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即 李佳琪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蔡正倫被上訴人 高宏交通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何晉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呂英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佳琪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高宏交通有限公司與呂英忠應再連帶給付李佳琪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李佳琪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佳琪負擔80%,餘由高宏交通有限公司與呂英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佳琪(下稱李佳琪)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高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及共同被告呂英忠(下稱呂英忠)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高宏公司與呂英忠連帶給付李佳琪新臺幣(下同)13萬7,913元本息,高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核高宏公司係以李佳琪仍有實際營業行為,並未受有營業損失6萬3,755元為其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高宏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呂英忠,爰列呂英忠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高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晉煌,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何晉昌,業經何晉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513300照准高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函文及高宏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李佳琪於原審主張其與呂英忠發生車禍事故,高宏公司及呂英忠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車輛維修費11萬4,169元、支付車輛維修費之信用卡利息4萬5,600元、營業損失10萬元及訴訟費用3,200元,聲明請求高宏公司及呂英忠連帶給付29萬4,069元本息。李佳琪於本院追加請求高宏公司及呂英忠連帶給付車輛價值減損金額3萬元及價值減損鑑定費用8,000元,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糾紛,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佳琪起訴主張:呂英忠在民國110年7月27日駕駛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處倒車時,李佳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壽昌路與義昌路口停等紅燈。呂英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側面車身,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李佳琪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李佳琪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1萬4,169元、為支付維修費之信用卡利息4萬5,600元、待料及維修期間40天營業損失10萬元以及訴訟費用3,200元,且李佳琪因系爭事故精神受有痛苦,另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呂英忠共應賠償29萬4,069元。高宏公司為呂英忠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高宏公司及呂英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高宏公司及呂英忠均以:對呂英忠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倒車不慎導致系爭事故,並致李佳琪受有頸部拉傷傷害一情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李佳琪有醫療收據證明之醫藥費用,惟系爭車輛修繕費過高,亦不應要求賠償信用卡利息;又系爭車輛維修日數至多10日,並無營業損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輕微,李佳琪不得請求慰撫金;再呂英忠並非高宏公司員工,只是臨時借用車輛,高宏公司毋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李佳琪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高宏公司及呂英忠應連帶給付李佳琪13萬7,913元(醫療費用1,1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萬3,058元、營業損失6萬3,755元、慰撫金1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佳琪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李佳琪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即原審駁回慰撫金2萬元),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高宏公司及呂英忠應再連帶給付李佳琪2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高宏公司及呂英忠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損失3萬元及價值減損鑑定費8,000元,並聲明:
高宏公司與呂英忠應再連帶給付李佳琪3萬8,000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宏公司及呂英忠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高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即原審判命高宏公司及呂英忠連帶給付之營業損失6萬3,755元),呂英忠視同上訴,並均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高宏公司及呂英忠連帶給付逾7萬4,158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李佳琪就高宏公司及呂英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佳琪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李佳琪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超過6萬3,058元部分、信用卡利息4萬5,600元、營業損失超過6萬3,755元部分以及訴訟費用3,200元),高宏公司及呂英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命其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慰撫金1萬元),均未上訴,該部分均業告確定,以下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呂英忠於110 年7 月27日駕駛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處倒車時,適李佳琪駕駛系爭車輛於壽昌路與義昌路口停等紅燈。呂英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側面車身,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李佳琪因此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高宏公司為呂英忠之僱用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亦有明文。查李佳琪主張呂英忠於上揭時地倒車不慎因而致生系爭事故,呂英忠行為時為高宏公司之僱用人一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呂英忠倒車不慎過失不法撞傷李佳琪並毀損系爭機車,李佳琪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呂英忠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高宏公司既為呂英忠之僱用人,李佳琪依據上揭規定請求高宏公司與呂英忠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李佳琪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後:
1、營業損失部分:高宏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並不影響正常行駛,且李佳琪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並未用以營業云云;呂英忠則辯稱系爭車輛維修不可能需6萬3,755元云云(本院卷第77頁、第220頁)。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30分送交太古汽車澄清店維修,並於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交車,有李佳琪提出太古汽車澄清店出具服務維修費清單可參(原審卷第17頁),衡以一般汽車修繕以留車後待送修完成再行領取車輛為常態,李佳琪執上開清單主張其直至110年9月6日始領取系爭車輛,已屬有據,高宏公司徒以系爭車輛受損後仍得行駛,逕認李佳琪於送修期間必然有營業行為,並無其他事證,自難認有據。是以,系爭車輛共計修繕32日,且依據李佳琪提出月報表,110年7月月報表為營業25天,營收金額6萬7,710元;110年9月月報表營業22天,營收金額5萬7,265元,平均每日2,659元【(67,710元+57,265元)÷(25天+22天)】,32日約為8萬5,088元(32*2659)。且李佳琪自陳每月油錢成本約2萬元(原審卷第179頁),是上開營業所得收入扣除維修待料期間毋須支出之成本油錢2萬1,333元(20,000元/30天*32天)後為6萬3,755元(00000-00000),李佳琪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6萬3,755元,自屬有據,高宏公司與呂英忠所辯,均無可採。
2、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系爭事故係因呂英忠倒車不慎過失所致,李佳琪亦受有頸部拉傷,然李佳琪之傷勢非重,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佳琪請求賠償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李佳琪雖主張呂英忠於事發後阻擋伊報警,涉嫌觸犯強制罪,且呂英忠要離開時已告知應待警方到場,呂英忠卻仍開走且差點撞擊伊,此等舉動造成伊受驚嚇,應再給付慰撫金2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李佳琪主張之上開事由係雙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爭執過程,難認李佳琪另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且亦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連,李佳琪執呂英忠其他行為主張應增加本件慰撫金數額,自非有據。
3、李佳琪追加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1)李佳琪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3萬元之損失,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估價鑑定報告為證(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經查,依據系爭報告記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71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市值為68萬元,價值差異減少3萬元等語,有系爭報告可參,衡以系爭報告係以系爭車輛實體進行實車鑑價,並審酌系爭車輛之維修狀態,兼及考量車輛牌照狀態、延檢申請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且量以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人員應對市場實際成交價格有相當程度之理解,併衡酌一般消費者考量事故車可能效能或安全性不佳之虞,通常僅願意以較低價格買受等情,系爭報告應堪採信,故李佳琪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3萬元之價值折損,當屬有據。高宏公司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過戶買賣,並無受有價值減損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物因毀損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旨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物之價值性原狀,性質上屬抽象價值利益之填補,非須待被害人實際從事交易後,始得請求,茲難僅以李佳琪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即謂未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高宏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至高宏公司另抗辯系爭車輛僅係車門損壞不至產生3萬元價值減損(本院卷第154頁),然僅係泛詞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亦難採認。
(2)李佳琪請求系爭報告鑑定費用8,0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查,系爭報告鑑定費用之支出,係李佳琪於訴訟外自行委託所為,高宏公司及呂英忠均未同意負擔此項費用,本難認應由其等負擔,復衡以李佳琪自行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本係李佳琪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數額,俾利後續請求之行使,及強化本件訴求所為支出,尚難謂此等支出為必然之損害,故李佳琪請求賠償上開金額,難以憑採。
(3)是以,李佳琪於本院追加請求高宏公司及呂英忠應連帶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李佳琪對高宏公司及呂英忠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李佳琪所為訴之追加係於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送達高宏公司、呂英忠,依上規定,應自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李佳琪請求對高宏公司及呂英忠連帶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佳琪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宏公司及呂英忠連帶給付13萬7,91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宏公司及呂英忠敗訴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佳琪之訴,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另李佳琪於本院追加請求高宏公司與呂英忠應再連帶給付李佳琪3萬,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李佳琪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