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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2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住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206號4樓之2

柯易賢 住同上被上訴人 莊一清

莊李綉花莊詠翔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莊詠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莊一清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參照),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莊一清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51,774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莊一清之父即訴外人莊英欽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死亡,莊一清為脫免如附表所示莊英欽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追索,竟於同年6月10日與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莊詠翔、莊李綉花、莊詠潔協議分割遺產,無償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莊詠翔取得,並於同年6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致莊一清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已害及上訴人對莊一清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莊詠翔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莊一清於喪禮結束就表示不繼承,莊詠翔為長孫,莊李綉花、莊詠潔基於長孫繼承家業之故,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由莊詠翔繼承,並非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莊一清未拋棄繼承,其與他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係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莊詠翔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莊一清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莊一清之財產,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辯非無償行為舉證云云,聲明:廢棄原判決;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莊詠翔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協議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莊詠翔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莊一清積欠上訴人151,774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

⒉莊英欽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⒊莊英欽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不動產分歸莊詠翔所有,並於同年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

⒌莊英欽之長女即訴外人黃莊玉雲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35號〕。

⒍莊英欽之長男即訴外人莊新營早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由其子女莊詠翔、莊詠潔代位繼承莊英欽之遺產。

(以上,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簡上卷頁104至105)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否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⒉莊詠翔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時,是否知有害及上訴人債權?

六、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以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者為限,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係有償?抑或為無償,是否有詐害債權?轉得人於轉得時是否知有撤銷原因等情事,仍應由債權人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莊一清無償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贈與莊詠翔,已害及其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應就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無償行為,且係詐害其債權,而為莊詠翔所知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莊英欽繼承系統表、109年4月27日少家法院公告、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等件(原審卷頁15至23、39至56、201至203),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協議繼承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遑論是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或為莊詠翔知有撤銷原因等事。

㈣上訴人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原審卷頁171)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簡上卷頁99),僅徵莊英欽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莊詠翔繼承取得,依法免納遺產稅等事。而莊詠翔為莊英欽已逝長男莊新營之長男,莊英欽之長女黃莊玉雲已拋棄繼承,由莊詠翔與莊英欽之配偶莊李綉花、莊新營之長女莊詠潔及莊一清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歸莊詠翔取得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合於莊一清以外其他被上訴人所辯:由長孫繼承家業等語,洵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至明。

㈤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

分割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係詐害其債權,而為莊詠翔所知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就莊一清之應繼分而言,為逃避其追索之無償贈與,已害及其債權云云,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由莊詠翔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莊詠翔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莊詠翔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理登記建物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法 官 劉定安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之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同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等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