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應專被上訴人 蘇于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林應慧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應專聲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因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被上訴人蘇于芬(下稱蘇于芬)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終止,林應專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事件(原審113年度雄簡字第950號;下稱113簡上2事件),因蘇于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蘇于芬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賠償金,因此若113簡上2事件判決蘇于芬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賠償金等予林應專,則本件應已無訴訟請求之必要,是以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林應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甲一)林應專對蘇于
芬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甲二)林應專對蘇于芬、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之契約請求權(簡上卷第216-217頁);然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則為:(乙一)林應專對蘇于芬、訴外人蘇俊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共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乙二)林應專對蘇于芬、蘇俊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簡上卷第349頁);參酌前開說明,就(甲一)部分,另案(乙一)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甲一)之「先決問題」;至(甲一)是否與(乙一)或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事件,要屬另一問題。
同理,就(甲二)部分,另案(乙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非(甲二)之先決問題,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林應專聲請停止訴訟,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林應專聲請停止訴訟,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