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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吳昭瑩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複代理人 顏愷璘律師被上訴人 洪紹唐訴訟代理人 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最初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嗣上訴之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6萬984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以上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1、81頁)。準此,上訴人前後聲明應僅係減縮上訴聲明之內容,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共同向訴外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森粼」房屋編號「F6-9F 」之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簽立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嗣兩造因理念不合,於108 年6 月10日合意簽立房地轉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預售屋持份讓與上訴人,並約定未繳交之自備款及貸款,概由上訴人依合約負責履行繼續繳納。迨系爭預售屋建築完成後,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兩造於109 年7 月7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購屋頭期款及各項賦稅已由上訴人先支付75萬元、被上訴人已先支付45萬元,餘款636 萬元則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外,並約定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各項稅費、改良或維修費用等,均由兩造平均負擔,及日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時,買賣價金扣除賦稅及費用後,先由上訴人取回原來出資75萬元,被上訴人取回原來出資45萬元後,餘額再由上訴人分得70%、被上訴人則取得30%,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嗣於109年10月間兩造感情生變,遂同意於110 年3 月10日以買賣價金8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房貸、賦稅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尚餘130萬3,663元,被上訴人原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7萬8,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僅請求4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銀行貸款、各項稅費、改良或維修費用均由兩造平均分擔,而於出賣系爭房地時,所賣得價金應先扣除賦稅及費用後,其餘額再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取得,是兩造間應係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45萬元即屬合夥事業之出資款項,而今合夥關係解散,兩造迄未辦理清算事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合夥之出資即無理由。況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結餘款為145萬6,113元,扣除賦稅、各自出資額、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之必要開支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提前取回之合夥出資款10萬元,至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2萬5,450元,然經抵銷上訴人墊付之生活費、銀行貸款、各項稅費、改良或維修費等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已無從再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6萬9,84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共同向華

友聯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雙方於108 年4 月12日簽立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嗣兩造於108 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預售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未繳交之自備款及貸款,概由上訴人依合約負責履行繼續繳納;後系爭預售屋建築完成後,兩造於109 年7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購屋頭期款及各項賦稅上訴人已先支付75萬元、被上訴人已先支付45萬元,餘款636 萬元則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外,並約定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各項賦稅、改良或維修費用等,均由兩造平均負擔,及日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時,買賣價金扣除賦稅及費用後,先由上訴人取回原來出資75萬元,被上訴人取回原來出資45萬元,餘額由上訴人取得70%、被上訴人取得30%;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

㈡系爭房地交屋後,兩造約於108 年11約間共同入住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地後來在110 年3 月10日以買賣價金800 萬元出售給

他人;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出售後以履保實拿金額145 萬6,11

3 元為計算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扣除稅賦及費用、計算雙方取回出資及餘額分派之基準;該筆金額已由上訴人收受。

㈣兩造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益。

㈤系爭房地於110 年5 月5 日產生房地合一稅15萬2,450 元,兩造同意自145 萬6,113 元扣除後剩餘130 萬3,663 元。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7日前相關改良或維修成本費用為18萬元

,於109年7月7日後相關改良或維修成本費用則為20萬8,648元。

㈦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7 日以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各項稅賦、改良或維修費用等,已支付金額共計7萬1278元。

五、本件爭點(依兩造最後言詞辯論主張答辯,略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協議書定性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分

配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有無理由?㈡兩造出資額為何?㈢上訴人得主張扣抵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㈣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6萬9840元及其利息

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無理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經查: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僅係一般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合資

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並未約定出資方式,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僅係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已支付頭期款費用及各項稅費,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故約定系爭房地日後使用或出賣及相關費用如何分配事宜,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合夥契約。又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同住在此,嗣因理念不合,為避免他日爭執,兩造始合意簽訂系爭協議書等節,業據被上訴人主張在卷(參見原審卷之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審酌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明確約定兩造出資比例,亦未明確約定如何以系爭房地經營一定事業等情,且從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獲取租金收益,而兩造係為避免日後爭執,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確認彼此已出資之金額,並預先安排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所得之款項應如何計算分配損益事宜,足認其等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持有之行為,自始至終顯非係基於共同投資房地產事業之目的。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各自出資額分別為45萬元、75萬元,堪認其等出資比例應分別係被上訴人為37.5%(計算式:45萬元÷〈45萬元+75萬元〉=37.5%)、上訴人為62.5%(計算式:75萬元÷〈45萬元+75萬元〉=62.5%)。據此比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售出價金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可得分配之比例分別為70%、30%,此與其等出資比例不符,顯然系爭協議書亦非屬兩造互約出資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合資契約。是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依系爭協議書分配損益之行為,與合夥、合資性質均不符合,系爭協議書僅係一般無名契約。則系爭房地售出價金應如何分配,仍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認定之,並毋庸類推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於合夥事務了結後計算始分配其等損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日後有出賣系爭房地時,買

賣價金扣除賦稅及費用後,先由甲方(即上訴人)取回原來出資75萬元,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回原來出資45萬元,餘額再由甲方取得70%,乙方取得30%。可察兩造係約定以將來系爭房地出售時之不確定事實,作為兩造行使取回出資額及可得分配取得餘額之權利之清償期。而系爭房地已於110年3月10日售出,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出售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出資額為7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45萬元。

⒈關於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及各項稅費,上訴人已先支付75萬

元,被上訴人已先支付45萬元,業經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僅1頁,又關於兩造已支付金額文字記載淺顯易懂,並於系爭協議書上重複記載2次,上訴人亦於其上簽名,客觀上堪認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已出資之金額記載等節已確認屬實。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亦有共同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提出系爭協議書請求公證,該公證書第4項並載明請求人即兩造對系爭協議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對於各項條款均已明瞭,及公證人依法闡明協議約定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請求人雙方均表示了解,並稱系爭協議書與其真意相符等節,有109年7月7日公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系爭協議書既經嚴謹之公證程序,確認兩造對其內容確實了解且有合意,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為45萬元應屬真實,而上訴人上訴答辯其出資額為85萬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35萬元,然其當時因無足夠時間充分考量系爭協議書內容,故仍於其上簽名等語,則較無可採。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9年6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被上訴人:可是最近我爸一直問我月底的錢進來了沒…就月底錢處理乾淨,妳也做得到,是我們家跟我有困難好嗎,麻煩妳了。上訴人:照協議書約定,我再還35萬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及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13日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5萬元、5萬元之存款憑條2份等件(參見原審卷第179頁),上訴答辯被上訴人已取回出資款共10萬元,故被上訴人之出資款為35萬元,上訴人出資額則為85萬元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審酌該等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係其等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前之對話內容,倘若上訴人該答辯屬實,衡情應無可能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接受公證,使被上訴人可重複領取該10萬元之利益,況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感情生變,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87頁),上訴人亦無甘願使被上訴人獲利之動機,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此外,上開存款憑條上雖有記載「房屋頭款」,然而,此部分事證至多僅可證其有因有關系爭房地頭期款事由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從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回其原出資額10萬元之事實。蓋其等既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因房屋頭期款相關事由而匯款之可能原因甚多,甚難逕自認定此即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出資之金額款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答辯,亦無所據而無理由。

⒊上訴人上訴再答辯其出資額應加計所支付之18萬元、20萬8,6

48元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已於第2條載明兩造出資額數額,再於第1條約定系爭房地日後之銀行貸款、各項稅費、改良或維修成本費用等,均由雙方平均負擔,另第2條亦有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先扣除賦稅及費用後,兩造再各自取回出資額,再就餘額依比例分配等節。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合意將各自出資額與系爭房地之賦稅及費用分別論項獨立依上開方式計算之。上訴人此部分答辯其出資額之計算應再加計上開系爭房地之相關成本費用,顯與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主張扣抵之項目及數額為房地合一稅15萬2,450 元

、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7日前後之相關成本費用18萬元、20萬8,648元。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5日產生房

地合一稅15萬2,450元、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7日後之銀行貸款、各項稅費、改良或維修成本費用等20萬8,648元,均應自系爭房地出售價金145萬6,113元扣除之。⒉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系爭房地「日後」之銀行貸款

、各項稅費、改良或維修成本費用等,均由雙方平均負擔,惟並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地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日即109年7月7日前之該等成本費用不得再為請求,而客觀上亦無具體事證可認定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拋棄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7日前之該等費用分擔請求權之意思。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前,亦有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等情,已如前住,因此,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7日前相關改良或維修成本費用為18萬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是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7日前之銀行貸款、各項稅費、改良或維修成本費用等18萬元,亦應自系爭房地出售價金145萬6,113元扣除之。

㈣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6萬9,840元及其利息

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無理由。

⒈承上,系爭房地出售金額為145萬6,113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

、2條約定,於扣除房地合一稅15萬2,450元,以及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7日前、後相關改良或維修成本費用即18萬元、20萬8,648元,剩餘款項為91萬5,015元(計算式:145 萬6,1

13 元-15萬2,450元-18萬元-20萬8,648元=91萬5,015元),顯低於兩造出資額之合計金額即120萬元。準此,兩造顯然並無法全額取回各自之出資額,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兩造取回各自出資額後之餘額再依比例分配可得款項。而兩造既無從取回各自出資額全額,自應以其等各自已出資之比例來分配剩餘款項91萬5,015元,始較為公平合理。則依兩造之各自出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37.5%、上訴人為6

2.5%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34萬3,131元(計算式:91萬5,015元×37.5%=34萬3,13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上訴人得請求分配57萬1,184元(計算式:91萬5,015元×62.5%=57萬1,8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另審酌上訴人目前係全數持有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等情,而被

上訴人前就109 年7 月7 日以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各項稅賦、改良或維修費用等,已支付金額共計7萬1278元,此部分費用於兩造分配取回之出資額前已先行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41萬4,409元(計算式:34萬3,131元+7萬1278元〉=41萬4,4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4

,409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因此,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6萬984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4,409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當。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並無從審究,致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