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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楊吉慶訴訟代理人 陳基勇被 上訴人 郭東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鄰同段2832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使用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父郭福泉) ,A、B土地中線處原有設置田埂作為界線(下稱系爭田埂),系爭田埂全部位於B土地上,兩造負有共同維護田埂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在系爭田埂上鋪設帆布,導致系爭田埂流失不復存在,A土地因而失去田埂之防護;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10年間在B土地上鋪設黑色防水布設置水溝(下稱系爭水溝),造成B土地之地勢較A土地為低,導致A土地之土壤遭雨水沖刷後往低處流失,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A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泥土回填自地面往上計算高度17公分並舖設帆布;㈡被上訴人應在B土地上如系爭測量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設置自地面往上計算高度50公分之磚造擋土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田埂係由A土地前地主及被上訴人各自提供部分A、B土地並於其上覆土而成,系爭田埂位於A土地部分本應由A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維護,然上訴人購買A土地後,即在土地界線設置鐵絲圍籬並以水泥固定,未為任何覆土維護行為,被上訴人亦因此無法繼續維護田埂,系爭田埂始逐漸流失。而被上訴人在B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功能係在B土地淹水時不會溢流到A土地,並不會造成A土地之土壤流失。實則,A土地長期遭受雨水沖刷,如上訴人欲避免土壤流失,應自行在A土地上興建檔土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土地上如系爭測量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泥土回填自地面往上計算高度17公分並舖設帆布;㈢被上訴人應在B土地上如系爭測量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設置自地面往上計算高度50公分之磚造擋土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5頁)㈠上訴人為A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鄰B土地使用人,A、B土地中線處原有設置系爭田埂作為界線。

㈡被上訴人有在B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未維護系爭田埂或在B土地設置系爭水溝,因而

導致A土地田埂流失?㈡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回填泥土

並在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設置擋土牆,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行為具有不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祇要欠缺其一,即無由成立。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首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並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A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鄰B 土

地使用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父郭福泉) ,A、B土地中線處原有設置系爭田埂作為界線,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7頁),並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誤,有卷附原審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9-91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田埂全部位於B土地上云云,然衡情相鄰土地覆土成埂為界,一般而言,大抵均沿土地界址設置為常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亦自承系爭田埂原來位在雙方土地中界線處、大部分為上訴人前地主設置、被上訴人只有設置很少部分、現已流失、無法特定、已經沒有留存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50、207頁),是其既未能就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是系爭田埂位於A、B土地交界處,由A、B土地各自提供部分土地構成乙節,首堪認定。而民法第三編物權第二章所有權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規定之相鄰關係,均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利用自己所有之土地時,應在自己土地範圍內為適當之措施,注意防免造成鄰地之損害,並無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維護他人土地之作為義務,故系爭田埂既由A、B土地各自提供部分土地構成,自應由A、B土地所有權人各自維護其等土地範圍上之田埂,兩造負有共同維護田埂之義務。乃A、B土地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略以:兩造土地以鐵絲網作為界線相隔,鐵絲網以北地面鋪有白色塑膠帆布,鐵絲網以南鋪有黑色雜草席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鐵絲網是上訴人設置的,長約116公尺,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回填田埂、做水土保持等語(見原審卷第51、61頁),足認兩造並無約定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系爭田埂之全部範圍,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無從進入A土地範圍維護系爭田埂甚明,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B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即原

審卷第143頁上方照片所示鋪設黑色防水布凹陷之區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9-91頁),固堪認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溝導致A土地之土壤遭雨水沖刷後往低處流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而A土地上如系爭測量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有發生土壤流失現象,雖有系爭測量成果圖為據(見原審卷第237頁)。然系爭水溝距離A土地尚有一定之距離,其上並有鋪設防水布覆蓋,此觀上開現場照片內容甚明,則被上訴人在自己使用之B土地設置水溝排除B土地上之雨水,苟別無其他事證,已難遽認違反注意義務而具備可歸責性。況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前者係指事實上因果關係,目的在於判斷事實上因果律之有無;後者則係指法律上因果關係,則是在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條件後,基於侵權行為法上風險分配之考量,尋求個案當事人間損害之合理負擔,以維侵權行為制度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而A土地前開部分其上並無何棚架等物遮蔽而屬開放環境(見原審卷第167頁),乃土壤於此類環境條件下受風吹、日晒、雨淋等自然現象影響,其狀態本非亙古不變,造成土壤流失之原因,實屬繁多,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溝行為,果否導致A土地之土壤遭雨水沖刷後往低處流失,而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風險,亦顯有疑義。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被上訴人前述設置系爭水溝之行為具備可歸責性,且與A土地發生土壤流失之損害間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因果關係,並已達到優勢心證之程度,自無從信為真實。

㈣準此,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

未維護系爭田埂或在B土地設置系爭水溝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A土地土壤流失,遑論鋪設帆布是否足以避免A土地土壤流失,更非無疑,其請求被上訴人在A土地上回填泥土、鋪設帆布,及在B土地上設置擋土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土地上如系爭測量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泥土回填自地面往上計算高度17公分並舖設帆布,及應在B土地上如系爭測量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設置自地面往上計算高度50公分之磚造擋土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