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葛慧欗被 上訴人 蕭豐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13時27分許,疏未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竟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博愛路239號)前方道路時,將其車輛右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達2.7公尺,即逕自下車離去,而妨礙博愛路慢車道之行車動線;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不慎擦撞被上訴人系爭貨車左後車身,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臏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9萬6,238元,及自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7萬元,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全部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中100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及書狀、上訴後歷次書狀及陳述,並補陳: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應負擔更高過失比例之責任,另依伊提出114年3月7日民事損害賠償二審統計賠償表狀(一)、114年3月7日民事損害賠償二審狀、114年3月5日民事損害賠償二審陳述狀、114年3月10日民事損害賠償二審統計賠償表狀(二)及114年3月12日民事損害賠償二審統計賠償表狀(二)等書狀所示,除原審已判准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64萬1,022元外,尚應再增加賠付之項目或金額等,共計金額為180萬3,167元,而伊僅一部聲明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是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
被上訴人除引用歷次筆錄及書狀所載之外,並補陳:伊對原審判決結果,並無意見,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一卷第314至317頁):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共30萬6,841元、車禍鑑定費1,500元、3個月租屋費用共1萬5,000元、輔具費用1萬4,550元、傷口消毒藥776元、殘障機車費用8萬8,525元、看護費用4萬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6萬61,629元、殘障機車考照費用346元、計程車車資共3,45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4萬1,022元,均不爭執。
(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有過失,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三)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交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開規定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為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相關判決可參本院二卷第525至541頁),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爭刑案卷宗影卷核閱明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前該規定之過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尚有違反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有過失,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違反該規定之過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2、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訴人主張之意旨所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當時違規停車在博愛路239號前方道路,距離博愛路235巷之巷口在10公尺之內(現場距離位置可參考本院一卷第283、285頁、二卷第543、545頁),故違反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具有過失云云(本院檢視卷內事證,亦依職權得悉當時尚有博愛路242巷巷口及251巷巷口)。惟查,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其禁止停車之範圍僅指交岔路口出入轉彎處距路口10公尺範圍。當時上訴人係騎乘系爭機車沿博愛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由後撞擊被上訴人所停之系爭貨車,顯非上訴人自博愛路235巷口或自其他巷口轉出時受到障礙而發生事故,是縱認被上訴人有此規定之違規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連性,此復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意見相同,有該局111年12月19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153368000號函在可稽(本院一卷第28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違規行為亦該當侵權行為之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當時系爭貨車停在前方佔據道路,伊要閃過系爭貨車而要跨到快車道時,要閃躲後方來車時感覺被後方車輛撞擊,故伊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相關經過,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5258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至145頁)。
⑵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車禍發生當天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時自稱「我感覺後面好像有人撞我,我就昏倒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109年3月10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在警詢時稱「當時感覺後面有人撞擊,我才撞擊到路旁違規停車的藍色小貨車…我研判撞擊點為我的右腳膝蓋撞他自小貨車的左後車尾。」(見系爭刑警卷第7-8頁),於109年5月4日偵訊中仍稱「感覺好像背後有被撞,我醒來後已經躺在路上…(問:你有確定有擦撞被告的自小貨車?)我其實忘了,但應該有撞到。」(見系爭刑偵一卷第18頁),並於109年6月8日陳報狀述明「告訴人是在較遠處就有看到對方卡車,但感覺車後有被撞擊後,就感覺不適,送醫後已經因車禍撞擊而不記得當時狀況…」(見系爭刑偵一卷第33頁),嗣於109年7月21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以「葛慧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蕭豐源: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後,上訴人再於109年9月21日陳報稱「因告訴人是先被撞到的,所以告訴人不是肇事主因,需要找到後方撞擊告訴人的車輛,所以請求貴署協助調查,告訴人係被撞到受驚嚇暈嚇,處於無法抗拒注意狀況下而撞到被告車輛左側中間,並非肇事主因…」等語(見系爭刑偵一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自始並不明悉系爭事故如何發生。
⑶復依系爭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記載
「約播放時間00:06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於接近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時,並無車輛靠近告訴人機車。畫面時間00:06秒至00:07秒告訴人機車騎過小貨車左後側時,小貨車往前晃動了一下,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倒地之後,另一輛白色轎車才從快車道上開過去等情(見系爭刑交易卷第23至24頁,擷圖參同卷第27至33頁),足認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確係在擦撞到被上訴人所停放路邊之系爭貨車後人車倒地,益見上訴人所指,與現場監視器錄製得之現場狀況不同,故上訴人所稱有遭人自後撞擊,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上訴人既不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自當以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客觀證據為準,上訴人此情所指,洵屬無據。
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當時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博愛路239號前方
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違反道交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過失,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處時,稍加注意即可知悉前方有系爭貨車擋住前方行駛之道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倘欲閃避系爭貨車,更應減緩車速注意左方車道之來車,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變換車道至左方車道繼續其欲行駛之方向(或繞過系爭貨車後繼續原來的車道方向),然上訴人未予注意而直接由後往前撞擊前方停車靜止之系爭貨車,顯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具有前揭所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車禍鑑定之結果,亦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業為前所論;復經本院送請車禍交通覆議之結果,亦維持原鑑定之結果,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48312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徵(本院一卷第215至218頁),亦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上訴人具備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3、繼前所論,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停車時將系爭貨車右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達2.7公尺,未注意不得逾40公分,對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作用較輕,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於此,對於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竟未予注意而貿然持續往前,作用較大等情,認由上訴人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3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
(四)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意旨所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縱認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80萬3,167元均為有理由,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得主張賠付之數額為54萬0,950元(計算式:180萬3,167元×30%=54萬0,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縱認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80萬3,167元均為有理由,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得主張賠付之數額為54萬0,950元,經扣除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元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聲明請求勘驗系爭事故之車禍光碟,然本院審酌系爭刑案及車禍鑑定機關均已進行相關勘驗,勘驗所得結果亦相同,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增加之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訟爭事實已臻明暸,自無再為勘驗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多次書狀,本院得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