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王洪金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洪淑玲 住○○市○○區○○○○路00號13樓被上 訴 人 陳明珠 住○○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不識字無法簽名,未曾授權被上訴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且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業經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日益嚴重,至110年間已無法辨識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與500元鈔票之區別,對於他人之話語亦無法理解,已喪失為意思表示及辨認其行為之能力,縱曾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再者,兩造間債務關係不明,但非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表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但依其所提出之存摺記載等相關紀錄,均不足以證明曾經交付該等金額予上訴人;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其中8萬7,100元係上訴人下注539樂合彩之金額,顯係賭博行為而生之債務,乃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該部分債權亦不存在。
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85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亦應予撤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原判決漏未記載)。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相識逾20年多年鄰居,上訴人以孫子買房需要、兒子經濟困窘等緣由,陸續於107至110年向被上訴人借款共35萬元;於110年4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7,100元下注539樂合彩;加計上訴人欠繳之利息1萬7,200元(110年3、4、5月份合計),兩造於110年5月9日在上訴人家中進行結算,確認上訴人應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45萬4,300元,上訴人除於當日現場交付4,300元予被上訴人外,另將其所有印章、身分證提供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以大致借款時間、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欠款之擔保(利息算入最後一次借款),系爭本票並無偽造之情事。上訴人未受禁治產宣告,並均有依期償還利息,兩造也有一起跟會,至110年底被上訴人均委託上訴人繳納會款,上訴人並無失智之情形,系爭本票應為有效。又上訴人下注539樂合彩為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核准之公益彩券,與法律所禁止之地下賭博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下注539樂合彩自非法令禁止之行為,遑況不論上訴人下注是否合法,均無礙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合法性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後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系爭本票其上文字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之印文亦為被上訴人所蓋。
㈢、被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9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兩造之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則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為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授權所代為簽發乙情,業據其提出當日之錄音為證,經本院勘驗其內容(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
「被上訴人:我講啦妳這我跟妳講啦!妳本來是35對不對,
啊35妳4月妳就要付我1萬4利息錢了,沒繳啦!跟那些帳的錢是8萬7,100元這樣,現在就是看妳,總共欠43萬7,000元啦!35萬嘛還有一個8萬7,000元對不對?上訴人:妳現在講到這為止,看利息可不可以..(太小聲不清楚)。
被上訴人:沒啦沒啦!我跟妳講啦!妳到時我跟妳說,我總共算45萬4,300元。
上訴人:...(很小聲不清楚)。
被上訴人:45萬4,300元,就是妳4,300給我,剩下45萬我跟
妳講,我每個月差不多初十左右,利息錢妳九千給我,一直收到妳,我跟說妳要是這樣還,妳去跟妳女兒說,妳年底會仔頭就沒了,先跟會仔來還我,是不是這樣好不好?上訴人:好啦好啦,感恩啦。
被上訴人:對不對?妳那個,對啦妳一個月9,000元妳把利
息繳一繳,45萬,2分,9,000啊,妳就每個月9,000,我差不多初十左右,禮拜六禮拜日,我再跟妳約時間我再來,不然要怎麼辦?上訴人:好啦,好啦。
被上訴人:這樣就好了,你就到我跟你說咱的會仔到年底就
沒了,叫妳女兒跟阿桑再跟一會,叫她再去標來還給我,這樣全部還,這樣對不對,大家互相商量,我不要說現在就逼妳叫妳還全部,不可能啦是不是這樣?上訴人:對啊,這樣解決..他要回來了...(非常小聲不清楚)。
被上訴人:這樣我等下跟妳拿4,300而已,我們這邊剩下45萬整數就對了。
上訴人:對...(非常小聲不清楚)。
被上訴人:妳等下還4,300給我就好了,我們這邊總共45萬整數就對了。
上訴人:4,300給妳喔。
被上訴人:對啦!現在我們總共切切加一加就是45萬了。
上訴人:43萬給妳。
被上訴人:4,300啦!43萬給我哩。
上訴人:4,300。
被上訴人:對啦,4,300啦!妳那個身分證拿來借我寫,拿
一顆便章,我寫一個證據起來,咦!這個是妳的嗎?洪淑珠耶?上訴人:啊就我啊,我叫阿珠。
被上訴人:妳現在改名改洪淑珠嗎?上訴人:我早就叫阿珠,人家都叫我阿珠啊。
被上訴人:沒有阿妳的正名叫王洪金嬌!妳是哩想到。
上訴人:要拿我印章嗎?被上訴人:本來就要拿妳的印章,妳是哩想到。
上訴人:那不是我的印章...(太小聲)。
被上訴人:身分證拿給我先看一下,對啊〜上訴人:對啦對啦那身份證是我的。
被上訴人:隨便啦〜(核對及朗讀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
上訴人:第二個...拐光光..現在要用什麼都是那個小的,
小的就沒嫁,像昨天母親節還拿6,000給我。」被上訴人前往找上訴人核對兩造間之債務,並確認債務金額為45萬4,300元後,雙方討論以上訴人先清償4,300元,債務剩餘45萬元先書寫「證據」待上訴人其後還款,上訴人並主動提供自身之身分證、印章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代為書寫「證據」,並使用印章蓋印之意思。又系爭錄音譯文雖未提及簽發本票,然系爭本票上載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且金額合計亦為45萬元,與系爭錄音譯文相符,堪認系爭錄音譯文所提之「證據」,應為系爭本票無誤。是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代為書寫系爭本票,並蓋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9年間業已失智,所授權乃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並提出靜和醫院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1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靜和醫院關於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之精神狀態,該院表示「個案王洪金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至民國110年10月5日期間於本院門診追蹤,曾由吳景寬醫師評估臨床失智估量表(CDR)兩次,民國109年12月17日評估為1分--輕度失智,民國111年4月28日評估為2分--中度失智。唯不能代表來函所問111年5月9日之精神狀態,及當日之辨識行為之能力,僅得推測應介於兩者之間...」,並提供上訴人之臨床失智平均量表(本院卷第1
42、143頁)。依前開臨床失智估量表中,對於解決問題能力,輕度失智在社會價值之判斷能力通常還能維持;於中度失智在社會價值之判斷能力方已受影響,但均不致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在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僅輕度失智,未達中度失智之狀態下,實難認其欠缺通常判斷能力,其授權乃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況依系爭錄音譯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債務之核對,均得回應,甚而對於利息部分欲予以討價,且主動提醒要提供己有之印章,確認身分證正確性,並分享近期發生之身邊事,並無不能理解他人語意及意識不清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行聲請傳訊陳洪金絨、王淑芬、吳鈞騏,並委請將上訴人送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欲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然上開證人於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本票時均未在場,無從證明上訴人當下之想法及意識狀態;另失智症之病程,依各病人而有所不同,應以病人實際病況為準,本院業已函詢上訴人因失智症就診之靜和醫院,由上訴人歷來就診之情形判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之精神狀態,故無再以上訴人現今之狀態回認鑑定之必要。
㈢、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具有如系爭本票金額之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中8萬7,100元借款為賭債,應無請求權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真實,則執票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對抗執票人。查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係偽造乙節,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復否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僅稱不清楚,應為會款,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難認上訴人有何抗辯事由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其中8萬7,100元債務依被上訴人所述為賭債,不得請求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陳述意旨,乃上訴人為下注539樂合彩向其借款,是投注僅為上訴人借款之動機,與因賭博射倖性而生之債務不同,復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博之證明,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本票金額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具有瑕疵,及部分債務為賭債為由,依票據法第13條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對抗事由,自不足採。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於有意識且具辨識能力之情形下,所授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亦屬有效,復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應就此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應係存在,故於系爭裁定成立前,未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偽造,且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2月19日 100,000元 未 載 系爭裁定送達翌日 No000000 2 108年8月5日 100,000元 未 載 系爭裁定送達翌日 No000000 3 109年6月3日 100,000元 未 載 系爭裁定送達翌日 No000000 4 110年4月2日 100,000元 未 載 系爭裁定送達翌日 No000000 5 110年1月2日 50,000元 未 載 系爭裁定送達翌日 No000000 合計金額 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