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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黃俊仁被 上訴人 徐清誥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羅銘雄、羅珠寧、羅眉喬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新臺幣(

下同)380萬元本息,上訴人向本院對其3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羅銘雄等3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雙方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羅銘雄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羅銘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羅珠寧、羅眉喬負連帶給付責任(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又被上訴人前向羅珠寧買受其所有房地,尚欠買賣價金460萬元未給付,羅珠寧亦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而代位羅珠寧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8號受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羅珠寧120萬元,且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併為假執行之諭知(下稱系爭雄訴字判決);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受理(下稱系爭上易字判決),上訴人於該案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羅珠寧260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該案判決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勝訴,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另與系爭雄訴字判決、系爭上易字判決,合稱系爭前案判決)。

㈡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其持系爭雄訴字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6151號受理,並受償120萬元(下稱107司執46151事件);又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持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162受理,並受償260萬本息(下稱109司執53162事件);然上訴人經由107司執46151事件、109司執53162事件受償之款項,應先抵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本金債權之利息,次充本金,因此羅銘雄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58萬3600元,並由羅珠寧負連帶給付之責;再系爭雄訴字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積欠羅珠寧買賣價金共460萬元,及被上訴人尚欠羅珠寧80萬元未清償,詎羅珠寧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因而代位羅珠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買賣價金中之43萬26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羅珠寧43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尚積欠羅珠寧買賣價金80萬元;然上訴人於107司執46151事件、109司執53162事件已分別受償120萬元本金、288萬2080元本息(即260萬元本金、28萬2082元利息),其中380萬元係抵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本金債權380萬元;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05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109司執76052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該案所為裁定亦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本金債權380萬元,上訴人業已受償完畢,僅餘利息債權147萬8959元,足見上訴人對羅珠寧已無系爭和解筆錄之本金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26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併駁回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不服,而就其敗訴部分(即43萬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抗辯外,另主張:伊未同意系爭雄訴字判決所認之120萬元係抵充本金,依法該120萬元應抵充系爭和解筆錄所認之利息;況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尚積欠羅珠寧80萬元未清償,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給付之43萬2600元,自應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羅珠寧43萬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原審判決清償上訴人43萬26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而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部分,因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另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羅銘雄等3人間之訴訟暨強制執行過程

1.上訴人前對羅銘雄、羅珠寧及羅眉喬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羅銘雄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成立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內容為:羅銘雄應給付上訴人380萬元,及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羅銘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羅珠寧、羅眉喬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770號<下稱原審卷>第177-179頁)。

2.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羅銘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35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嗣羅銘雄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換發債權憑證(105年3月31日雄院隆105司執莊字第25358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3.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持系「爭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羅銘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985號受理,並於105年10月24日核發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雄院和105司執莊55985號),經第三人雄惠食品行陳報羅銘雄月薪2萬元;復於105年11月6日核發收取薪資債權執行命令予雄惠食品行,雄惠食品行應於羅銘雄得支領之薪資債權1/3之範圍內,給付予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6日核發收取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後,其每月受償6667元,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已受償之金額共32萬0016元(見105年度司執字第55985號卷第158、161、164頁;原審卷第203-205頁)。

㈡上訴人代位羅珠寧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及強制執行過程(

含假執行、終局執行)

1.上訴人代位羅珠寧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借款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度雄訴字第8號受理,並於107年3月7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羅珠寧1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系爭雄訴字判決);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受理,並於107年11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羅珠寧260萬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系爭上易字判決),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系爭前案;見原審卷第29-37、19-28頁)。

2.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持系爭雄訴字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40萬元(107年度存字第624號)後,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請求金額為120萬元,經本院以107司執46151事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房地,及扣押被上訴人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債權金額120萬元及執行費9600元;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陳報已扣押存款債權120萬元及執行費9600元,本院遂核發收取執行命令,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收取120萬9600元完畢(含執行費),餘執行標的(即不動產)塗銷查封,該執行程序終結。

3.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持系爭前案確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286萬元(債權額260萬元、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286萬元為260萬元加5%利息),經本院以109司執53162事件受理,並於109年度6月16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雄院和109司執玄字第53162號),扣押被上訴人於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債權9726元;其後於109年7月28日,兩造至本院執行處,上訴人向本院陳稱:「債務人當場交付現金2,870,300元予債權人,經債權人點收無訛」,並簽署「收受2,870,300元黃俊仁」,且陳稱:「本件因已全額受償,請求撤回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316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經本院製作執行筆錄(撤回)在卷,該筆錄業經上訴人、被上訴人確認無訛後簽名(見109司執53162事件卷第5-6、167頁)。

4.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以其個人名義陸續匯款至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合計3萬3335元。

5.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清償43萬2600元予上訴人(見院卷第53頁)。

㈢上訴人再對羅銘雄等3人聲請強執行過程

1.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羅銘雄等3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命羅銘雄等3人報告第三人昶詠食品有限公司於96年間至100年間所賺取之500餘萬元藏匿於何帳戶及其流向等,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3319號受理,並經該案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

2.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羅銘雄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命羅銘雄陳報財產狀況,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605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經該案執行司法事務官將其請求本院命羅銘雄、羅珠寧、羅眉喬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等部分之聲請均駁回(見111年度司執字第76052號卷第5-12、293-296頁)。

㈣上訴人對羅銘雄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

1.被上訴人於111年11日29日將尚欠款項36萬7400元,匯款至羅珠寧名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見院卷第131頁)。

2.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羅銘雄等3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羅珠寧所有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19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訴外人彰化銀行七賢分行陳報扣押存款35萬3148元(含手續費250元),112年2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經上訴人收取完畢(見111年度司執字第129193號第3-1

0、19-20、51、71頁)。

五、兩造爭點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07司執46151事件、109司執53162事件中受償之款項各120萬元、287萬0300元,係抵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7司執46151事件、109司執53162事件中受償之款

項各120萬元、287萬0300元,係抵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明文定之;又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判例參照);再參以民法第323條既非強行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數宗原本及利息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再充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323條所定之抵充順序,自得經當事人以契約或債權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

2.查上訴人於107司執46151事件執行程序受償120萬元(不含執行費9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2),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7年7月3日合金鳳山字第1070003097號函在卷可查(見107司執46151事件卷第201頁);而上訴人於收取前開120萬元後,其於107年6月29日陳報其已收取該款項完畢,惟該120萬元之5%利息尚未收取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107司執46151事件卷第199頁);參酌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同意其於107司執46151事件執行程序中,其受償之120萬元作為抵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本金債權120萬元無訛。

3.另上訴人於109司執53162事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合計287萬0300元,上訴人並稱其已全額受償,因而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3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3);又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陳明,其請求之286萬元係260萬元加5%利息,其後於109年7月28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執行處清償上訴人共287萬0300元(計算式:本金260萬元+107年5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之利息28萬2082元+執行費2萬2880元+鑑價費3487元-上訴人已收取存款債權2萬8673元-9476元=287萬0300元),上訴人稱其已足額受償,並點收無訛且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且於該筆錄簽名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在卷可佐(109司執53162事件卷第5-6、167頁);參酌前開說明,顯見上訴人已同意其於109司執53162事件執行程序中,其受償之260萬元作為抵充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本金債權260萬元無訛。

4.基上,依107司執46151事件、109司執53162事件執行之結果,足見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清償120萬元、260萬元抵充系爭和解筆錄本金債權380萬元,因此該本金債權38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得向羅銘雄等3人請求清償之債權僅剩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利息債權(應扣除前開受償之利息28萬2082元),是以本件上訴人為保全自己系爭和解筆錄所取之債權,而代位羅珠寧請求被上訴人向羅珠寧清償之款項43萬2600元應為系爭和解錄之利息債權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又上訴人代位羅珠寧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債權43萬260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利息債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因此依前開規定,可認上訴人請求之43萬2600元既為利息債權,自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即利息債權)再生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羅珠寧43萬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3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羅珠寧43萬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自不能准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