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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陳聰傑 寄高雄○○○0000○○○被 上訴人 邱柏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兼訴訟代理人 邱金虎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邱金虎將被上訴人邱柏翰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7年2月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至109年2月5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7,000元予邱金虎。

㈡詎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逕自於107年10月25日更

換系爭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單方期前終止租約,自應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並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給付一個月租金4,500元作為違約金。邱金虎另於同年11月7日代理邱柏翰,將上訴人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復於同年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你留置屋內碗碟等請你11/14前回應時間交給你,再不回應即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恫嚇上訴人(就前開更換門鎖、遷戶籍、傳遞訊息等情事,下稱系爭事件),迄今未返還上訴人留存於系爭房屋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隱私、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財產上損害20,000元、律師費1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邱金虎出租予上訴人,邱柏翰非出租人,不當負相關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未得邱金虎同意,即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給訴外人林黎潔,扣抵押租金後,上訴人尚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邱金虎於107年10月29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已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租約,無庸返還押租金並給付違約金。另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仍積欠邱金虎租金21,255元,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押租金、違約金?⒈按「本租約期限未滿,一方擬定終止時,須支付對方壹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所規定(見原審卷第32頁),是觀該條並未特定終止事由,亦未列舉可歸責於出租人或承租人之情事,惟規範欲期前行使終止權之人,應需支付他方違約金,可認此約定之真意,應是賦予契約當事人具有任意終止權。

⒉本件邱金虎辯稱:因上訴人違法轉租予林黎潔且積欠2個月以

上租金,其已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無須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21頁),就上訴人未獲邱金虎事前同意,即於107年2月10日出借系爭房屋予林黎潔使用,固可認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偵字卷】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邱金虎知悉林黎潔入住系爭房屋後,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未立即終止租約,反允許林黎潔得持續使用該屋達數月之久,可認邱金虎事後已同意林黎潔使用系爭房屋,自不得再以「上訴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為由終止租約,且邱金虎未能提出曾「限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之證據,故邱金虎辯稱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終止方式,自非合法,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一方可任意終止契約,但應給付對造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已如前述,再觀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0日仍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生終止效力。惟查邱金虎於107年10月25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於同年月30日單方終止租約,該終止不符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所定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邱金虎期前終止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給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當屬有據。

⒊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及承租人支付租金,是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惟因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5日就遭換鎖,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房屋,應免除上訴人於換鎖後之租金給付義務,始屬合理。經查,上訴人自107年2月5日起至換鎖前1日(即107年10月24日)止共8月20日需繳納之租金為38,903元【計算式:4,500元X8+4,500元X20/31=38,903元】,又上訴人僅繳納107年2月至4月之租金13,500元、林黎潔亦僅代上訴人繳納租金9,000元,堪認上訴人尚須繳納之租金數額為16,403元,是以押租金9,000元抵充上訴人欠租後,上訴人仍積欠邱金虎租金7,403元。而邱金虎既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終止租約,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500元,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欠租之租金抵銷後,上訴人已未能向邱金虎請求違約金。另系爭租約既是存於上訴人與邱金虎之間,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無從向邱柏翰為任何契約上之主張,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邱金虎自107年5月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林黎潔

,上訴人即無須繳納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上訴人於107年2月10日允讓訴外人林黎潔搬入系爭房屋後,仍有持續繳納同年2月至4月之租金予邱金虎(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且上訴人自陳其於同年5月沒有轉租、也未搬走、並未提前終止租約,東西均仍放在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當認於107年5月後,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當按期繳付租金。縱邱金虎因上訴人於107年5月後拒付租金,曾讓林黎潔替上訴人清償租金債務9,000元,惟此僅係出租人同意由第三人替承租人清償租金債務,不能推認邱金虎已與林黎潔成立新租約,更不因此免除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律

師費10,000元、財產上損害20,000元?⒈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理由,與原判決相同,故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⒉且觀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就因系爭房屋遭換鎖而向邱金

虎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170900號影卷在卷可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另將被上訴人二人均列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犯刑責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98號影卷第3頁至第8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已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另有律師替上訴人撰寫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1號卷第7頁),堪認上訴人早於前開期間除已知悉系爭事件、實際支付律師費用外,亦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況上訴人支出律師費,是基於上訴人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所生,亦與系爭事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定係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併為說明。

⒊再查邱金虎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10年11月7日,就已以通

訊軟體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物品(見原審卷第93頁),甚而邱金虎亦曾攜帶系爭物品至法庭欲返還予上訴人,惟持續遭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系爭物品並未逸失,難認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被上訴人既願返還系爭物品予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致未能使用其所有物,亦非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末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並非返還系爭物品,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