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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簡靜雅被上訴人 劉昱汝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雄簡字第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9,34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26日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LTPB4785號),於91年9月30日再向上訴人投保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據系爭附約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有限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然被上訴人並無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竟以其偽刻之「銘祥中醫診所」收據章,蓋印在其先前至銘祥中醫診所就診取得之門診掛號費收據上,又於坊間購買一般空白收據,自行填載「藥布」及「金額」等項目後,蓋印前開偽刻之銘祥中醫診所收據章,並在前開偽造門診掛號費收據及偽造「藥布」收據上加蓋「與正本相符」、「副COPY本」章,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持上開偽造門診掛號收據及偽造收據,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給付,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9,345元,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失25萬9,345元。若認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取得上述保險理賠金,不在系爭附約約定之保險範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保險理賠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34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偽造門診掛號收據及偽造收據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給付,上訴人因而給付保險理賠金額25萬9,345元等情。然上訴人早於108年4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持上開偽造醫療收據詐領保險金,卻遲至2年後之111年1月25日始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本件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上訴人固於108年9月4日在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然彼時上訴人並不實際知悉被上訴人偽造上開醫療單據之犯行,上訴人至110年3月5日收受起訴書時,始明知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偽造醫療單據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之侵權行為,故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3月5日起算,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110年4月10日審理程序中表明願返還所詐得金錢並以分期方式返還,於110年4月10日亦有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行為,仍應自110年4月重新起算上開2年消滅時效。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5月10日審理程序提出時效抗辯後,又於同年5月11日、6月1日之刑事審理程序再次與上訴人洽談和解及分期攤還等語,被上訴人亦有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9,34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法偽造上開收據,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給付,上訴人因而給付保險理賠金額25萬9,34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以,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主張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領之理賠金額25萬9,345元,固非無據。

3、惟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查任職上訴人公司之理賠部襄理即訴外人黃美麗早於本件刑事案件108年9月4日警詢程序明確表示「(你因何事經由本大隊通知,而製作詢問筆錄?)因李隆偉、劉昱汝等2人,向多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國內旅遊平安保險,後以偽造之收據申請理賠詐欺保險費,而本公司亦受有損害,故前來製作筆錄」、「(元大人壽是否知劉昱汝所持之銘祥中醫診所自費收據是偽造的?)於今年4月左右經同業受害人告知才發現。」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在案,並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兩造不爭執黃美麗所稱「今年4月左右經同業受害人告知」之確切時點為108年4月30日(本院卷第132頁),足見上訴人早於108年4月30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持偽造收據向其申請理賠,而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上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4月30日起算。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應以收受起訴書之時點為據云云,依據上揭說明,顯非有據。至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110年4月10日審理程序有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行為,且於本件刑事案件同年5月11日、6月1日審理程序有承認債務之拋棄時效行為等語,固提出上開審理程序筆錄為據(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

然觀諸上開筆錄,被上訴人實係表示「我有調解意願,但我每個月只能給付5千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之答覆係表達其願意調解之議案後,再提出其調解方案為分期給付,然調解方案之提出本即帶有讓步之意思,則在讓步下所為同意分期給付之意思,實難認等同於承認原告主張債務存在之意思,被上訴人執以主張上訴人有承認債務故發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之意思,應非有據。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無中斷時效事由,至110年4月29日時效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9,345元,即難認有據。

4、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上開聲明請求,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觸犯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者,其犯罪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應屬於上開規定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雖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非無據,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規定,依上所述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險金25萬9,345元,應屬有據: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並無發生系爭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原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25萬9,345元,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偽造收據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25萬9,345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保險金25萬9,345元之損害,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9,345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3、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據兩造間之系爭附約受領保險金25萬9,345元,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依據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限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依照本附約的規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附約可參(本院卷第23頁),故系爭附約應以被上訴人在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致有身體傷害,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既無此保險事由發生,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債務,故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保險金給付,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