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徐湘涵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上訴人 林正華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熱河一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通過,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普通重型機(下稱系爭機車)沿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及神經壓迫、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及左髖挫擦傷、第四/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症、左膝疼痛、左膝半月板部分磨損、牙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及車上所放置之附鎖孔塔夫綢摩托車罩、晴雨兩用一片裙、反穿雨衣、反光風衣外套、多功能車用擦拭布等財物同遭毀損(下稱系爭物品)。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07萬5,029元之損害:㈠、醫藥含證明書費用26萬2,460元(詳附表一至附表二十)。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 萬8,530元(詳附表二十一)。㈢、預為請求牙齒神經受損治療費3萬元:上訴人牙齒神經受損治療,需進行根管治療及至裝設全瓷牙冠及全瓷鑄心,且經醫生診斷應為意外創傷所致,而上訴人自系爭車禍後未曾發聲巨大撞擊其他車禍,故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㈣、相當於看護費8萬1,400元: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内,及110年9月18日接受脊椎内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後1週内,共37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8萬1,400元(2,200×37=8萬1,400)。㈤、勞動能力損失8萬4,000元: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1個月,復於108年8月19日系爭傷害疼痛難耐就診,醫囑休養3週,又於110年9月17日至19日因第四/五椎間盤突出病狀而接受手術治療,休養1個月又3天,共因系爭傷害致上訴人2個月又24日無法工作,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受有8萬4,000元之損害(3萬×2又24/30=8萬4,000元)。㈥、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7,500元。㈦、系爭物品損害5,739元: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業已同意理賠此部分損害。㈧、輔助器材背架2萬5,400元:上訴人因腰椎間病症需購買背架花費1萬9,000元,但因需每日使用而毀損,故於111年5月5日重購支出6,400元。㈨、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系爭車禍腰椎開刀將來面臨有生產困難之處,且上訴人工作內容倘無法久站或搬重,等於扼殺將來之職業生涯,且會影響將來生常順利程度,造成上訴人身心巨大痛苦,故應賠償該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據此,以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8 萬1,820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之15萬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萬3,209元(107萬5,029-8萬1,820元-15萬元=84萬3,2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3,209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車禍確實有過失,但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腰椎挫傷、下背痛、骨盆受傷、左髖擦挫傷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傷勢應為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與訴外人戴義峰間發生車禍所造成,或系爭車禍後另發生之傷勢,故上訴人應僅有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之醫療含證明書費用1萬1,502元(即附表十一不含編號53、56其中證明書費360元、120元、編號54病歷影印費用、編號55)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其餘均無關係。就診交通費僅有上訴人高雄住處與高醫往返之交通費1,485元(附表二十一編號11、12、46、47、66、67)不爭執外,其餘皆爭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或無必要性。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以後就診之醫療含證明書費用、交通費請求,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預為請求牙齒根管治療費用部分,上訴人牙齒神經受損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根管治療費用屬健保給付範圍,上訴人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6萬6,000元之損失不爭執,但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接受脊椎内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則與系爭車禍之傷勢無關,故其據此請求7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萬5,400元,則無理由。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僅請病假2天而受扣薪1,000元,其餘受領薪資均為正常,至其請求110年9月17日至19日手術後1個月之薪資損失,與系爭車禍之傷勢無因果關係,且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只同意賠償1,000元。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僅有1萬4,931元之損害。系爭物品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未同意理賠此部分損失,且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上有系爭物品且因系爭車禍致損壞,故其請求賠償無理由。輔助器材背架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賠償1萬9,000元,至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所購買新背架費用6,400元,因未舉證需繼續使用背架之必要性,其請求要屬無據。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045元〔即醫療含證明書費用5萬3,552元(詳附表原審准許欄所示)、就醫交通費1,485元(詳附表原審准許欄所示)、系爭車禍後1個月相當於看護費6萬6,000元、薪資損失1,000元、機車修理費2萬3,828元、輔助器材背架費用1萬9,000元、慰撫金10萬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保險金8萬1,820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之15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醫療含證明書費用20萬8,908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7,045元、預為牙齒神經受損治療費3萬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萬5,400元、薪資損失8萬3,000元、機車修理費1萬3,672元、系爭物品損害5,739元、輔助器材6,4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0,164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上開3萬3,045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挫傷、下背痛、骨盆挫傷、左髖擦挫傷。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交簡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檢察官上訴後,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8 萬1,820元,另被上訴人已依本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所命賠償上訴人15萬元。
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至今,有先後至各醫療院所診療,支出醫療含證明書費21萬6,569 元(就診醫院、金額詳如上訴人民事陳報四狀附表一所示,簡字卷二第55至57頁)。
㈤、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 萬6,000元(受傷後一個月),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㈥、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之損壞,上訴人已支出修理費3 萬7,500元,其中2 萬6,250元為全新零件費用,1 萬1,250元為工資費用(訴字卷第73頁),被上訴人對於金額及修繕必要性均不爭執。系爭機車為000 年0 月出廠(訴字卷第71頁)。
㈦、上訴人車禍時,係在腎美診洗腎室協助病患洗腎,每月薪資3萬元,車禍後到108 年9 月30日離職前,只有請病假2 天,被扣薪1,000元。108 年9 月30日離職,於108 年10月14日又在祐生醫院任職,108 年10月31日離職,108 年12月9 日起又任職於怡德診所。
㈧、上訴人因被診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10年9月17日至19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醫囑需使用背架至少1個月,需休養1個月。
㈨、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威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外派至高雄榮總醫院擔任勤務工作,月薪2萬5000元。
㈩、上訴人前於107年2月8日亦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戴義峰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當天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被診斷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尾椎骨折、頭部外傷(訴字卷第137頁,下稱第一次車禍)。後於107年3月29日、4月18日、4月30日、5月28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就診,診斷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合併尾椎骨折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骨折(訴字卷141頁)。
、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108年7月23日購買輔助器材,支出共1萬9000元,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第四/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症、左膝疼痛、左膝半月板部分磨損、牙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1.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下稱系爭挫傷),業據其提出甲○○○、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士林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107頁、簡字卷一307、85頁)。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背痛、骨盆挫傷、左髖挫擦傷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就診之所有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此部分傷勢為軟組織損傷診斷,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卷二第208頁)。觀之系爭挫傷位置同在下背、左髖(左臀)、骨盆(由髖骨、薦椎、尾椎組成,即臀部),亦屬軟組織損害,由此可知,系爭挫傷應與下背痛、骨盆挫傷、左髖挫擦傷屬同一傷勢,僅因不同醫療院所用語不同造成差異之結果,本院認定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2.第四/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神經壓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第四/ 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固提出高醫醫院、大同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字卷79、209頁、簡字卷一277、307頁)。惟上訴人於第一次車禍急診時,即診斷出顏面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尾椎骨折,後進而於107 年3 月29日、4 月18日、4 月30日、5 月28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診斷有臀部挫傷合併尾椎骨折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骨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於107 年4 月4 日於大同醫院檢查之影像醫學科報告,其上更載明「第4 、5 椎間盤突出」,此有該報告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38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即有第四/ 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難認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上訴人雖表示系爭車禍導致其第四/ 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加劇或惡化,方需治療至開刀云云,惟此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1.徐員至貴院就診時之第四/ 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2.如徐員於系爭車禍前本即有第四/ 五腰椎薦椎間盤突出,系爭車或是否造成惡化之結果?3.承2,就所造成惡化之比例(成因比例)為何?」,該院查復意見「1.病人於2019年05月17日第二次車禍,但於2021年01月05日始至本院神經外科求診腰椎疾患。比較病人於2018年08月03日在高雄榮總、2019年07月0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2021年01月08日於本院所做之腰椎核磁共振,所見到的都是一些慢性的變化,包括椎間盤髓核脫水,椎間盤高度下降,並沒有見到特別的骨折或是其他急性外傷之表現,而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在第二次車禍前的高雄榮總核磁共振即有發現,第三次核磁共振間,並在每次的檢查間無明顯的差異。因此,無證據顯示第四/五腰椎椎間突出與第二次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高雄大同醫院之光碟無法讀取)2.在多次重複的影像上,並沒有在其中有看到差異,因此無證據顯示第二次車禍有造成其惡化之結果。3.承2,無法判定因果關係,因此無法判定比例問題。...而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在第二次車禍前即有診斷,而其造成之神經壓迫,當然和第二次車禍無因果關係。」,此有本院函文及該院受理院外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155、209頁)。而臺大醫院為國內頂尖之醫療研究醫院,具有極高之專業度,其乃根據上訴人自第一次車禍至其醫院開刀時歷來就醫之影像紀錄,並依據該病症顯現為慢性或急性之變化本於專業綜合判斷,自然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基此,上訴人所受第四/五腰椎椎間突出及所造成之腰椎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另要求本院再向臺大醫院函詢腰椎挫傷是否會導致退化性第四/五腰椎薦椎盤突出症狀於臨床上發生症狀加劇或惡化之可能?此種臨床症狀加劇或惡化由腰椎核磁共振是否得以看出?惟臺大醫院已於前開鑑定中明確敘明上訴人自第一次車禍後至開刀時第四/五腰椎薦椎盤突出僅有慢性變化,無明顯差異,顯無上訴人所述「加劇或惡化」之情形,故上訴人以此為設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無足可採。
3.左膝疼痛、左膝半月板部分磨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膝疼痛、左膝半月板部分磨損,已提出高醫醫院、臺大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81頁、簡字卷一77、277頁)。而此部分傷勢之成因,為第一次車禍或系爭車禍所造成,經本院函詢高醫結果:上訴人左膝疼痛和疑似半月板破裂,如無具體外傷事件,單純退化所致,機率較少,未能知曉是與哪一次車禍有直接之關連,有可能亦是累加創傷後和退化過程的結果(簡字卷一第373頁)。而高醫為系爭車禍後上訴人就此傷勢就診之醫院,其僅依據上訴人就診資料,未比對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前之狀況,雖無法判定是否為第一次車禍或系爭車禍所造成,但由該回函可知,上訴人之左膝疼痛、半月板部分磨損是具體外傷所致,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第一次車禍亦有至醫療院所積極治療,此有大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回函、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之回函可佐(高雄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5315號卷13頁、訴字卷137、139、140、141、142、103頁、簡字卷一第17至21、8、9頁),如其左膝半月板部分磨損而有左膝疼痛之情形(半月板受傷即會造成膝關節腫脹、疼痛等情形),上訴人自不可能略而不理,然上開證明書及回函所載病症並無左膝疼痛或左膝挫傷等左膝相關傷勢,已難認定第一次車禍時,上訴人已有此部分傷勢。再者,上訴人本次人車倒地,機車乃向左倒地,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24頁),故導致上訴人所受傷勢亦皆大多集中在左下半身(如不爭執事項及上所認定之左髖擦挫傷、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而此左膝傷勢與系爭車禍上訴人倒地受外力撞擊位置相符;又參以系爭車禍翌日即108年5月18日,上訴人旋至甲○○○看診之傷勢,就有左膝扭挫傷,於108年5月20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看診之傷勢,亦有下肢挫傷(簡字卷一329頁、附民卷第141頁),而扭挫傷所顯現者即疼痛、腫脹,與半月板損傷至病症相同,其後繼續於108年8月19日至高醫就診後診斷出左膝疼痛、疑似半月板破裂、並繼續至大同醫院、臺大醫院持續就診,或至士林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高醫醫院、大同醫院、臺大醫院、士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訴字卷81頁、簡字卷一277、77、85、87頁),故由受傷之位置、病症發生之時間,及就左膝疼痛因持續就診進而發現半月板受損等情形以觀,此左膝部分傷勢,應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足堪認定。
4.牙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上訴人雖主張其車禍當日送往高醫急診時,因臉部受有撞擊,向醫師表示左臉有痛麻症狀,後因牙齒持續有疼痛感,於109 年3 月6 日前往祥瑞牙醫診所就診,嗣於109 年3 月12日、5 月4 日、7 月30日再前往信元牙醫診所就診,經信元牙醫師診所醫師診斷左上犬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且經醫師告知係受巨大外力撞擊所致,因而主張其牙齒之損傷為系爭車禍造成等語。惟因牙齒位於臉頰內屬堅硬之部分,倘上訴人牙齒受巨大撞擊,應會伴隨臉部應伴隨臉部受創、牙齦或口腔內破洞流血等症狀,然依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後所提出半年內之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皆無上半身及臉部傷勢,且依高醫函覆本院:上訴人於108 年5 月17日車禍,自現場記錄到本醫院急診均表示下背痛、左下肢麻木感,並未表示上訴人麻痛(簡字卷一第37
5 頁),是上訴人此牙齒部分受損,實難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上訴人雖提出信元牙醫診斷證明書所載(簡字卷二第265頁)「109年3月2日當天看診主訴左上犬齒牙冠變黑,牙齒活性性測試較鄰牙差很多,其他時間繼續追蹤,主訴接會疼痛(神經活性變壞牙會變黑,推測已超過數月以上),因此牙為口內極微強壯,牙齒無蛀牙,牙髓壞死原因判斷為意外創傷所致」,然並未能具體得推測其受傷時間,僅得知悉牙齒傷勢是外力撞擊及需長時間方得顯現之病徵,而上訴人第一次車禍時,顏面即受撞擊而有多處挫瘀傷,亦不能排除此為第一次車禍受撞擊後因此傷勢具有緩慢進程之特性,迄今方顯現,再參以上訴人於本次系爭車禍發生後半年內就診之傷勢,故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牙髓壞死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心證,自不能認其牙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為系爭車禍所致。
5.基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應為腰椎挫傷、下背痛、骨盆挫傷、左髖擦挫傷、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左膝疼痛、左膝半月板部分磨損,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含證明書費用20萬8,908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7,045元、預為牙齒神經受損治療費3萬元、看護費用1萬5,400元、薪資損失8萬3,000元、機車修理費1萬3,672元、系爭物品損害5,739元、輔助器材6,4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使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亦因之損壞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關於損害賠償之通則,係以回復原狀為前提,若以費用作為回復原狀,則應具有必要性,而身體所受損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屬回復損害之一環,自應以必要費用為限。
2.茲就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醫療含證明書費用①附表一臺大醫院:
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5、8至12所示之醫療費用,均係針對上訴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為治療,該病症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顯非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費用,被告自毋庸賠償。
②附表二士林復健科診所:
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至109年12月1日至該診所就診之病症,依上訴人所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85、87頁)所示為「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其中「下背挫傷」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且上訴人同時間並未在其他診所因此病因同時就診,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用以證明此部分損害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9,489元〔即附表二編號1(扣除已確定部分)、2、55、56〕,應為必要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餘109年12月4日後之治療費用,並無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可資證明就診之病因與系爭車禍相關,自不應准許。
③附表三崇生中醫診所:
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之病症,依上訴人所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125頁)所示為「左側膝部挫傷」,固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但其就左膝之傷勢,已有在甲○○○、士林復健科診所復健及至高醫醫院、大同醫院看診(詳前述及後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在西醫、復健治療之外,同時尋求中醫診療之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欠缺必要性,不應准許。
④附表四許秋華中醫診所:
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之病症,依上訴人所提出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143頁)所示為「關節痛、肢體疼痛」,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不同,且上訴人初次就診日期109年3月23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10個月,與系爭車禍之關聯已顯薄弱,況上訴人自陳此只是去此診所諮詢參考,就診次數很少(簡字卷二525頁),可見並無就診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該該關節痛、肢體疼痛即為腰椎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勢,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腰椎受損與系爭車禍無關;另左膝部傷勢,其於109年至該診所就醫時間幾乎與士林復健科診所完全重疊(即同日數度看診),110年後並已在臺大醫院診斷並接受治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在西醫、復健治療之外,同時尋求中醫診療之必要,是其所辯,洵無可取。
⑤附表五全相中醫診所:
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5月20日(附表五編號1至5)至該診所就診之病症,依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明細及收據(簡字卷二309、311頁)所示為「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固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惟其於109年11月17日(附表五編號1),已在士林復健科診所就診,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同時於中、西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僅有1,100元具有必要性(附表五編號2至5),應予准許。至110年10月14日(附表五編號6)上訴人就診之原因及費用,依診療明細及收據(簡字卷第311頁)所示,僅其中200元針對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即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診療,上訴人請求應屬有據,其餘部分無關聯性,不應准許。
⑥附表六信元牙醫診所、附表七祥瑞牙醫診所、附表二十悅庭牙醫診所:
附表六、七、二十之牙醫診所看診費用,均係針對上訴人左上犬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就診,而上訴人左上犬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係系爭車禍造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為此支出之牙齒看診費用,自不屬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屬無據。
⑦附表八三軍總醫院:
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4日至該醫院看診之原因,與「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及神經壓迫」傷勢有關,但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為證,自無從判定其看診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之傷勢,況就上訴人所陳之病症,其同時間已在全相中醫診所、臺大醫院就診,其自陳只是去諮詢參考(簡字卷二525頁),可見此就診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⑧附表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2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依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83頁)所示為「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左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其中「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並非本院認定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上訴人因此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左側膝部挫傷」雖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但上訴人自陳108年11月以前住在高雄(見簡字卷二第521頁),則上訴人108年10月12日就診當時,仍居住高雄,並就該傷勢已在高醫、在甲○○○看診,實無特意就相同病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之必要,且上訴人自陳其僅為諮詢作為參考(簡字卷二第525頁),堪認並無至該醫院看診之必要,則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⑨附表十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依上訴人所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163頁)所示,為「左側坐骨神經麻」,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故此部分支出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⑩附表十一高醫醫院:
附表十一編號55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之看診費用,被上訴人以就診日已逾系爭車禍發生日1年4個月,否認該次看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此次看診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關聯性,且上訴人自陳於000年00月間遷移至臺北居住、工作,至110年7月改至臺中居住(簡字卷二521頁),並已就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分別在臺大醫院、士林復健科診所就診治療(詳附表一、二所示),自無再至高醫就診之必要性,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⑪附表十二甲○○○:
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起至109年8月16日至該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之病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255頁)所示為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雖屬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惟上訴人自109年1月14日起因遷居臺北,業如前述,且於遷居起即開始在士林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已如②所述,並無再從臺北返回高雄,重複於2間診所復健治療之必要,是自109年1月14日至109年8月16日止,上訴人於該診所所為之復健治療支出1,500元,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就診所支出之300元(簡字卷一第261頁),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且具有必要性,應予准許。
⑫附表十四高雄市立中醫醫院:
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至8月8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囑欄並記載「上訴人於108年5 月17日車禍挫傷,下背腰臀部疼痛薦骨酸痛,雙側髂骨及壓痛,膝蓋無力,大腿痠痛無力,小腿外側不舒」,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85頁),上開病症確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且與其他診所就診病症比較,並未重複就醫,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用以證明此部分損害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670元(即附表十四編號1至6),應屬必要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就診部分,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可資證明就診之病況與系爭車禍相關,自不應准許。
⑬附表十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依上訴人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307頁)所示,為「左背、上肢、下肢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其中「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並非本院認定系爭車禍所致傷勢;至「左背、上肢、下肢挫傷」之傷勢,依其看診當日距系爭車禍發生僅3日判斷,雖可能是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勢,但上訴人車禍後同一日已在高醫看診,並自承僅為參考諮詢(簡字卷二525頁),足見其並無前往該醫院看診之必要,故其此部分就診費用,皆不得請求賠償。⑭附表十七康明診所:
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日在該診所就診、接受復健治療之病症(附表十七編號1),依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319頁)所示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經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後」,惟該病症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顯非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毋庸賠償。至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5月21日就診及復健治療費用(附表十七編號2至28),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與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相關,難以准許。
⑮附表十八振興醫院:
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在該醫院就診之病症,依上訴人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323頁)所示為「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背痛」。其中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背痛」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另雖記載有「下背痛」,但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以「合併」觀之,其意旨應為併於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神經壓迫亦在下背),亦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⑯附表十九中國醫藥大學醫院:
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8月31日、111年4月19日、5月6日、5月17日就診病因(附表十九編號1、2、7至9),依上訴人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329、471頁)所示為「1.低位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2.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神經症狀」、「疑腰椎手術後神經沾連,併接受硬脊膜外神經沾連分離術」,皆非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又於111年1月5日就診病因(附表十九編號6),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331頁)所示為「腰椎間盤突出、腰部挫傷」,其中「腰椎間盤突出」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而「腰部挫傷」於上訴人於此前至該院所及其他診所診斷均未有此傷勢,亦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至110年9月1日、10月5日、11月23日就診(附表十九編號3至5),上訴人並未提出係因何病症就診及所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與系爭車禍相關,故上訴人至此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⑰承上,上訴人得請求士林復健科診所9,489元、全相中醫診所
1,300元、甲○○○300元、高雄市立中醫醫院1,670元,共1萬2,759元之醫療含證明書費用。
⑵就醫交通費用①關於附表二十一編號9、10、13、14、44、45、48、49、64、
65、68、69所示,分別為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109年9月28日、110年3月22日為前往高醫醫院就診(附表十一編號53、55、56),從臺北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臺北車站之計程車費、臺北至高鐵左營站之高鐵費用、高鐵左營站至上訴人高雄住處之計程車費,及返程之高鐵、計程車費用部分。而就109年1月6日、110年3月22日就醫醫療支出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就109年1月6日除就診外,係為取得診斷證明書而證明其疑似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相關;於110年3月22日係為取得證明書以證明其膝關節玻尿酸注射治療之必要次數、費用,及轉診至臺大醫院治療之需要(理由詳如原審第15頁第21至31行、第16頁第1至7頁),故此部分上訴人自臺北前往高醫所支出之交費用5,245元(附表二十一編號9、
10、13、14、64、65、68、69),應予准許。至109年9月28日上訴人並無至高醫就診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就診之交通費用(附表二十一編號44、45、48、49),不應准許。
②關於附表二十一編號54、55、62、63、70、71、74、75、90
、91部分,為原告於至全相中醫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附表五編號2至6),而上開5次就診經本院認定為治療系爭車禍所致身體傷害而具有必要性,故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070元,應予准許。
③至其餘上訴人所請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附表二
十一編號1至8)、甲○○○(附表二十一編號15至43、56至61)、全相中醫診所(附表二十一編號50、51、74、75、90、91)、臺北長庚醫院(附表二十一編號52、53)、振興醫院診療(附表二十一編號72、73)、臺大醫院(附表二十一編號76至89、92至96)之就診交通費用,因各該就診經本院認定欠缺必要性,或診療之傷勢病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就診難認因系爭車禍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均屬無據。④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交通費用9,315元(5,245元+4,070元=
9,315元)⑶預為請求牙齒神經受損治療費用:
上訴人之左上犬齒神經活性變壞牙齒變黑,並無從認定為系爭車禍造成,業如前述,則此牙齒治療費用自不屬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預為請求,當屬無據。⑷相當於看護費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110年9月18日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手術後1週內,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由親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1萬5,4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簡字卷二293頁)。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乃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而該病症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治療此病症所受相當於看護費損失,與系爭車禍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108年5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依醫囑及手術住院需休養2 個月又24日,以上訴人車禍當時任職於腎美診所之月薪每月約3萬元計算,受有2 個月又24日之薪資損失8萬4,000元,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4 、5 月份薪資單為憑(附民卷第15頁、訴字卷81頁、簡字卷二第59頁、訴字卷213、215頁)。惟上訴人自陳108 年5 月17日車禍後,至108 年9 月30日從腎美診所離職前,只有請病假2 天,被扣薪1,000元而已(訴字卷第162頁),核與其108年5月份之薪資單相符(訴字卷215頁),則上訴人主張在系爭車禍後1個月、108年8月19日就診後3週皆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1個月又3週之薪資損失,自難採信,僅能以其實際因病假2天遭扣薪1,000元,認定其薪資損害金額。上訴人主張其為忍痛工作,且有少排加班時數,但損害賠償為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上訴人既繼續工作,並領有薪資,自難認受有薪資損失。至上訴人主張於110 年
9 月17日至19日住院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需休養1 個月,受有1個月又3天之薪資損失部分,惟該手術所治療之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則上訴人為治療此病症所受薪資損失,亦與系爭車禍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從而,上訴人應僅得請求1,000元之薪資損害(此部分已告確定),其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3,000元,為無理由。
⑹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7,500元,其中2萬6,250元為全新零件費用,1萬1,250元為工資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訴字卷第71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 月17 日,已使用2 年又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1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25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十二),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25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萬3,828元(計算式:1萬2,578 元+1萬1,250元=2萬3,828元,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此部分損失1萬3,672元,洵屬無據。
⑺系爭物品損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車內之系爭物品因系爭車禍而損壞,損失5,739元購買新品乙節,固提出購買新品之商品訂購單為憑(訴字卷第77頁),並稱被上訴人之責任險保險公司曾表示同意理賠。惟經被告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車禍發生時,車上確有系爭物品並因而損壞,本院自難單憑上訴人嗣後新購系爭物品,而形成上訴人受有系爭物品損害之有利認定。另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責任險保險公司曾同意賠付此筆費用之實證,亦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要屬無據。
⑻購買輔助器材背架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腰椎間病症尚未痊癒,有每日使用背架需求,原有背架因長期使用而毀損,故於111年5月5日購買新背架使用,而支出6,400元等情,固提出費用單據為憑(簡字卷二第475頁)。惟上訴人腰椎間病症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則其因此病症購買背架之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⑼慰撫金4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爰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致身體成傷,並歷經長時間之治療,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參諸兩造陳報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1頁、簡字卷二第49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健治療支出之時間、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闖紅燈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其中10萬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
3.小結,上訴人得再請求被告賠償醫藥含證明書費用1萬2,759元、就醫交通費用9,315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9萬0,459元(1萬2,759+9,315元+7萬元=9萬2,07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9萬2,074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一、臺大醫院(原審准許7,760元已確定)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原審准許 (已確定) 備註 1 109.05.07 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420元,合計520元 520元 簡字卷一第79頁 ✔ 膝蓋部分 2 109.10.12 證明書費200元、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420元,合計720元 720元 簡字卷一第79頁 ✔ 膝蓋部分 3 110.01.05 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170元,合計270元 270元 簡字卷一第81頁 腰椎部分 4 110.01.11 材料費200元 200元 ✔ 膝蓋部分 5 110.02.02 證明書費200元、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170元,合計470元 470元 簡字卷一第83頁 腰椎部分 6 110.03.02 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420元,合計520元 520元 ✔ 膝蓋部分 7 110.04.06- 110.05.13 左膝疑似半月板破裂,玻尿酸注射治療費用 5,800元 簡字卷二第269-273頁 ✔ 8 110.09.19 基本部分負擔2,083元 、自費130,725元 13萬2,808元 簡字卷二第61頁 針對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 9 110.04.27 外科部 520元 簡字卷二第295頁 針對腰椎(簡字卷二427頁) 10 110.09.28 外科部,含證明書費 200元 490元 針對腰椎(簡字卷二427頁) 11 110.10.12 外科部,含證明書費 200元 740元 簡字卷二第297頁 針對腰椎(簡字卷二427頁) 12 110.12.21 外科部 520元 針對腰椎(簡字卷二427頁) 合計14萬3,578元 7,760元
附表二、士林復健科診所(原審准許2,700元已確定)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原審准許 (已確定) 備註 1 109.01.14 - 109.07.21 掛號費1,500元、自付4,500元,合計6,000元 6,000元 簡字卷一 第89-91頁 109.1.14-109.4.23前治療費2,700元 依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85、86頁),左開時間因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接受治療。 2 109.07.22 - 109.12.01 掛號費1500元、自付4300元,合計5,800元 5,800元 簡字卷一 第93-95頁 3 109.12.04 自付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97頁 4 109.12.07 自付50元 50元 5 109.12.08 自付50元 50元 6 109.12.10 自付50元 50元 7 109.12.10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簡字卷一第99頁 8 109.12.14 自付50元 50元 9 109.12.16 自付50元 50元 10 109.12.21 自付50元 50元 11 109.12.22 自付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01頁 12 109.12.25 自付50元 50元 13 109.12.29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14 109.12.30 自付50元 50元 15 109.12.31 自付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03頁 16 110.01.04 自付50元 50元 17 110.01.05 自付50元 50元 18 110.01.06 自付50元 50元 19 110.01.07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簡字卷一第105頁 20 110.01.08 自付50元 50元 21 110.01.11 自付50元 50元 22 110.01.12 自付50元 50元 23 110.01.13 自付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07頁 24 110.01.18 自付50元 50元 25 110.01.19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26 110.01.22 自付50元 50元 27 110.01.26 自付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09頁 28 110.01.27 自付50元 50元 29 110.01.28 自付50元 50元 30 110.02.01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31 110.02.02 自付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11頁 32 110.02.03 自付50元 50元 33 110.02.04 自付50元 50元 34 110.02.05 自付50元 50元 35 110.02.08 自付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13頁 36 110.02.09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37 110.02.09 自付50元 50元 38 110.02.19 自付50元 50元 39 110.02.20 自付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15頁 40 110.02.22 自付50元 50元 41 110.02.23 自付50元 50元 42 110.02.25 自付50元 50元 43 110.02.25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簡字卷一第117頁 44 110.02.27 自付50元 50元 45 110.03.02 自付50元 50元 46 110.03.03 自付50元 50元 47 110.03.04 自付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19頁 48 110.03.05 自付50元 50元 49 110.03.08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50 110.03.10 自付50元 50元 51 110.03.11 自付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21頁 52 110.03.12 自付50元 50元 53 110.03.16 自付50元 50元 54 110.03.19 自付50元 50元 55 109.02.08 海綿 189元 簡字卷一第123頁 56 109.07.24 證明書費 200元 57 110.03.23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簡字卷二第299頁 58 110.03.24 自付50元 50元 59 110.03.25 自付50元 50元 60 110.03.26 自付50元 50元 61 110.03.29 自付50元 50元 62 110.03.31 自付50元 50元 63 110.04.07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64 110.04.08 自付50元 50元 65 110.04.09 自付50元 50元 66 110.04.12 自付50元 50元 67 110.04.14 自付50元 50元 68 110.04.15 自付50元 50元 69 110.04.19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70 110.04.22 自付50元 50元 71 110.04.23 自付50元 50元 72 110.04.26 自付50元 50元 73 110.04.28 自付50元 50元 簡字卷二第301頁 74 110.04.29 自付50元 50元 75 110.05.03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76 110.05.04 自付50元 50元 77 110.05.06 自付50元 50元 78 110.05.07 自付50元 50元 79 110.05.10 自付50元 50元 80 110.05.11 自付50元 50元 81 110.05.13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82 110.05.14 自付50元 50元 83 110.05.17 自付50元 50元 84 110.05.18 自付50元 50元 85 110.05.19 自付50元 50元 86 110.05.21 自付50元 50元 87 110.05.24 掛號費100元、自付50元 150元 簡字卷二第303頁 88 110.05.25 自付50元 50元 89 110.05.27 自付50元 50元 合計1萬7,839元 2,700元
附表三、崇生中醫診所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09.02.24 - 109.12.09 掛號費3,000元、部分負擔350元、自費內服藥6,300元、自費外用藥300元,合計9,950元 9,950元 簡字卷一第127-129頁 依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25頁)所示,左開時間為因左側膝部挫傷就診 2 109.12.18 掛號費100元 100元 簡字卷一第131頁 3 109.12.26 掛號費50元、自付額50元 100元 4 109.12.30 掛號費100元 100元 5 110.01.02 掛號費100元 100元 簡字卷一第133頁 6 110.01.30 掛號費50元、自付額50元 100元 7 110.02.19 掛號費150元 150元 8 110.02.20 掛號費100元 100元 簡字卷一第135頁 9 110.02.26 掛號費150元 150元 10 110.02.27 掛號費100元 100元 11 110.03.05 掛號費50元、自付額50元 100元 簡字卷一第137頁 12 110.12.09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100元 簡字卷一第139頁 13 109.12.18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100元 14 109.12.26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100元 15 109.12.30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100元 16 110.02.19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100元 簡字卷一第141頁 17 110.02.27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100元 18 110.03.05 民俗調理費用100元 100元 19 110.03.24 掛號費100元 100元 簡字卷二第305頁 20 110.04.03 掛號費150元、自費內服藥700元 850元 21 110.04.07 掛號費50元、健保負擔50元 100元 22 110.04.10 掛號費100元 100元 23 110.04.16 掛號費150元 150元 24 110.04.24 掛號費100元、自費內服藥700元 800元 25 110.04.28 掛號費100元 100元 26 110.04.30 掛號費100元 100元 27 110.05.05 掛號費50元、健保負擔50元 100元 28 110.05.07 掛號費50元、健保負擔50元 100元 29 110.05.08 掛號費100元、自費內服藥700元 800元 30 110.05.12 掛號費150元 150元 31 110.05.14 掛號費150元 150元 32 110.05.15 掛號費100元 100元 33 110.05.19 掛號費50元、健保負擔50元 100元 34 110.05.21 掛號費100元 100元 35 110.05.26 掛號費100元 100元 36 110.06.03 內服藥費3500元、外用藥費300元 3,800元 簡字卷二第307頁 37 110.07.09 內服藥費6300元、外用藥費1800元 8,100 元 合計2萬7,650元
附表四、許秋華中醫診所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09.3.23-109.12.10 掛號費50元、門診負擔800元、藥品負擔640元,合計1,490元 1,490元 簡字卷一第145頁 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143頁)所示,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症為關節痛、肢體疼痛。 2 109.12.18 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合計100元 100元 簡字卷一第147頁 3 110.01.07 門診負擔50元、藥品負擔40元,合計90元 90元 4 110.01.15 門診負擔50元、藥品負擔40元,合計90元 90元 5 110.01.28 掛號費50元、門診負擔50元、藥品負擔40元,合計140元 140元 簡字卷一第149頁 6 110.02.05 門診負擔50元、藥品負擔40元,合計90元 90元 7 110.02.22 掛號費50元、門診負擔50元、藥品負擔40元,合計140元 140元 合計2,140元
附表五、全相中醫診所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09.11.17 掛號費150元、傷科部分負擔50元 200元 簡字卷一第151頁 依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309頁)所示,此部分乃因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 2 109.12.15 掛號費200元 200元 3 110.01.13 掛號費150元、傷科部分負擔50元 200元 4 110.04.15 含診斷證明書費300元、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 500元 簡字卷二第311頁 5 110.05.20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 200元 簡字卷二第311頁 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 6 110.10.14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掛號費150元 、部分負擔50元 400元 其中200元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隨病變或神經根病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遺症;其中200元專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隨病變或神經根病變 合計1,700元
附表六、信元牙醫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09.03.12 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100元,合計150元 150元 簡字卷一第153頁 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265頁)表示,109年3月2日當天看診主訴左上犬齒牙冠變黑,牙齒活性性測試較鄰牙差很多,其他時間繼續追蹤,主訴接會疼痛(神經活性變壞牙會變黑,推測已超過數月以上),因此牙為口內極微強壯,牙齒無蛀牙,牙髓壞死原因判斷為意外創傷所致。需進行根管治療,後續建議磁牙冠或漂白,全瓷牙冠及全瓷鑄心估價為3萬元。 2 109.05.04 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100元,合計150元 150元 3 109.07.30 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100元,合計150元 150元 4 110.04.14 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 150元 簡字卷二第313頁 5 110.04.27 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50元、診斷書費100元 250元 簡字卷二第313-315頁 合計850元
附表七、祥瑞牙醫診所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1 109.03.06 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 100元 簡字卷一第155頁 2 110.01.26 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 100元 簡字卷二第317頁 合計200元
附表八、三軍總醫院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10.01.14 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170元 270元 簡字卷一第157頁 就診時未申請診斷證明書,看診科別為神經外科 合計270元
附表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08.11.20 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證明書費10元,合計110元 110元 簡字卷一第161頁 無 2 108.10.12 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證明書費140元,合計240元 240元 該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83頁),此次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為「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左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 合計350元
附表十、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09.12.15 掛號費100元、診察費390元 490元 簡字卷一第165頁 醫院斷證明書(簡字卷一163頁)所示就診之病症為左側坐骨神經麻 合計490元
附表十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原審准許1萬2,482元已確定)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原審准許 (已確定) 1 108.05.17 掛號費300元、證明書費240元、部分負擔550元,合計1,090元 1,090元 簡字卷一 第177頁 ✔ 2 108.5.20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40元 590元 簡字卷一 第179頁 3 108. 5.21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 570元 簡字卷一 第181頁 4 108.05.22 基本部分負擔 50元 簡字卷二第65頁 5 108.06.05 基本部分負擔 50元 簡字卷二第67頁 6 108.06.06 醫師治療處置費 800元 簡字卷一 第183頁 7 108.06.06 證明書費 80元 簡字卷二第69頁 8 108.06.14 部分負擔 50元 簡字卷二第71頁 9 108.06.17 部分負擔 50元 簡字卷二第73頁 10 108.07.03 部分負擔 50元 簡字卷二第75頁 11 108.07.05 部分負擔 50元 簡字卷二第77頁 12 108.07.10 部分負擔 50元 簡字卷二第79頁 13 108.07.17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 570元 簡字卷二第81頁 14 108.07.29 部分負擔 50元 簡字卷二第83頁 15 108.07.30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40元 590元 簡字卷二第85頁 16 108.08.01 部分負擔 50元 簡字卷二第87頁 17 108.08.08 部分負擔 50元 簡字卷二第89頁 18 108.08.12 部分負擔 50元 未提出單據 19 108.08.13 部分負擔 50元 簡字卷二第91頁 20 108.08.14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 570元 簡字卷一第185頁 21 108.08.15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87頁 22 108.08.19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80元 630元 簡字卷一第189頁 23 108.08.19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91頁 24 108.08.20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93頁 25 108.08.29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95頁 26 108.09.11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197頁 27 108.09.25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 570元 簡字卷一第199頁 28 108.10.07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01頁 29 108.10.08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03頁 30 108.10.14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05頁 31 108.10.16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07頁 32 108.10.17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09頁 33 108.10.21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 570元 簡字卷一第211頁 34 108.10.23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13頁 35 108.10.30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36 108.10.31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17頁 37 108.11.01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19頁 38 108.11.02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21頁 39 108.11.04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 570元 簡字卷一第223頁 40 108.11.06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25頁 41 108.11.13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27頁 42 108.11.14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29頁 43 108.11.21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31頁 44 108.11.22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33頁 45 108.11.25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20元 570元 簡字卷一第235頁 46 108.11.25 藥費292元 292元 簡字卷一第237頁 47 108.11.27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39頁 48 108.11.28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41頁 49 108.11.29 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240元、部分負擔420元,合計810元 810元 簡字卷一第243頁 50 108.11.29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45頁 51 108.12.02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47頁 52 108.12.04 部分負擔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49頁 53 109.01.06 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360元、部分負擔480元,合計990元 990元 簡字卷一第251頁 54 109.01.06 科別:病歷影印服務 500元 簡字卷二第93頁 55 109.09.28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480元 630元 簡字卷一第253頁 56 110.03.22 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20元 270元 簡字卷二第95頁 ✔ 合計13,112元 12,482元
附表十二、甲○○○(原審准許27,250元已確定)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原審准許 (已確定) 備註 1 108.05.18 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 200元 簡字卷二第97頁 ✔ 該診所於108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07頁)、110年5月10日回函(簡字卷一329頁)、109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255頁),原告於108年5月18日係因左側腰大腿挫瘀傷、左膝扭挫傷、腰椎壓迫到神經,至該診所復健治療,自108年5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6日,係因左下背扭挫傷、左臀挫瘀傷至該診所門診、復健治療。 2 108.05.23 部分負擔 50元 3 108.05.24 部分負擔 50元 4 108.05.27 部分負擔 50元 5 108.05.28 - 109.08.16 掛號費2,400元、部分負擔850元、自費18,100元,合計21,350元 21,350元 簡字卷一第257至 261、263 、265、273 108.5.28-108.12.6 日之醫療費用19,550元 6 108.07.25 專業徒手疼痛處理2,400元(編號5未計算) 2,400元 簡字卷一第267頁 ✔ 7 108.09.20 專業徒手疼痛處理2,400元(編號5未計算) 2,400元 簡字卷一第269頁 ✔ 8 108.11.05 專業徒手疼痛處理2,400元(編號5未計算) 2,400元 簡字卷一第271頁 ✔ 9 108.12.09 診斷及證明書費(編號5未計算) 150元 簡字卷一第275頁 ✔ 合計29,050元 27,250元
附表十三、大同醫院(原審准許890元已確定)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原審准許 (已確定) 備 註 1 108.10.24 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240元,合計340元 340元 簡字卷一第279頁 ✔ 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277頁)所示,於左開時間至該醫院就診之病名為「腰椎第四、五及第五腰椎、薦椎椎間盤突出、左膝半月板疑破裂」。 2 109.04.23 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藥品部分負擔20元,合計360元 360元 簡字卷一第281頁 3 109.04.23 證明書費 130元 簡字卷一第283頁 4 109.04.23 證明書費 60元 簡字卷一第285頁 合計890元 890元
附表十四、高雄市立中醫醫院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08.05.29 掛號費50元、證明書費130元、部分負擔50元 230元 簡字卷一第291頁 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85頁)所示,上訴人於左開時間至該醫院就診之病症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囑欄載「108年5月17日車禍挫傷,下背腰臀部疼痛薦骨酸痛,雙側髂骨及壓痛,膝蓋無力,大腿痠痛無力,小腿外側不舒」 2 108.06.12 掛號費50元、藥品費150元、丸散膏丹180元 380元 簡字卷一第293頁 3 108.06.17 掛號費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295頁 4 108.07.18 掛號費50元、丸散膏丹420元、藥品部分負擔80元、部分負擔50元 600元 簡字卷一第297頁 5 108.07.29 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 100元 簡字卷一第299頁 6 108.08.08 掛號費50元、證明書費130元、藥品部分負擔80元、部分負擔50元 310元 簡字卷一第301頁 7 108.08.14 掛號費50元 50元 簡字卷一第303頁 8 108.12.05 掛號費50元、部分負擔50元 100元 簡字卷一第305頁 9 108.12.07 掛號費50元、證明書費190元 240元 簡字卷一第305頁 合計2,060元
附表十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08.05.20 掛號費50元、證明書費100元、部分負擔 260元(基本240元+藥品20元) 410元 簡字卷一第309頁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307頁),至醫院就診之病症為「左背、上肢、下肢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 2 108.11.28 證明書費 30元 簡字卷一第311頁 3 109.09.28 證明書費 60元 簡字卷一第313頁 合計500元
附表十六、宇泰復健診所(原審准許2,470元已確定)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原審准許 (已確定) 備註 1 108.07.09 掛號費100元、基本自付50元,合計150元 150元 簡字卷一第317頁 ✔ 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315頁)所示,於左開時間至該診所門診1次,並接受復健治療2次,病症為「腰椎挫傷、疑神經壓迫」 2 108.07.15 復健自付 50元 3 108.12.03 其他170元、掛號費 100元,合計270元 270元 簡字卷一第319頁 ✔ 4 108.07.15 震波 2,000元 合計2,470元
附表十七、康明診所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10.08.16 - 111.04.01 門診106次,掛號費1900元、診斷書費700元 、其他40元、部分負擔5350元,合計7990元 7,990元 簡字卷二第321頁 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319頁),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經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後,於110年8月16日至今於本院門診就診,並於此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宜持續復健治療 2 111.04.08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37頁 3 111.04.11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38頁 4 111.04.12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39頁 5 111.04.13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40頁 6 111.04.13 掛號費、部分負擔 150元 簡字卷二第441頁 7 111.04.15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42頁 8 111.04.19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43頁 9 111.04.20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44頁 10 111.04.21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45頁 11 111.04.22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46頁 12 111.04.22 掛號費、部分負擔 150元 簡字卷二第447頁 13 111.04.27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48頁 14 111.04.29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49頁 15 111.05.02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50頁 16 111.05.03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51頁 17 111.05.06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52頁 18 111.05.07 掛號費、部分負擔 150元 簡字卷二第453頁 19 111.05.09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54頁 20 111.05.10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55頁 21 111.05.11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56頁 22 111.05.12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57頁 23 111.05.14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58頁 24 111.05.16 掛號費、部分負擔 150元 簡字卷二第459頁 25 111.05.17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60頁 26 111.05.18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61頁 27 111.05.19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62頁 28 111.05.21 復健治療費 50元 簡字卷二第463頁 合計9,740元
附表十八、振興醫院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10.04.21 含診斷書費250元 825元 簡字卷二第327頁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二323頁)所示就診之病症為「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背痛」 合計825元
附表十九、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10.8.17 掛號費、藥費、診斷證明書 230元 (減免後) 簡字卷二第333頁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329頁)所示,就診病症為「1.低位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2.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微神經症狀」 2 110.08.31 掛號費、藥費、診斷書費等 230元 (減免後) 3 110.09.01 掛號費、診斷書費等 100元 (減免後) 簡字卷二第335頁 4 110.10.05 掛號費、證明書費等 90元 (減免後) 5 110.11.23 證明書費 10元 (減免後) 簡字卷二第337頁 6 111.01.05 掛號費、診斷書費等 90元 (減免後)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331頁)就診病症為腰椎間盤突出、腰部挫傷 7 111.04.19 掛號費、證明書費、要費等 211元 (減免後) 簡字卷二第467頁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465頁)所示,因疑似腰椎手術後神經粘連,於111年4月19日及111年5月17日門診2次,並於111年5月6日接受硬脊膜外神經粘連分離術 8 111.05.06 掛號費、手術費、證明書費等 7,210元(減免後 ) 簡字卷二第469頁 9 111.05.17 掛號費、證明書費、診斷書費等 275元(減免後) 簡字卷二第471頁 合計8,446元
附表二十、悅庭牙醫診所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單據頁碼 備註 1 110.3.1 含診斷書費100元、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 300元 簡字卷二第341頁 該所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二第339頁),醫師囑言:病人自述車禍撞擊導致左上虎牙神經壞死前來就診,經臨床檢查後發現左上虎牙神經壞死需根管治療及假牙贗復,後續建議門診治療。 合計300元
附表二十一 (原審准許1,485元已確定)編號 搭乘日期 交通工具/ 起迄地點 金額 單據頁碼 (簡字卷二) 就診醫院 就診日 有無就診證據 原審准許 (已確定) 1 108.10.09 計程車/高雄住處→左營高鐵 410元 第343頁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8.10.12 有 (附表九編號2) 2 108.10.09 高鐵/左營→台北 1,445元 第363頁 3 108.10.13 高鐵/台北→左營 1,340元 第363頁 4 108.10.13 計程車/左營高鐵→高雄住處 420元 第343頁 5 108.11.18 計程車/高雄住處→左營高鐵 400元 第343頁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8.11.20 有 (附表九編號1) 6 108.11.18 高鐵/左營→台北 1,460元 第364頁 7 108.11.20 高鐵/台北→左營 1,490元 第364頁 8 108.11.20 計程車/左營高鐵→高雄住處 415元 第343頁 9 109.01.04 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 230元 第350頁 高醫 109.1.6 有 (附表十一編號53、54) 10 109.01.04 高鐵/台北→左營 1,190元 第368頁 11 109.01.06 計程車/高雄住處→高醫 255元 第350頁 ✔ 12 109.01.06 計程車/高醫→高雄住處 250元 第350頁 ✔ 13 109.01.06 高鐵/左營→台北 965元 第368頁 14 109.01.06 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 240元 第350頁 15 109.01.29 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 245元 第351頁 甲○○○ 109.1.31 有(附表十二編號5) 16 109.01.31 計程車/高雄住處→甲○○○ 295元 第351頁 17 109.01.31 計程車/甲○○○→高雄住處 310元 第351頁 18 109.02.02 高鐵/左營→台北 1,190元 第369頁 19 109.02.02 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 245元 第351頁 20 109.03.28 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 230元 第352頁 甲○○○ 109.3.30 有 (附表十二編號5) 21 109.03.28 高鐵/台北→左營 1,190元 第370頁 22 109.03.30 計程車/高雄住處→甲○○○ 280元 第352頁 23 109.03.30 計程車/甲○○○→高雄住處 285元 第352頁 24 109.03.31 高鐵/左營→台北 1,190元 第370頁 25 109.03.31 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 225元 第352頁 26 109.04.22 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 245元 第353頁 甲○○○ 109.4.24 有 (附表十二編號5) 27 109.04.22 高鐵/台北→左營 965元 第371頁 28 109.04.24 計程車/高雄住處→甲○○○ 280元 第353頁 29 109.04.24 計程車/甲○○○→高雄住處 285元 第353頁 30 109.04.24 高鐵/左營→台北 1,190元 第371頁 31 109.04.24 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 240元 第353頁 32 109.07.24 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 240元 第354頁 甲○○○ 109.7.25 有 (附表十二編號5) 33 109.07.24 高鐵/台北→左營 1,190元 第372頁 34 109.07.25 計程車/高雄住處→甲○○○ 285元 第354頁 35 109.07.25 計程車/甲○○○→高雄住處 285元 第353頁 36 109.07.26 高鐵/左營→台北 965元 第372頁 37 109.07.26 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 225元 第354頁 38 109.08.13 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 240元 第355頁 甲○○○ 109.8.14 有 (附表十二編號5) 39 109.08.13 高鐵/台北→左營 965元 第373頁 40 109.08.14 計程車/高雄住處→甲○○○ 280元 第355頁 41 109.08.14 計程車/甲○○○→高雄住處 280元 第355頁 42 109.08.16 高鐵/左營→台北 1,190元 第373頁 43 109.08.16 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 225元 第355頁 44 109.09.26 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 230元 第356頁 高醫 109.9.28 有 (附表十一編號55) 45 109.09.26 高鐵/台北→左營 965元 第374頁 46 109.09.28 計程車/高雄住處→高醫 240元 第356頁 ✔ 47 109.09.28 計程車/高醫→高雄住處 240元 第356頁 ✔ 48 109.09.29 高鐵/左營→台北 965元 第374頁 49 109.09.29 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 230元 第356頁 50 109.11.17 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 400元 第359頁 全相中醫 109.11.17 有 (附表五編號1) 51 109.11.17 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 415元 第359頁 52 109.12.15 台北住處→台北長庚 355元 第344頁 台北長庚 109.12.15 有 (附表十編號1) 53 109.12.15 台北長庚→台北住處 350元 54 109.12.15 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 410元 第359頁 全相中醫 109.12.15 有 (附表五編號2) 55 109.12.15 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 415元 56 109.12.22 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 235元 第357頁 甲○○○ 109.12.23 無 57 109.12.22 高鐵/台北→左營 965元 第375頁 58 109.12.23 計程車/高雄住處→甲○○○ 280元 第357頁 59 109.12.23 計程車/甲○○○→高雄住處 285元 第357頁 60 109.12.24 高鐵/左營→台北 965元 第375頁 61 109.12.24 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 240元 第357頁 62 110.01.13 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 410元 第360頁 全相中醫 110.1.13 有 (附表五編號3) 63 110.01.13 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 395元 第360頁 64 110.03.19 計程車/台北住處→台北車站 230元 第358頁 高醫 110.3.22 有 (附表十一編號56) 65 110.03.19 高鐵/台北→左營 1,190元 第376頁 66 110.03.22 計程車/高雄住處→高醫 245元 第358頁 ✔ 67 110.03.22 計程車/高醫→高雄住處 255元 第356頁 ✔ 68 110.03.22 高鐵/左營→台北 965元 第376頁 69 110.03.22 計程車/台北車站→台北住處 235元 第358頁 70 110.04.15 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 410元 第360頁 全相中醫 110.4.15 有 (附表五編號4) 71 110.04.15 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 415元 72 110.04.21 計程車/台北住處→振興醫院 320元 第345頁 振興醫院 110.4.21 有 (附表十八編號1) 73 110.04.21 計程車/振興醫院→台北住處 315元 第345頁 74 110.05.20 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 410元 第361頁 全相中醫 110.5.20 有 (附表五編號5) 75 110.05.20 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 395元 76 110.09.15 計程車/台中住處→台中高鐵 355元 第346頁 臺大醫院 110.9.17- 110.9.19 有 (附表一編號8) 77 110.09.15 高鐵/台中→台北 560元 第365頁 78 110.09.15 計程車/台北→台北? 255元 第346頁 79 110.09.19 計程車/台北?→臺大醫院 255元 第346頁 80 110.09.21 計程車/台中高鐵→台中住處 350元 第346頁 81 110.09.28 計程車/台中住處→台中高鐵 355元 第347頁 臺大醫院 110.9.28 有 (附表一編號10) 82 110.09.28 計程車/台北→臺大醫院 255元 第347頁 83 110.09.28 計程車/臺大醫院→台北 250元 第347頁 84 110.09.28 計程車/台中高鐵→台中住處 355元 第347頁 85 110.10.11 計程車/高雄住處→左營高鐵 405元 第348頁 臺大醫院 110.10.12 有 (附表一編號11) 86 110.10.11 高鐵/左營→台北 1,490元 第366頁 87 110.10.12 計程車/台北→臺大醫院 250元 第348頁 88 110.10.12 計程車/臺大醫院→台北 255元 第348頁 89 110.10.15 計程車/左營高鐵→高雄住處 400元 第348頁 90 110.10.14 計程車/台北住處→全相中醫 400元 第361頁 全相中醫 110.10.14 有 (附表五編號6) 91 110.10.14 計程車/全相中醫→台北住處 410元 92 110.12.20 計程車/台中住處→台中高鐵 355元 第349頁 臺大醫院 110.12.21 有 (附表一編號12) 93 110.12.20 高鐵/台中→台北 560元 第367頁 94 110.12.21 計程車/台北→臺大醫院 255元 第349頁 95 110.12.21 計程車/臺大醫院→台北 255元 第349頁 96 110.12.21 計程車/台中高鐵→台中住處 360元 第349頁 備註:編號94-96,原告陳報狀表格日期誤載為110.10.21
附表二十二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250÷(3+1)≒6,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6,250-6,563) ×1/3×(2+1/12)≒13,67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50- 13,672=12,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