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許師榕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3訴訟代理人 許文豪被 上訴人 洪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6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其如不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房屋浴廁時,應忍容被上訴人雇工進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費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232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浴廁平頂,因上訴人所有之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22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而導致漏水,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1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若其未修繕,則應忍容伊進入修繕,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1,598元。又系爭10樓房屋浴廁因漏水修繕需費19,086元,伊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此外,伊於民國108年6月將上開漏水情事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因居住之系爭10樓房屋浴廁長期漏水,晚上睡眠時會聽聞漏水水滴聲響,使用浴廁時會擔心漏水滴至身上,已嚴重影響伊之居住安寧,致伊罹患適應障礙症及憂鬱症,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浴廁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未修繕時,應忍容被上訴人雇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181,598元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086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林鈴景購買系爭11樓房屋約半年後,被上訴人即與水電師傅至系爭11樓房屋查勘漏水情況,伊乃將此情告知林鈴景,但林鈴景告知前已與被上訴人協商完成,並給付費用由被上訴人尋找水電師傅修繕,系爭10樓房屋現在若再發現漏水,應由林鈴景或該水電師傅負責,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浴廁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未修繕時,應忍容被上訴人雇工進入以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181,598元由上訴人負擔,並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49,086元(即系爭10樓房屋修繕費用19,08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系爭10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系爭1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於試

驗鑑測前從系爭10樓浴廁天花板維修孔勘查,發現水泥平頂有水漬及鐘乳石、水滴,表示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於鑑定日前即有滲漏狀況,又從系爭10樓房屋浴廁維修孔以紅外線影像拍攝,有藍光反應,再從系爭10樓房屋浴廁平頂以水分計檢測數值為9%、9.5%、10%,可知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地板及其下方管線間應有漏水情事。經於系爭11樓房屋浴廁進行地坪防水層積水3日試驗後,從系爭10樓房屋浴廁平頂進行紅外線及水分計檢測,水分計檢測3點都超過儀器測定值最大值12%,且系爭10樓房屋浴廁平頂仍有水滴存在,足認系爭10樓房屋浴廁平頂漏水原因,應為系爭11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而此為與兩造均不具利害關係,且具有土木專業之鑑定技師至現場勘查,並使用水分計、紅外線等儀器檢測,經積水試驗所得之結果,自可採信。是系爭10樓房屋浴廁漏水是因系爭11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房屋之浴廁,既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11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以排除其所有權因此所受之妨害。

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後,認為:系爭11樓房

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之方式為:⑴先將系爭11樓房屋浴廁馬桶及乾濕分離淋浴門先行拆除。⑵再將浴廁地面磁磚及牆壁石材敲除。⑶浴廁牆面及地面1:2水泥砂漿粉刷(粗粉)。⑷進行彈性防水層施工(但不限於此種材料),待防水層施工完之後進行試水至少72小時(責任施工)。⑸進行浴廁牆面石材及地面磁磚黏貼,角隅部分再打上矽力康。⑹進行衛浴設備重新安裝。⑺乾濕淋浴拉門重新安裝,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修繕,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按其土木專業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乃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浴廁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⒊上訴人固抗辯其是向林鈴景購買系爭11樓房屋,林鈴景前已

與被上訴人協商完成,並給付費用由被上訴人尋找水電師傅修繕,系爭10樓房屋現在若再發現漏水,應由林鈴景或該水電師傅負責,亦與其無關云云。惟證人即前修繕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水電師傅洪俊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前經被上訴人委任而至系爭10房屋察看漏水原因,當時系爭11樓房屋房客開門讓其進入,檢查發現漏水原因為系爭11樓房屋防水層損壞,其是與系爭11樓房屋房東討論修繕方式,並建議二種修繕方式,其一為整間浴室翻修,其二使用低壓灌注方式,房東是選擇低壓灌注,費用亦是由房東支付,被上訴人於修繕1年多以後方向其表示又開始漏水,經察看是因系爭11樓房屋浴室周圍大理石與地板接縫處龜裂愈來愈大,包含牆壁大理石有前後位移,又漏水修繕時程如其所提供予原審書面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而觀諸證人洪俊銘於原審所提供之書面(見原審卷第171頁),其於107年6月4日實施防水處理後,系爭10樓房屋又於108年6月8日發現漏水。證人洪俊銘上開證述內容在關於決定修繕方式部分,雖與證人林鈴景證稱是由水電師傅決定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證人林鈴景證述水電師傅有與其討論修繕方式,且修繕費用是由其負擔,卻證稱非由負擔費用之其本人決定修繕方式,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又證人洪俊銘為修繕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人,與兩造又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於任一造證述之可能,且其證述內容又與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是在108年6月間帶水電師傅至系爭11樓房屋勘查漏水原因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2頁),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系爭11樓房屋漏水在107年6月間僅由林鈴景與洪俊銘討論後決定以低壓灌注方式修繕,尚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與林鈴景協商成立針對漏水問題不得再行對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或僅能向林鈴景請求,縱該次修繕後未再漏水,惟嗣又出現新的龜裂導致再次漏水,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現在對系爭11樓房屋具有支配力之被上訴人修繕以排除侵害,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若上訴人未修繕時,應容忍被上訴人雇工進

入系爭11樓房屋浴廁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181,598元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件若獲勝訴判決確定,於強制執行時,係屬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此種行為並非他人不能代為履行,又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同時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雇工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既然造成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浴廁漏水,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11樓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0樓房屋浴廁漏水

受損之修繕方式,鑑定結果認為:系爭10樓房屋浴廁修繕施工方式,包括拆除既有天花板、平頂高壓灌注、PVC塑膠天花板施作,依據市場行情及施工條件,考量近期營建工資及營建物價上漲,系爭10樓房屋浴廁所需修繕費用為19,086元,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土木業乃具專業,且熟悉該行業市場行情,其所派人員至現場勘查後,按諸系爭10樓房屋施工條件及目前市場行情,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自可採信,且上訴人就其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系爭10樓房屋受損部分之賠償金額應為19,086元,又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19,086元,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10樓

房屋浴廁漏水,而導致被上訴人不能正常使用系爭10樓房屋浴廁,而系爭10樓房屋只有一套浴廁,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繪製之平面圖附於鑑定報告書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46頁),被上訴人每日所必須使用於盥洗、如廁之浴廁漏水,且從108年6月間迄今未修復,對生活品質影響甚深且久,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上訴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尚稱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失效,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11樓房屋,以排除侵害,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有系爭10樓房屋浴室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19,086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浴廁依如附表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49,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備考 1 浴廁馬桶拆除與乾溼淋浴拉門拆除(含運棄) 式 1.00 10,000 10,000 2 浴廁地面磁磚及牆面1.8公尺高磁磚敲除(含運棄) 式 1.00 25,000 25,000 3 牆面1:2水泥砂漿粉刷 ㎡ 13.79 700 9,654 連工帶料 4 地坪1:2水泥砂漿粉刷 ㎡ 3.08 600 1,848 連工帶料 5 牆面及地坪彈性水泥防水層施作3層(含試水) ㎡ 16.87 850 14,341 連工帶料及責任施工 6 牆面石材 ㎡ 13.79 4,800 66,202 連工帶料 7 地坪磁磚(含矽力康) ㎡ 3.08 1,800 5,544 連工帶料 8 乾溼淋浴拉門重新安裝 式 1.00 15,000 15,000 連工帶料 9 馬桶重新安裝 座 1.00 15,000 15,000 連工帶料 10 室內清潔 式 1.00 2,500 2,500 11 合計 165,089 12 稅捐及管理費 (第11項之10%) 式 1 16,509 16,509 13 總計(含稅) 181,598

裁判案由:容許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