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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鄰語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品昆被上訴人 趙倍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秀珍,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文可稽,劉秀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周碧雪專有位於鄰語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伊居住使用。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告知系爭大樓2樓住戶反應之漏水問題,乃系爭房屋私管漏水所致,應由周碧雪自行委請廠商進行私管抓漏及修繕,然嗣後經委請廠商針對系爭房屋之浴室為必要打除進行查驗後,發現系爭房屋私管並無漏水情形,實係公管漏水。系爭房屋之浴室因上訴人告知私管漏水而誤為打除,且需回復原狀,應由上訴人負擔打除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84,800元(泥作部分79,000元、衛浴設備105,800),周碧雪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伊。又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修繕期間無法居住,致需在外住宿,因此支付住宿費102,842元,合計287,642元(184,800+102,842=287,642),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因上訴人告知私管漏水而進行修繕,嗣經確認實係公管漏水,然系爭房屋進行抓漏修繕並無打除馬桶、面盆之必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工程及付款之事實,且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仍有另1間浴廁可供使用,被上訴人並無外宿必要,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823元(泥作57,423元、衛浴設備39,400元、住宿費34,00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私管抓漏修繕之打除及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㈡系爭房屋進行私管抓漏修繕打除、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及費

用為何?㈢系爭房屋於進行修繕期間是否不能居住?被上訴人請求外宿

費用,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私管抓漏修繕之打除及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母親周碧雪專有位於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

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中旬,告知系爭大樓2樓住戶反應之漏水問題,乃系爭房屋私管漏水所致,應由周碧雪自行委請廠商進行私管抓漏及漏水修繕,然嗣後經周碧雪委請廠商開拆管路查驗後,系爭房屋私管並無漏水情形,實係公管漏水等情,已據證人李宗翰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8、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據此堪認系爭房屋乃因上訴人告知而進行私管抓漏修繕,嗣卻發現實係公管漏水,則系爭房屋原無必要進行抓漏修繕,乃因上訴人之告知而為之,增加打除及需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得依據前述規定於必要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又周碧雪已將系爭房屋私管抓漏修繕必要費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此部分請求權。

㈡系爭房屋進行私管抓漏修繕打除、回復原狀之必要範圍及費

用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進行私管抓漏修繕範圍包括泥作、

衛浴設備之馬桶及面盆部分,上訴人雖否認馬桶、面盆打除及回復原狀之必要性,然據證人鄭家慶到庭證述略以:

被上訴人找我到系爭房屋進行抓漏修繕,因為一開始研判私管漏水,所以就開始打,一直到最後,才確認是公管漏水,在進行私管抓漏及公管修繕過程中,私管、公管經過系爭房屋室內牆壁、地板磁磚及其上的衛浴設備,必須全部打除,因為抓漏過程,不全部打除,無法確定漏水處,而且因為要重新施作防水,如果只施作局部,新舊防水無法黏合,衛浴設備打掉以後,馬桶沒辦法黏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足認,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告知需進行私管抓漏時,尚不確定實際漏水處,故有將系爭房屋浴室地板磁磚全部打除、確認之必要,而其上馬桶、面盆,因所附著之地板磁磚打除,自應一併打除,復因打除後無法再黏合,而於回復原狀時有更換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浴室打除泥作部分,兩造對於折舊後數額並無爭

執(本院卷第60、61頁)。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有實際支出之事實,然系爭房屋浴室打除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家慶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堪認系爭房屋因上訴人告知而有此部分打除及待回復原狀之狀態,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待支出之必要費用填補之,周碧雪應有此部分請求權得讓與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已提出估價單,並表明為該估價單乃實際支付之收據,上訴人嗣已無爭執(本院卷第61頁),故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房屋衛浴設備馬桶、面盆部分,被上訴人雖自陳尚未

實際支出,然馬桶、面盆確實已經打除,仍待回復原狀,乃不爭之事實,即得認已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打除及回復原狀,經估價所需之必要費用,以填補損害。惟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記載合計金額「105,800元」,同時記載專案「74,000元」,工資4,200元另計,被上訴人稱此部分乃廠商針對材料打7折(本院卷第61頁),故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被上訴人既有專案折扣,估算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不得再以原價計算。材料部分應以專案價格即67,760元【計算式:(馬桶90,000+面盆6,800)×0.7=67,760】據以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項下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耐用年數為10年,依被上訴人自陳原有之馬桶、面盆為103年所購置,上訴人未予爭執。則馬桶、面盆部分之扣除折舊後價值為35,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760÷(10+1)≒6,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760-6,160) ×1/10×7≒43,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760-43,120=24,640】,加計安裝工資4,200元,是衛浴設備更新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為28,840元(計算式:24,640+4,200=28,840)。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泥作及衛浴設備打除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86,263元(計算式:57,423+28,840=86,26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房屋於進行修繕期間是否不能居住?被上訴人請求外宿

費用,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進行修繕期間不能居住使用,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系爭房屋有2間浴廁,其中1間進行修繕,另1間應尚能使用,並非不能居住使用云云為辯。然審酌系爭房屋修繕地點是浴室,乃日常生活所需,系爭房屋雖係有2間浴廁之格局,然據證人鄭家慶證述略以:系爭房屋另1間未施工的浴室,我也有去看,全部都是壁癌,一樣也要重做防水,而且進行打除期間,灰塵真的很大,整間都是灰塵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另1間浴廁有壁癌、因為之前仍有1間浴廁可以用,所以壁癌那間都用來當儲物間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房屋進行抓漏修繕時,確實並沒有其他足堪使用之浴廁可供代替,且抓漏打除過程於室內引起灰塵,衡情於完工前難以清理,施工期間現場情形,並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1至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修繕期間不能居住而有外宿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僅係以房屋格局來推測另1間浴室尚能使用,並未就此部分利己事實為舉證,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外宿期間17日(3月15至4月1日),並未超過證人鄭家慶所述實際修繕期間即3月初到4月中旬(原審卷第134頁),而兩造對於外宿每日以2,000元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於34,000元(2,000×17=34,000)範圍內,應屬有理。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住宿費用單據,登記入住房客姓名並非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確有外宿必要,已如前述,則單據所記載房客姓名僅係被上訴人當時選擇以他人名義登記住房之結果,本院依據兩造不爭執每日外宿合理費用2,000元計算,故不能並據此即否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項目及數額為泥作57,423

元、衛浴設備28,840元、住宿費用34,000元,合計120,2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2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