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財富邑大廈管理負責人即吳睿驊訴訟代理人 黃宗儒被上訴 人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前,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即視為自動續約1年;同契約第9條第2項另約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本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者,上訴人應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用。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即110年7月9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一年,但上訴人卻於110年8月3日無正當理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1個月服務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1個月服務費計算之賠償金11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給予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11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09年8
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每月11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期滿1個月前,如甲乙雙方未
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同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甲方(按上訴人,下同)無正當理由終止本契約致造成之損害者,甲方應賠償乙方(按被上訴人,下同)1個月之服務費用,以作為乙方服務期間各項成本投入損失之賠償。」(下稱系爭條款)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即110年7月9日前)未以書
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嗣以110年8月3日以110財文字第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24時起雙方不再續約,該函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審閱期間
而無效?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或消保法第12條第2條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而無效?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
11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審閱期間
而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
惟此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因此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2.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簽立之歷年保全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5-158頁),兩造自104年8月10日起即訂立保全契約,迄至110年8月間已5年有餘,而兩造簽立之歷年保全契約條款均有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無正當理由終止本契約致造成之損害者,甲方應賠償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1個月之服務費用,以作為乙方服務期間各項成本投入損失之賠償。」等語,且依證人李朋楠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督導,兩造間之保全合約都是由伊去送的,自104年度至110年度都是,一共送了5年,均是交給上訴人之職員鄭荷瑾女士,由其用印,再交給伊,5年之合約內容都大致相同,系爭契約也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包括系爭條款之違約賠償約定,在此逾5年之履約過程中已知之甚詳,應不存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給予30日之審閱期,而有匆忙間不及了解系爭契約內容與上訴人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或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其有重大不利益。然系爭條款並非約定提前終止時概需負賠償之責,而係以有無「正當理由」作為依據,自難認此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條款約定之內容,亦未悖離民法第549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系爭條款將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賠償數額明訂以1個月服務費計算,一方面節省雙方結算之成本,另一方面亦限制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上限,縱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超過11萬元,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賠償11萬元,是系爭條款難謂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單方對上訴人重大不利之情事。再者,目前國內保全公司林立,上訴人於締約時並非無自由選擇之餘地,上訴人既選擇與被上訴人長期締結保全契約並按月付款,且系爭條款在逾5年之履約期間均未變更,益徵上訴人未認為系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甚明。是上訴人臨訟主張系爭條款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1個月服務費用
11萬元,有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即110年7月9日前)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動延長一年,是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迄111年8月9日為止。惟上訴人嗣於110年8月3日以110財文字第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24時起雙方不再續約,該函於110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乙點,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自承係以該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前終止。
2.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前提前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正當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11萬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不高,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以1個月服務費計算賠償金額即違約金,亦無顯然過高應依職權酌減之必要,故依系爭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第51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