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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林陳淑娟

陳伯僖陳伯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陳淑娟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7,342元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繳,皆未獲償,足認林陳淑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即林陳淑娟之母陳蔡秀琴所有,詎陳蔡秀琴於民國102年6月2日死亡後,林陳淑娟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2年6月2日與陳蔡秀琴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龍(上訴人之父,歿於106年1月13日)、上訴人陳伯僖、陳伯端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陳伯僖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伯僖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伯僖應塗銷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林陳淑娟於95、96年間曾向陳伯僖共借款80萬元。又林陳淑娟負責經營之伯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尚公司)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捐,自96至99年共遭罰緩2,508,369元,均由陳伯僖代為清償。又林陳淑娟於陳蔡秀琴在世時,未盡扶養之責,均由陳伯端、陳伯僖所扶養,陳蔡秀琴生前即多次叮囑其名下財產於死後均由陳伯僖取得。是上訴人於遺產分割時,始協議由陳伯僖取得系爭房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因陳伯僖貸予林陳淑娟上開借款並代償其債務,且為尊重陳蔡秀琴之遺願所為,自非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原審用推論之方式,推論陳伯僖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在102年間所為,而被上訴人在107年間始對林陳淑娟取得執行名義,林陳淑娟亦對陳稱負債均已清償完畢,陳伯僖自無從知悉尚有被上訴人之債權,或有無其他債務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陳伯僖於95、96年間借貸林陳淑娟共80萬元,並於101

年間代償林陳淑娟之稅捐罰款債務共2,508,369元,而於系爭遺產分割時,林陳淑娟以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抵償,而由陳伯僖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一節,被上訴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當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屬有償行為。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或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代物清償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照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遺產,經核定

價額共為2,951,373元,系爭房地則經核定為2,039,291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包含上訴人共計有4名繼承人,每人可獲之利益約737,843元,如單就系爭房地部分每人可獲利益僅約509,822元。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林陳淑娟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抵償對陳伯僖3,308,369元之債務(即前述借款予林陳淑娟之80萬元,及代償稅捐罰款2,508,369元),約定由陳伯僖取得系爭房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林陳淑娟倘分得系爭房地可獲之利益僅509,822元,相較於其所抵償對陳伯僖之債務總額高達3,308,369元,林陳淑娟因此所減少之消極財產,顯高於可獲得之積極財產,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對於林陳淑捐之資力自無影響,並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詐害行為,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林陳淑娟之應繼分價值應高於其抵償陳伯僖之債務金額云云,惟林陳淑娟抵償之債務金額高達3,308,369元,需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之價值達13,233,476元以上,以致兩者顯不相當時,方得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惟斯時系爭房地是否有高達1,323萬元以上價值,本有疑問,況此部分之事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害及上訴

人之債權?⒈被上訴人雖認債務人之財產,除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不得優先對陳伯僖為清償等語。然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需債務人林陳淑娟明知對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債務,為損害被上訴人債權,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陳伯僖亦均知悉上情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18日以林陳淑娟尚有信用卡欠款

本金29,408元、101,9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049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林陳淑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02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以上開時點可知,林陳淑娟於102年6月18日與其餘繼承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被上訴人尚未對之依司法程序追償,而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欠款性質為信用卡消費款,且本金金額尚非甚鉅,與一般金額達數十萬元以上之借款尚難以相比擬,則是否林陳淑娟於102年6月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確實明知其以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先行抵償對陳伯僖前述高達3,308,369元之債務,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實有疑問。況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苟獲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即難謂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受益人尤難謂明知其情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已敘明林陳淑娟以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抵償對陳伯僖之債務,且抵償之數額遠高於其就系爭房地應繼分之價值,本難認林陳淑娟於斯時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節,有所認識且故意為之,則承同一理由,縱陳伯僖對於林陳淑娟之財務狀況不佳有所認識,亦難詎認陳伯僖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亦明知將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㈣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

所舉事證,亦難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陳伯僖應塗銷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陳伯僖應塗銷102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伃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種類 財 產 名 稱 數 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86.5 ㎡,權利範圍:99/1000 。 1筆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筆 3 股票 宏洲 360股 4 股票 中國橡膠 1,048股 5 股票 聯電 6,027股 6 股票 中環 12,000股 7 股票 國巨 864股 8 股票 精英 2,119股 9 股票 旺宏 2,591股 10 股票 茂矽 804股 11 股票 藍天 121股 12 股票 微星 6,757股 13 股票 瑞昱 2,109股 14 股票 威盛 1,346股 15 股票 彰化銀行 154股 16 股票 中聯 38股 17 股票 華南金 2,227股 18 股票 國泰金 750股 19 股票 工礦 766股 20 股票 國豐 470股 21 股票 亞瑟 15股 22 股票 台積電 1,162股 23 股票 大聯大 2,033股 24 其他 國泰人壽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3-02-08