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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李仲平被上訴人 謝玉文即立茗茶行訴訟代理人 李榮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招牌予以拆除。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亦有準用,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獨資商號)設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420號房屋」)外牆、如附圖所示投影位置之「立茗茶行」招牌(以下簡稱「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由上訴人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力元所有,以下簡稱「1493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聲明訴求及主張之法律依據雖然相同,但變更改以同段149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498地號土地」)作為請求之依據(見上訴狀,本院簡上卷第15、44頁),不再以1493地號土地作為本件之訴求依據土地。而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上訴人所為性質即屬訴之變更。

㈢審酌上訴人於變更前後之訴均在於爭執系爭招牌應否拆除,

以及得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以及1493、1498地號土地相鄰(見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則就兩造於原審之攻防主張、抗辯及事證,多可於變更後之訴續行引用,對於原審之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抗辯及本件訴訟終結,並無妨礙,故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已變更訴訟標的,性質上屬於訴之變更,且不再主張原審所用之1493地號土地,依上述,原本之訴視為撤回,本件專就變更後之訴予以審酌,無庸再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弟弟自103年起向陳力元承租1498地號土地。然而,被上訴人於420號房屋之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位置即在1498地號土地上方,已侵害上訴人之承租權,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招牌予以拆除。又被上訴人無權以系爭招牌占用1498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於上訴人及共同承租人即上訴人弟弟。比照上訴人以每月7,000元之租金租用1493、1498地號土地計算,則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共計2年,被上訴人應給付168,000元。而上訴人弟弟已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故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全部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招牌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應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另聲明原判決廢棄,惟依上述,原訴既已撤回,本件無須就上訴聲明再行審酌,故該聲明當屬贅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同意將系爭招牌予以拆除。然而,系爭招牌已設置逾20年,原本設置在420號房屋左邊,於86年間改設至目前之位置。1498地號土地地主陳力元以往對系爭招牌並無主張。上訴人僅為承租人,亦從未主張有使用領空必要,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68,000元,亳無依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認定㈠本件下列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弟自108年5月22日起,以每月7000元之租

金,向陳力元租用1493、1498地號土地(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

⒉系爭招牌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

⒊本件如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弟弟已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招牌予以拆除

被上訴人對於應將系爭招牌予以拆除之上訴人訴求,已表示同意(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故上訴人就此請求即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501元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招牌設置於1498地號土地上方,投影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29頁),雖非直接占用地面,但仍屬占用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上空,即有侵害上訴人繼續占有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實際妨害上訴人之承租使用權利一事,尚不影響上開侵害情狀之認定。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見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規定)。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有權占用1498地號土地乙節,已自承並無合法權源(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依據,被上訴人以無上訴人使用領空必要作為無須給付不當得利,自非有理。至於上訴人有無任意拆卸被上訴人置放該處之物品乙節,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招牌之占用結果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顯為二事,自不能因此即稱無須負返還利益責任。

⒊依據測量結果,系爭招牌投影至地面、占用面積為0.29平方

公尺。而依上訴人所陳報承租1493、1498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97平方公尺(各為95、2平方公尺),則以每月租金7,000元核算,每月1平方公尺約為72元。依此,另名承租人即上訴人之弟弟既已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共計2年之不當得利501元(72元X0.29平方公尺X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上訴人雖然主張應將系爭招牌形體大小納入考量,然而就不當得利之評估除上訴人所受損害外,亦應視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內容。而以系爭招牌設置於420號房屋外牆、1498地號土地之上方空間而言,系爭招牌形體大小並未令被上訴人更受有利益,且上開測量結果以投影方式繪製,應足以反映占用1498地號土地之狀態。故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全額租金計算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尚難予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以及給付5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件原審卷第

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