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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應專被上訴人 蘇于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林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給付林應專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應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應專上訴駁回。林應專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林應專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蘇于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林應專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林應專於原審起訴原聲明:㈠被上訴人蘇于芬應返還其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房屋)予林應專等全體共有人;㈡蘇于芬和被上訴人兼上訴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下稱林應昇等4人),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計算之5%法定年息;㈢蘇于芬、林應昇等4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7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計算之5%法定年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9-10頁)。原審判命林應昇等4人應給付林應專580,000元本息,並駁回林應專其餘之訴(本院卷第29-39頁),林應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就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林應專等全體共有人部分,追加請求蘇于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林應專(本院卷第4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林應專追加部分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林應專起訴主張:㈠林景元與林王素遲為夫妻,其2人於89年2月20日簽立家庭財

務協議書,林應專、林應昇等4人為見證人(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歸林景元。林景元與蘇于芬於104年3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蘇于芬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下系爭甲租約),其後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又蘇于芬與林王素遲於104年7月17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月租金15,000元(下系爭乙租約),系爭乙租約已於106年7月31日屆滿,惟蘇于芬自106年8月1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將15,000元匯入林王素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在系爭乙租約簽立後,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林景元及林應專、林應昇等4人,而林景元已於111年10月24日過世,故林王素遲之繼承人為林應專及林應昇等4人(以下就林王素遲之繼承人稱林景元等6人)。

㈡林王素遲過世後,蘇于芬主張其與林王素遲繼承人即林應專

及林應昇等4人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新租約,但依蘇于芬於106年8月14日寄送予林景元、林應專、林應昇等4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惟經台端及其他王林素遲之繼承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鳳簡字第795號審判期日當庭同意本人繼續承租,本人亦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是雙方就系爭建物有續租之合意,應無疑義。」,及106年4月5日蘇于芬與林應專LINE訊息內容「林應專:對,就請搬遷。蘇于芬:我會跟你弟弟4人簽約,這是律師請我做的,如果有問題,我律師隨時可以與你依法處理。」,另蘇于芬並於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下稱系爭簡上93號)主張,該租約為一不定期限租約。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蘇于芬應將系爭新租約之租金交付林景元,而非繼續匯款至系爭帳戶。

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雖認定林王素遲與蘇于芬簽

立系爭乙租約,雙方約定租金應匯入系爭帳戶,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乙租約之租金應歸林景元,蘇于芬亦有參與該案訴訟,應明知此事,故在系爭乙租約於106年7月31日屆滿後,就系爭房屋再有簽立之任何租約,租金之收取人仍為林景元,租金應交付林景元,才合於債之本旨。

㈣蘇于芬與林應昇等4人間簽立系爭新租約,而林應昇等4人管

理系爭房屋不合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依民法第148條、第71條規定,系爭新租約為無效之租約。

㈤蘇于芬及林應昇等4人明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系

爭新租約之租金,每月15,000元應交付林景元,其等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租金交付林景元,故蘇于芬及林應昇等4人自106年8月1日起,應連帶給付林景元租金1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5%之週年利率。

㈥若系爭新租約有效,該租約亦因系爭簡上93號案於110年10月

3日開庭當天,林應專送達蘇于芬之民事聲請再準備程序狀第5頁「蘇于芬主張之租約,上訴人亦再一次或新一次以本事件訴訟書狀為通知支付租金,違約賠償金,並定7日為終止期限」而終止,林應專自得請求蘇于芬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乙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蘇于芬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㈦系爭簡上93號確定判決雖認定林景元等6人與蘇于芬間就系爭

房屋有存在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不定期限租約,依系爭乙租約第6條之約定,租約期滿時應得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若無則承租人應返還租賃之房屋,顯然系爭乙租約第6條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況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過世,系爭乙租約既存續於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內,如何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並於林王素遲過世後,該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林王素遲之繼承人間,系爭簡上93號確定判決,認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多數成立民法第451條默示不定期租約,該法律見解顯有錯誤。況系爭房屋尚有共有人陳重仁(應有部分1/2),亦未見調查,且林應昇等4人是否都默示或明示亦未見調查,在此情形下,逕認共有物管理成立多數決,顯有錯誤。

㈧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過世,蘇于芬於系爭乙租約到期5個

半月後即107年1月15日才一次匯入8個月租金共12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蘇于芬將系爭乙租約之租金匯入已過世之林王素遲所有之系爭帳戶,蘇于芬之給付,顯不合於債之本旨。

㈨為此,依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蘇于芬應返還系爭房屋林應專等全體共有人;㈡蘇于芬、林應昇等4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計算之5%法定年息;㈢蘇于芬、林應昇等4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7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計算之5%法定年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于芬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以書狀辯以:本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林應專一再以同一事實起訴,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蘇于芬與林景元等6人間就系爭房屋仍有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亦持續繳納租金至系爭帳戶;系爭甲租約業已終止,林應專一再以林景元代理人之身分主張權益,顯然於法無據。林應專歷審均持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依據,惟蘇于芬及法院已多次告知林應專,系爭協議書並非等同於林景元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依該協議書內容只能知道林景元對於系爭房屋,若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林景元可能得向林王素遲主張,況此為其夫妻間之債權事項,而與蘇于芬無關。蘇于芬目前持續繳納租金至系爭帳戶,另因系爭再易15號判決蘇于芬應返還系爭房屋予林景元等6人,因此系爭房屋僅使用至112年8月31日止,並寄發存證信函予林應專、林應昇等4人,請其等點交系爭房屋未果,遂將系爭房屋鑰匙放置在該屋室內桌子的抽屜內等語,並聲明:林應專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林應昇等4人辯以:林應昇等4人與蘇于芬間並無系爭新租約存在,林應專應舉證證明之,且蘇于芬與林王素遲就系爭房屋亦有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蘇于芬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有權使用;況系爭房屋之租金仍存在系爭帳戶內,林應昇等4人並未取得,顯然林應專也未受有損害,且該租金由雙方繼承而取得潛在應有部分,林應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顯屬無據;又林景元使用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仍屬不定期使用借貸,借用人即林王素遲隨時得請求返還,無需為終止意思表示,由林景元搶先與蘇于芬簽立系爭甲租約,其後林王素遲逕與蘇于芬簽立系爭乙租約之過程,可知從系爭乙租約簽立時起,林景元已無權收取租金;況借用人即林王素遲死亡,則夫妻間即無分配問題,林景元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目的即已完畢,林景元依法即無收取租金及受領系爭房屋之權等語,並聲明:林應專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命林應昇等4人給付林應專580,000元本息,駁回林應專其餘之訴,林應專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並仍為前開主張之理由,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應專部分廢棄;㈡蘇于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蘇于芬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應專15,000元,及各自該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應昇等4人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應專15,000元,及各自該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蘇于芬、林應昇等4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林應專75,000元,及各自該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3-484頁)。另追加:蘇于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林應專(本院卷第484頁)。林應昇等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其等仍為上開主張,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應昇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應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484-485頁);另蘇于芬未提起上訴,惟其提出書狀辯以:其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等語,並聲明:林應專在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林應專、林應昇等4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2-423頁)㈠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林王素遲、訴外人陳重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林景元與蘇于芬簽立系爭甲租約。

㈢林王素遲與蘇于芬簽立系爭乙租約。

㈣系爭乙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蘇于芬)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林王素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

㈤系爭甲租約於104年7月31日終止。

㈥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林景元等6人,迄今尚未分割遺產。

㈦林景元前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借名登記於林王

素遲名下,其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林王素遲(林王素遲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應昇等4人及林應專承受訴訟)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林景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兩造爭點(含林應昇等4人上訴爭執部分)㈠就蘇于芬部分:

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問題?㈡就林應昇等4人部分:

林應專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應昇等4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林應專對本院系爭簡上93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

再易字第15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9日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並判決蘇于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林應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駁回其餘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7-388頁;下稱系爭再易15號判決),堪認林應專對蘇于芬之請求,業經判決認定蘇于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林應專及共有人全體外,其餘請求均駁回確定無訛,先予敘明。

㈡就蘇于芬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再易15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乙租約屆滿(106年7月31日)後,蘇于芬即應返還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乃無正當權源,林王素遲關於系爭乙租約之權利應由林景元等6人公同共有,而非由林景元單獨所有,故林應專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自己,尚屬無據;至其本於所有權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屬有據,並應判命蘇于芬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從而,林應專於本件再就返還系爭屋部分,先位請求返還予自己,備位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已違反系爭再易15號判決之既判力,自應駁回。

3.系爭再易15號判決又認為: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歸林景元,然並無約定承租人違約時之違約金及系爭房屋遭無權占用時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歸林景元,況系爭協議書並無分割遺產或此部分公同共有債權之效力,且蘇于芬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本即不能拘束蘇于芬,並據以向蘇于芬請求,是林景元尚不能據系爭協議書而單獨向蘇于芬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無從將之讓與林應專,並駁回林應專對蘇于芬關於不當得利、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387頁)。可認林應專於本件再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違約金債權部分,亦已違反系爭再易15號判決之既判力甚明。

㈢就林應昇等4人部分:

1.租金部分系爭乙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蘇于芬)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王素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內容,顯已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系爭乙租租期屆滿(106年7月31日)後既未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蘇于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正當權源,僅有不當得利而無給付租金之問題(系爭再易15號判決同此認定)。從而,林應專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應昇等4人給付租金部分,自屬無據。

2.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歸林景元(原審卷第53頁)等內容,然該既未包括不當得利或違約金等範圍,則系爭房屋縱有遭人占用之不當得利債權,或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債權,亦屬林王素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再易15號判決同此認定),而非屬林景元一人所有。從而,林應專以林景元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應昇等4人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自屬無據。

八、基上,依系爭乙租約屆滿(106年7月31日)後,既未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審認定屆滿後仍有「租金」債權存在,已有違誤;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既不包含不當得利債權、違約金債權,原審遽以林應專基於林景元債權受讓人地位為由,准許林應專請求林應昇等4人給付580,000元本息,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林應專依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蘇于芬應返還系爭房屋林應專等全體共有人;㈡蘇于芬、林應昇等4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計算之5%法定年息;㈢蘇于芬、林應昇等4人應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7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計算之5%法定年息,及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蘇于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林應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林應昇等4人應給付580,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應昇等4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林應專其餘之訴部分,並無不合,林應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賴寶合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