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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劉嘉輝被 上 訴 人 莊寶滿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8,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劉郁娟、劉嘉盈、劉嘉修、劉照美5人給付178,50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及劉郁娟、劉嘉盈、劉嘉修、劉照美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劉郁娟、劉嘉盈、劉嘉修、劉照美4人之訴,劉郁娟等4人表示同意(見簡上卷第76頁),故本件就被上訴人對劉有娟等4人所提之訴,即無須再予以審理,而被上訴人聲明亦減縮如

主文第3項所示(見簡上卷第92頁),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劉坤照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劉坤照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經營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50,000元押租金。劉坤照於110年4月8日死亡,經劉坤照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3日因鄰屋電線走火失火(下稱系爭火

災)受波及而受損,無法使用,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被上訴人自失火翌日起已催告上訴人應予修繕,然未獲置理,於110年8月3日再度發函催告上訴人修繕,逾期未修繕完成將終止系爭租約。然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收受催告函文後,仍未修繕,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註:於110年10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即已搬離並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50,000元。另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13日起即無法使用,但被上訴人已付110年5月之租金45,000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可保有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28,500元(計算式:45,000/30×19=28,500),應予退還。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遭火災毀損,乃因被上訴人未即時趕赴系爭房屋救火所致,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已及時修復系爭房屋,可供被上訴人使用,但因留有被上訴人裝潢,致未能修繕完成。且被上訴人尚未交還系爭房屋,店面招牌仍置掛於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認定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劉坤照於109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押租金150,000元。劉坤照於110年4月8日死亡,經劉坤照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以及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3日因遭火災而受損,依受損狀況暫無法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已先給付110年5月之租金45,000元等事實,並無爭執,故本件以上開事實基礎,審認以下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修復系爭房屋可供被上訴人使用?以及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⒈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⒉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3日遭火災而受損之起因,在於鄰屋即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因電氣因素失火而波及一事,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文件可查(見原審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有修繕責任。至於上訴人雖指責被上訴人應立即趕赴系爭房屋,即可防免系爭房屋損害擴大,然而上述火災事故於110年5月13日8時16分起火,經民眾於110年5月13日8時17分報案,消防隊於同日8時25分到達火災現場,於8時35分控制火勢,而於8時44分撲滅火勢等救災經過,有上述調查資料內容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鼎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85頁),則消防隊於系爭火災發生8分鐘內即到達現場進行救火,並無任何延遲問題,而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僅將該處做為營業店面使用,亦難以苛責或強求被上訴人應立即前往,況且依常理判斷,應無可能快於消防車(有優先路權)之到達速度,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受損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⒊上訴人雖然聲稱已在合理期程內修復系爭房屋,可供被上訴

人使用等語。然而,所謂修繕應指回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而言,應回復至可供被上訴人經營店面之狀態為準。而上訴人於原審仍表示:上訴人於110年6、7月有進行修繕,但因火災關係無法正常使用,且仍留有被上訴人裝潢,必須先拆裝潢,才能續行修繕;沒有修繕完成是要保留原狀,避免與被上訴人法律糾紛(見原審卷第120、333頁)。另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346號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件,上訴人於該事件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系爭房屋仍保持原狀;於111年7月12日民事呈報狀亦陳稱:水電於110年7月16日復電、完成,鐵皮屋、鐵捲門第2工班也將進場修繕,如照進度可在110年8、9月完成修繕,但因兩造已有官司之故,上訴人決定保留現狀以供勘驗(見該事件卷第309、310頁)。亦自陳並未全部完成修繕。

⒋上訴人雖提出與修繕廠商之LINE對話內容,以及系爭房屋110

年5、7月及8、10月水電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293至297頁;111年12月26日民事陳述狀),然而,上開LINE對話,亦僅止於水電修復討論事宜,未及於其餘受損部分;而水電費之收取雖可證明水、電未斷,但不足以呈現系爭房屋其餘未修部分已達可供被上訴人續行經營店面之程度。而是否因為被上訴人裝潢未拆除導致無法續行修繕,並無任何事證可查認上訴人此一說法,難以逕信。

⒌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至多僅可證明水電已可回復

使用,但無法證認系爭房屋已修復至可供被上訴人經營店面使用。

⒍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火災事故之後,已催請上訴人修繕,有110年8月3日誠品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則可供上訴人進行修繕工程自110年5月14日起算至本件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110年8月為止,已有3個月之久,上訴人仍未修繕完成,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即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

止之租金28,500元以及押租金150,000元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2項並有明文。故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此,就被上訴人所付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核算比例之租金計28,500元,依上訴人自承,仍處於尚未修繕完成之狀態(見簡上卷第46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即依法有據而可准許。

⒉系爭租約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已陳明被上訴人已搬出所有物品(見原審卷第270頁),並由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33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押租金150,000元,亦有理由。上訴人雖然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拆除招牌、裝潢,然而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現狀交屋」,將原本印刷字體「回復原狀」予以刪除(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以此拒絕退還押租金,與契約文義不符,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