以及寄給太古公司,亦僅為其身為和易公司員工,為和易公司處理客戶買賣系爭車輛之附隨服務行為,並非林界銘另與和易公司之客戶即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依上訴人舉證,並無法認定上訴人與林界銘就此有成立無償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林界銘有無償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退稅行為,即認林界銘與上訴人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界銘間,就辦理系爭退稅一事,存有無償委任關係,並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界銘賠償,自無理由。

㈡和易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無向上訴人收取附表所

示資料,轉送太古公司之附隨義務?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易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大型車貨物稅,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大型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申請退稅資格者只有太古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兩造亦不爭執太古公司與其經銷商、消費者間,就申請貨物稅退稅流程,係由經銷商即和易公司交付申請文件予太古公司,並由太古公司向各地區國稅局貨源進口地海關申請退稅等情,業如前述;且由財政部老舊大型車宣傳廣告之資料可知,需由經銷商轉請產至廠商或進口商申請退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右上角),則依前揭規定及事實,上訴人能否辦理系爭退稅應為上訴人是否購買系爭車輛價格考量之要素,且108年10月7日和易公司員工林界銘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維國表示:「…舊換新不用擔心!我會協助處理!」,簡維國回應:「舊換新細節,等見面在跟您請教」,林界銘回應:「好的沒問題我辦20多件還有範本可以給您參考!」;108年10月16日簡維國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界銘表示:「台東有找到代辦汰舊換新環保補助的」,林界銘表示:「0K新車貨物稅我也OK」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認和易公司有協助客戶即上訴人辦理系爭退稅之附隨義務,否則上訴人顯無法辦理系爭退稅。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和易公司既有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退稅之附隨義務,其使用人林界銘卻疏未提醒、督促上訴人於期限內提供完整資料辦理系爭退稅,且林界銘並自承未提醒上訴人補足(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致因逾期限無法辦理退稅,足認上訴人未能辦理系爭退稅,林界銘具有過失,則依前揭民法第224條規定,林界銘之過失自屬和易公司之過失,故和易公司關於辦理系爭退稅之附隨義務之履行具有過失一情,堪以認定。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查林界銘未持有附表編號3至5、7資料,此等資料均需上訴人提供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若上訴人於期限內提供前開資料予林界銘,林界銘即可將辦理系爭退稅所需資料轉交太古公司,再由太古公司申請退稅。且上訴人自承:系爭退稅應於大型車報廢日或新車新領牌照發照日次日起算6個月等語,足認上訴人明知辦理系爭退稅之期限。且上訴人就辦理系爭退稅事宜,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廖瑞欣與林界銘聯繫,林界銘有將辦理系爭退稅需附件所示資料之書面傳送予廖瑞欣,上訴人及廖瑞欣並未提供全部附表所示資料予林界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至118、198至194頁)。上訴人雖主張:林界銘表示其他的資料會再連絡廖瑞欣補足,之後林界銘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惟上訴人及廖瑞欣均明知辦理系爭退稅之期限及尚未補足附表所示資料,縱林界銘之後未再提醒、督促補足,亦應自行補足,或主動於期限內詢問和易公司或林界銘,詎竟未為,且因林界銘未予提醒、督促提供完整資料,致逾期限無法辦理系爭退稅。又廖瑞欣係上訴人之員工,應認廖瑞欣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上訴人就本件無法退稅情形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過失輕重,認上訴人、和易公司就本件無法辦理系爭退稅情形之發生,各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和易公司賠償金額之50%。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易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為20萬元(40萬元×50%=20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易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編號 項目 1 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影本 2 新大型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3 老舊大型車行車執照影本 4 老舊大型車辦理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影本 6 老舊大型車報廢換購新車實際購買人聲明書正本 7 存摺影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