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素惠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魏向鋒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向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其所有地下1樓編號17、19故障無法使用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簽立轉讓書,數年來均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公設即坐落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42/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42/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係以12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位,租賃期間3年,並非以如此低價格出售系爭車位予被上訴人。且系爭車位出租時為可使用狀態。系爭大樓停車位所有權是以應有部分登記為準,非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權利證明書),管理委員會已經出具證明表示上訴人才是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轉讓書係載明轉讓車位使用權,而非轉讓車位所有權,上訴人不諳法律,始未記載租賃期間。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租賃契約書,系爭每1車位每月租金1,800元,年租金21,600元,3年租金共64,800元,2個車位3年之租金即為129,600元,與上訴人所辯系爭車位3年租金為12萬元相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系爭車位損壞便宜賣,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陳姵妏為有使用系爭車位需求之非系爭大樓住戶,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洽談,並非無利害關係之人;李武憲非於102年間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亦非管理委員,卻在權利證明書上蓋印,且其於110年間要求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名義簽立負擔系爭車位維修費之切結書,前後矛盾,亦非無利害關係之人,故此2人之證詞偏頗不可信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1月4日就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共12萬元。
⒉系爭車位於109年3月17日因斷電無法使用,復電後即可使用。
⒊系爭車位於110年3月15日後,客觀上已可使用。
⒋系爭車位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地下1樓,其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號共用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242/10000。
⒌兩造均為系爭大樓有區分所有權之住戶。
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於102年5月10
日推選訴外人黃炎鴻為下屆主任委員(原審卷頁256),故系爭大樓於102年11月4日時之主任委員為黃炎鴻。
(以上,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簡上卷頁56至5
8)⒎系爭大樓於89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
⒏系爭大樓區權會推選第15屆主任委員是黃炎鴻、財務委員
是訴外人李碧合、監察委員是訴外人文麗美;102年11月4日時為第15屆。
(以上,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簡上卷頁105
至106)⒐李武憲係於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系爭大樓之主
任委員。(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上卷頁108)⒑李武憲係於擔任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期間,在系爭車位使
用權利證明書上蓋用系爭大樓及其本人印文。(111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簡上卷頁109)㈡爭點:兩造於102年11月4日是否已合意轉讓系爭車位?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車位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地下1樓,其坐落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42/10000;兩造於102年11月4日就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共12萬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4日以總價12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已故障無法使用之系爭車位,並簽立轉讓書,亦有權利證明書為證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陳稱: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地(下
稱被上訴人房地)及車位,都是由母親即訴外人黃月照處理,沒看過轉讓書、權利證明書等語(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6頁,簡上卷頁140至142)。黃月照證稱:以小孩即被上訴人名義,投資被上訴人房地後,委託陳姵妏處理出租,後來才以12萬元買系爭車位,也委託陳姵妏處理出租等語(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6至29、32頁,簡上卷頁162至165、168)。據陳姵妏結證稱:我介紹黃月照以其子即被上訴人之名義,投資購買被上訴人房地,並交由我管理;我後來聽上訴人說有兩個壞掉車位要處理,我打好轉讓書,用我帳戶開玉山銀行支票,去找上訴人等語(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6至38頁,簡上卷頁172至174)。然觀諸陳姵妏製作轉讓書之內容,僅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轉讓給上訴人,由陳姵妏與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陳勝源為見證人(原審卷頁31至33),並非載明轉讓標的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或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是否已有轉讓系爭車位所有權之合意,即有疑義。
㈢系爭大樓於89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系爭大樓所成立管理委員會名稱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依職權調查之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1年7月7日函暨附件申請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101年5月25日第14屆區權會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簽名冊、第14屆委員名冊、開會通知單暨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簡上卷頁67至80)。而被上訴人提出權利證明書記載核發單位為「○○○○管理委員會」,卻於87年10月29日核發(原審卷頁35至38),是否有權製作,殊屬可疑,且僅記載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原審卷頁35至38),足徵權利證明書不能證明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歸屬至明。再據上訴人自承:我於97年12月25日向前手陳勝源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上訴人房地)時,包括編號11、14、17、19機械停車位,記載於權狀公設,因系爭大樓沒有發停車證,無法出租車位給住戶以外之人,陳勝源遂告知打電話找其前手即訴外人鄭和平處理,鄭和平說他會想辦法,過一陣子就拿權利證明書給我,這不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製發,系爭大樓有車位之住戶也沒有權利證明書;陳姵妏拿轉讓書來,要以12萬元承租系爭車位,為讓非系爭大樓住戶之人使用系爭車位,我就在權利證明書背面簽名擔保,交給陳姵妏,作為停車證,讓陳姵妏可以進系爭大樓停車等語(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12頁,簡上卷頁143至148),益徵權利證明書顯與系爭車位所有權之證明無涉。
㈣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黃秋月、李武憲於109年9月22日簽立
之聲明書(原審卷頁233),主張:系爭車位已由被上訴人受讓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觀諸聲明書之內容,黃秋月、李武憲係以系爭大樓人前任主委身分,聲明:被上訴人曾出系爭車位之權利證明書及車位買賣合約,表示已受讓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經管理委員會承認並在權利證明書背面用印,且當時因系爭車位毀損無法運作,系爭大樓亦無經費修繕,管理委員會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以修繕費抵扣清潔管理費云云,充其量僅提及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而非所有權。又權利證明書與系爭車位所有權歸屬無涉,已如前述,兩造間除轉讓書外,並無提出車位買賣合約為證,遑論被上訴人否認曾向李武憲提示轉讓書,亦未曾見過權利證明書等各情(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簡上卷頁142)。足徵該聲明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另舉陳姵妏證詞,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簽
立之轉讓書已有轉讓系爭車位之合意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陳姵妏係介紹被上訴人方面購買被上訴人房地,並受託處理出租被上訴人房地之人,兩造間就系爭車位究係買賣或租賃乙事,亦由陳姵妏出面處理促成,悉如前述,殊難謂陳姵妏就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可言,故其證詞是否可採,尚須審酌其他證據。
㈥被上訴人再以李武憲證詞(原審卷頁231之110年11月3日被上
訴人準備書二狀第4頁),主張:權利證明書是系爭大樓證明可以使用車位權利,系爭車位於102年11月4日簽立轉讓書時壞掉,不能使用,被上訴人曾以維修費用抵扣應繳交之車位清潔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惟權利證明書無涉於證明系爭車位所有權歸屬,且非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製發等各情,已如前述。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4日,為第15屆主任委員黃炎鴻、財務委員李碧合、監察委員文麗美;李武憲係於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始擔任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經核李武憲於110年12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102至104年間擔任管理委員云云,要與其在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委員之期間明顯不符。矧以,李武憲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大樓代表身分,要求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名義簽立有關系爭車位之編號19車位維修油封異常及保固之切結書(原審卷頁281),殊與李武憲於109年9月22日簽立前開關於系爭車位聲明書之內容(原審卷頁233)迥異。益徵李武憲之證詞,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㈦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車位壞掉,不能使用,
故於102年11月4日以總價12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位等語,亦為上訴人否認。李武憲雖於109年9月22日所簽立前開關於系爭車位之聲明書,提及由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車位,並以修繕費扣抵清潔管理費,但經原審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李武憲證稱:車位壞掉不能用,抵扣金額忘記了,何時我也不記得云云(原審卷頁249),要難謂已證明系爭車位於102年11月4日是否壞掉而不能使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利己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被上訴人之母親黃月照亦未就其應允提出維修系爭車位之收據(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簡上卷頁17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2年11月4日未有轉讓系爭車位之合意云云,尚屬可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2年11月4日以12萬元合意轉讓系爭車位等情,亦未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42/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