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程新發
李美英張簡大裕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卓定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 13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李美英、張簡大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程新發、李美英、張簡大裕為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謊稱李美英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2時30分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張簡大裕所駕車輛發生車禍,李美英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小腿、左腰部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車禍),為獲得保險理賠,程新發偽造載有上開傷勢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再由李美英持之向被上訴人聲請保險理賠,致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給付李美英新臺幣(下同)42萬2,055元保險理賠,嗣因李美英歸還其中8萬元,故被上訴人關此部分,僅請求其餘34萬2,05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程新發、張簡大裕、李美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程新發部分:伊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但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
㈡李美英部分:伊僅從中獲得8萬元且均已返還被上訴人,伊無
須再負返還其餘保險理賠34萬2,055 元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張簡大裕部分:伊固不爭執曾參與程新發、李美英共謀之上
開保險詐領事件,然伊僅按程新發之指示駕車至該處,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無詐領保險理賠之故意,且未分得任何詐騙所得,自不應負賠償被上訴人因此受害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程新發、張簡大裕、李美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2,055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抗辯外,李美英另補陳:被上訴人曾表示不欲對伊提起本訴,不應出爾反爾,且主謀程新發已承諾賠償,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張簡大裕則補陳:本件係遭程新發設計,且伊僅係依現場員警指示於筆錄下方簽名,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伊無詐領保險理賠之故意。並均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外其餘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程新發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以上揭詐欺手法捏造系爭車禍,再
由程新發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李美英42萬2,055 元等情,就程新發、李美英部分,業經程新發、李美英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60 號、109 年度訴字第289 號、第368 號刑案(下合稱系爭刑案)中分別坦承不諱,其等並均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程新發、李美英就此亦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據,先堪認定。至張簡大裕部分,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已坦承有參與詐欺(109 年度訴字第368 號刑案卷㈤第391頁),於原審復陳稱有按照程新發指示參與製造系爭車禍,包含駕車到現場及製作筆錄,都是依照程新發指示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被上訴人主張張簡大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屬有據。據此,足認上訴人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實施本件詐騙侵權行為。
⒉至張簡大裕雖於本院否認共同參與捏造系爭車禍,並抗辯:
伊事先未與程新發或李美英共同謀議,當天係程新發謊稱要向伊購買車輛,伊至現場後程新發方告以準備捏造系爭車禍事宜並已聯絡員警,程新發接續向李美英指示如何假裝受傷,並告知伊只需說對即可,伊並未同意亦未拒絕,只是沉默。員警到場後均由程新發以保險業務員身分陳述車禍經過,伊思及如未簽名會變成肇事逃逸,不得已在員警製作筆錄上簽名,伊係遭程新發設計被迫接受,並無共同詐領保險理賠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94頁)。惟查:
⑴張簡大裕所辯上情與歷來陳述均有不同,其所辯上情是否真
正,已非無疑。況依據張簡大裕抗辯情節,縱使其未與程新發及李美英事前謀議,係到場始知程新發欲捏造系爭車禍,然張簡大裕到場後既明知系爭車禍非真正,卻仍在處理員警到場後,任令程新發將其描繪為肇事者,並在員警製作之筆錄上簽名,以積極行為促成系爭車禍為真正之不實外觀,且張簡大裕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業經其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其當可知悉在載有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警詢筆錄簽名,將使被上訴人誤認系爭車禍為真正,進而使偽稱為被害人之李美英有相當機會向被上訴人聲請保險理賠,張簡大裕明知上情卻仍為上揭行為,張簡大裕主觀上自具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客觀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張簡大裕與程新發、李美英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⑵且就張簡大裕抗辯係因擔心遭起訴肇事逃逸不得已方簽名等
情,然張簡大裕現場如向員警陳明系爭車禍並非真正,自無遭追訴肇事逃逸罪責之可能,其抗辯簽名非出於己意,本難採信,況經本院詢問,張簡大裕嗣又稱:伊當場算是默認而在筆錄上簽名,因伊如說實話,程新發、李美英即為詐欺,彼時與程新發關係沒有不好等情(本院卷第79頁),更可見張簡大裕當場於筆錄簽名,應係考量與程新發之情誼,而出於本意同意簽名共同參與本件詐欺行為。
⒊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有共同分工參與詐騙
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揭行為給付李美英42萬2,0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僅李美英歸還其中8萬元,故被上訴人仍受有34萬2,0
55 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萬2,055 元,自屬有據。
㈢張簡大裕雖另抗辯:縱有參與詐領保險金,然未分得款項,
即無須負連帶返還之責云云,李美英就此亦抗辯:伊固有參與上開詐領保險理賠之行為,並分得8萬元,但已返還,則就其餘34萬2,055元,既非伊所取得,伊即無須負返還之責云云,然依前揭法條、判決要旨,程新發、李美英、張簡大裕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需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不因張簡大裕是否分得詐領之保險理賠而有別,至李美英部分,縱已歸還分得款項8萬元,然李美英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其餘所受損害之34萬2,055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是依上開說明,張簡大裕、李美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李美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狀曾表示不欲對伊起訴,被上
訴人自不得出爾反爾又追加伊為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1頁、第80頁)。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雖僅列程新發及張簡大裕為被告,然嗣考量程新發及張簡大裕還款能力不佳,追加李美英為共同被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可參(附民卷第9頁、第23頁),此應為被上訴人程序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並未在實體法上拋棄對李美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仍有權利再行提起訴訟。至李美英另抗辯程新發已同意賠償,不應再向伊求償云云。惟程新發迄仍未賠償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美英所負之共同侵權賠償債務尚未因其他連帶義務人賠償而消滅,自無因程新發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而生消滅被上訴人對李美英上開債權之可能,李美英所辯上情,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程新發、張簡大裕、李美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萬2,05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31、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揭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