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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李易軒 (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梁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張久保婚姻期間,由張久保出面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張久保為家管,故租金由上訴人負責承擔支付。詎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4月均未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8萬元等語,爰依租賃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沒有訂立租約,上訴人離婚後要獨力扶養子女,經濟能力不佳,實無可能同意承擔支付張久保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上訴人雖曾在110年12月26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會給付被上訴人房租18萬元,然真意在告知被上訴人會向張久保催促,盡快將所欠房租還清,且是因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張久保之婚姻存續期間,生活開銷應由上訴人負擔,情緒勒索上訴人,上訴人方有給被上訴人房租之表示等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女張久保與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結婚,於109年4月22日離婚,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後牛皮紙袋)。被上訴人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上訴人與張久保於106年前入住系爭房屋,由張久保與被上訴人洽談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系爭房屋租金原固定給付,嗣因上訴人失業,故暫緩給付,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與張久保離婚後搬離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6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約為張久保所簽立,應由張久保負租金給付之責,其經濟狀況不佳,自不可能承擔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張久保婚姻期間,張久保擔任家管,並無收入;另參以上訴人失業後即暫緩租金支付,可見租金仰賴上訴人工作收入,再者,張久保於110年10月4日以LINE催促上訴人「還有你之前失業之後沒有支付房租欠款我媽18萬,想請問你要怎麼處理」表明渠等就租金應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僅回覆「收不收金條?還是可以刷卡」(本院卷第43頁)並未否認租金應由其支付,並於110年12月9日,即主動以LINE聯絡被上訴人「媽,欠你的18萬房租我會想辦法盡快還你,我久保合作關係也到這個月底結束...」(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言語),益見於張久保承租系爭房屋之始,即與上訴人約定租金債務由上訴人承擔,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否則上訴人應無主動表示會盡快歸還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雖主張其乃受被上訴人情緒勒索,又僅為表示會向張久保催討租金,方會為系爭言語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19、43頁),均為上訴人不斷抱怨張久保之不是,被上訴人偶一安慰;或上訴人與張久保就兒女扶養費之事發生爭執,無可認定有所謂情緒勒索之情形;又由系爭言語,上訴人乃明確表明乃自身所欠租金之意思,並無任何催促張久保給付租金之意思,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又上訴人既與張久保間有承擔系爭租約租金之約定,且經被上訴人所承認,故依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規定,租金債務移轉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8萬元,自有理由。按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則上訴人自應按月於月底給付租金,上訴人未依期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就各月所積欠之租金,請求上訴人自翌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係積欠107年8月起至109年4月之租金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部分,並未繫屬本院,故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