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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黃俊仁被 上訴人 徐清誥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羅珠寧新臺幣(下同)43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羅珠寧43萬26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不服而於民國111年3月6日提起上訴,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羅珠寧43萬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羅珠寧120萬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260萬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7年5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院卷>第57-59頁、第192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後,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7萬8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院卷第199頁),該價額顯已超過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足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