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陳坤宏
陳柏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所為110 年度鳳簡字第4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坤宏均為訴外人許金鳳之子女,上訴人陳柏勲則為陳坤宏之子。緣許金鳳於民國11
0 年3 月11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嗣於同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同年
4 月15日匯款部分買賣價金200 萬元至許金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另與許金鳳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法支付尾款220 萬元即視為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被上訴人並已依相關規定以贈與稅方式處理,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雖現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且設置神明廳於系爭房屋1 樓,陳坤宏、陳柏勳分別將系爭房屋2 樓、3 樓房間上鎖,房間內亦遺留個人物品,上訴人復設籍在系爭房屋,業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明知許金鳳患有精神疾病,欠缺意思能力,竟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4日前某時地,偽造系爭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縱令許金鳳出賣系爭房地時具有意思能力,被上訴人與許金
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許金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了使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以達到使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220萬元,另匯款200 萬元予許金鳳之款項乃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農會貸款取得,是被上訴人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
㈢此外,陳坤宏自幼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迄今已居住在系爭
房屋40餘年,陳柏勳為陳坤宏之子,其亦在系爭房屋內出生及長大,且陳坤宏於105 年間與許金鳳共同出資將系爭房屋翻新,以供許金鳳、兩造、許金鳳之子即訴外人陳坤池在此安居,是上訴人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屋有約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貸目的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㈣另系爭房屋原為2 層樓建築物,係由陳坤宏出資興建成4 樓
半之建築,陳坤宏基於親情關係並未要求許金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坤宏,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同居親人卻提起本訴,要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陳坤宏自系爭房屋遷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於111 年2 月22日函覆稱許金鳳於110 年3 、
4 月間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時,可能有輕度認知障礙症,於
110 年5 月18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意識清楚,但精神動作遲緩,在短期記憶、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思緒流暢表現皆有缺損,其日常生活需要協助與較多指示,足見許金鳳在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欠缺意思能力,尚待進一步鑑定方可為斷,此部分亦可透過通知證人即許金鳳胞弟許永霄、胞妹許錦珠到庭作證瞭解;另上訴人自幼居住在系爭房屋,陳坤宏在系爭房屋老舊需整修時亦有幫忙出資,證人許永霄、許錦珠亦可佐證陳坤宏在系爭房屋重建過程之作為及支出,而被上訴人卻透過與許金鳳之系爭契約,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自屬惡意受讓、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按:上訴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聲明,係屬贅述)。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坤宏與被上訴人均為許金鳳之子女,陳柏勲則為陳坤宏之子。
㈡許金鳳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 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10 年
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之戶籍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在系爭房屋1 樓
設置神明廳,陳坤宏、陳柏勳分別將系爭房屋2 樓、3 樓之房間上鎖且房間內遺有其個人物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在系爭房屋
1 樓設置神明廳及將個人物品留置在系爭房屋2 、3 樓房間並上鎖,復設籍在系爭房屋等行為,業已妨害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許金鳳於110 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㈡被上訴人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㈢許金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其戶籍遷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許金鳳於110 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
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⒈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⒉經查,許金鳳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完全行為能力乙節,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85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意思表示僅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許金鳳雖曾於109 年1 月21日經警消單位強制送醫至凱旋醫院急診室,當時許金鳳因妄想症狀、情緒激動、攻擊家人之行為,於當日安排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診斷為憂鬱症,住院治療後,其病情較穩定而於109 年2 月7 日住院,目前仍於凱旋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中,亦領有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凱旋醫院診斷書及凱旋醫院109年5 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932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 至195 頁),然本件被上訴人與許金鳳訂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係於110 年3 、4 月間,而原審已就許金鳳於110 年3 、4 月間病況為何、有無因病況影響其意識能力欠缺或意識是否清楚、有無心智缺陷等情形函詢凱旋醫院,經該院於111 年2 月22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399200號函覆本院稱:許金鳳於110 年3 、4 月間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當時沒有明顯憂鬱情緒困擾,但可能有輕度認知障礙症,於110 年5 月18日在該院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意識清楚,但精神動作遲緩,在短期記憶、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思緒流暢表現皆有缺損,其日常生活需要協助與較多指示,以上衡鑑表現與109 年相比無明顯差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9 頁);換言之,許金鳳於110 年
3 、4 月間「可能」有輕度認知障礙症,於同年5 月18日衡鑑結果則顯示其在短期記憶、判斷能力等方面有所缺損,日常生活也需協助與指示,但其意識清楚,再參酌所謂「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係指滿65歲以上老人持續性記憶受損,跟相同教育與年齡相仿之人比較,有記憶力減退現象,可能是失智前驅期,在輕度認知障礙這個階段,老人一般生活沒有問題,僅係複雜之日常生活功能可能減退,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醫學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21 至222 頁;原審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34 至235 頁),足見許金鳳於110 年3 至5 月間並無陷於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抑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之情形。
⒊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與許金鳳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人李
鑑峯到庭證稱:我是透過別人介紹得知被上訴人有買賣房屋之需求,代書張智菡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被上訴人及許金鳳跟我約在系爭房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約,當時我有見到許金鳳在賣方欄位親自簽名,印章則是由被上訴人、許金鳳分別提供給我,我當場幫被上訴人及許金鳳用印後,再將印章交還給被上訴人及許金鳳,而許金鳳於簽約時意識清楚,還有問我系爭房屋貸款金額可以貸多少,因為被上訴人跟許金鳳係二等親買賣,依國稅局規定有220 萬元贈與額度,故張智菡幫被上訴人及許金鳳做200 萬元之貸款額度,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是420 萬元,贈與部分有220 萬元,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係直接撥到許金鳳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10 頁)。證人即許金鳳本人到庭證述:我於11
0 年3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賣方欄位「許金鳳」是我親簽,我是心甘情願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至213 頁)。上開證人李鑑峯、許金鳳之證述,復有系爭契約及許金鳳之郵局存摺明細內容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169 至174 、243 至247 頁),益徵許金鳳於110 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意識狀態係屬正常,其所為意思表示當然有效。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許永霄、許錦珠到庭作證以釐清許
金鳳在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欠缺意思能力云云。然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僅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方得謂為無效,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許永霄、許錦珠於許金鳳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在場(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是其2 人根本無從證明許金鳳在為意思表示當下之精神狀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款項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20 萬元,其於1
10 年4 月15日匯款部分買賣價金200 萬元至許金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另與許金鳳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法支付尾款220萬元即視為贈與,且已依相關規定以贈與稅方式處理等語,核與證人李鑑峯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許金鳳之郵局存摺明細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3 至247 頁),參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亦有記載「買賣價金買賣雙方自行交付,未付價金,視為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足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信實,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200 萬元予許金鳳,其餘價金則以贈與方式處理。
⒊是由上開證據暨參以證人許金鳳證述其確有要將系爭房屋賣
給被上訴人等語,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許金鳳確有訂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且亦有部分價金之支付及贈與程序之辦理,並無互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上訴人復未再行提出其他得以佐證許金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之訂立及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自難僅以許金鳳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有無資力等節,遽謂許金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之訂立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許金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472 條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僅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債之關係,是除經第三人同意,該第三人本已恆難受其拘束,況使用借貸並無類似民法第42
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是倘物之原所有人,於出借所有物予他人使用以後,再將該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則物之原借用人即不能再對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使用借貸之相關權利。⒉上訴人雖以自幼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陳坤宏亦有出資翻新
系爭房屋為據,抗辯上訴人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屋有約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貸目的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云云。然而,縱使陳坤宏確有出資翻新系爭房屋並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即係讓上訴人持續得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證人許金鳳亦到庭證稱:我不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也曾經要求陳坤宏搬離系爭房屋,陳柏勳為陳坤宏之子,他就跟著陳坤宏一起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再參酌許金鳳嗣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見許金鳳欲處分系爭房地並業已向上訴人表達返還系爭房屋暨終止契約之意,亦難認上訴人與許金鳳間就系爭房屋尚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況且,許金鳳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之相關權利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法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事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將其戶籍遷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查被上訴人現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已認定如前,而
上訴人之戶籍仍設籍在系爭房屋,上訴人並在系爭房屋1 樓設置神明廳,陳坤宏、陳柏勳亦分別將系爭房屋2 樓、3 樓之房間上鎖且房間內遺有其個人物品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有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洵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陳坤宏亦有出資翻新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卻
透過系爭契約,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屬惡意受讓、權利濫用云云。惟不論陳坤宏是否有共同出資翻新系爭房屋,此亦僅係陳坤宏與系爭房屋斯時之所有權人即許金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當然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此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